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黃韻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朱鵬程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以其所經營之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承諾將於106年7月1日還款,並提出其為台 灣數碼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台灣淘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且其經營大陸朱鵬電子程科技公司、1111全球最大珠寶平台、台灣淘寶網、上海最大法律網、中國移民網等資料取信原告其有還款能力,致伊不疑有他允諾借款,而分別於106年1月23日匯款30萬元、3月15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岡山分行帳號00410012074386號帳戶內(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屆期後,經多次催討,仍拒不清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第480條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以:伊並未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反而是伊受僱於原告,幫原告建立公司,將所有資源人脤轉給原告,原告尚積欠伊30萬元薪資未給付,原告所指證人黃國書,伊並不相識,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借用系爭借款,被告雖否認。惟查:㈠原告確曾分別於106年1月23日匯款30萬元、3月15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岡山分行帳號00410012074386號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 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足認原告確曾交付150萬元予被 告收受。證人黃國書亦證稱:被告曾在105年12月到106年1 月間,至桃園市○○路0段000號3樓仕霖建設公司,向原告 、伊、伊妹妹黃詣勻借款,並稱其經營1111珠寶平台,他的還款來源就是珠寶平台的收益,伊的部分,因為經伊詢問及評估被告回答伊的1111珠寶平台的珠寶來源、流量怎麼來等問題後,伊覺得被告回答的都不是非常OK,伊評估後就沒有借款給被告。至於原告的部分,伊於之後的3月份的時候, 跟原告見面的時候,聽原告說,她有借給被告等語(見卷㈢2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原告確曾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 郵局帳戶內,及證人黃國書證稱被告確曾在105年12月到106年1月間,向原告、證人、證人妹妹借款,再佐以依原告提 出之被告名片、台灣數碼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淘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11全球最大珠寶平台等之登記及網站資料所示,被告確為台灣數碼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台灣淘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台灣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並經營大陸朱鵬電子程科技公司、1111全球最大珠寶平台(卷㈠第7-16頁)等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㈡至被告抗辯之伊並未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反而是伊受僱於原告云云,僅空言抗辯,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如係受僱於原告,薪資豈有可能於106年1月23日元、3月15日短短2個月即高達150萬元之理,故被告 所辯,應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8條、第480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