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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陳嘉惠

  • 原告
    胡尚延
  • 被告
    黃淑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胡尚延 被   告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八德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京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京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八德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肛門撕裂傷約5公分、四肢鈍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共約10公分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疤美容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車輛毀損修復費455,000元、車輛改裝費用49,000元(嗣後更正為零件費用318,300元,工資300,900元,其內含機車行保管費115,200元,共計619,200元,然仍就504,000元範圍內請求)、拖吊費3,500元、安全帽3,800元、藍 芽耳機3,000元、手機12,000元、手機救援資料20,000元、 服裝1,000元、筆電公事包3,000元、14日交通費1,400元、 勞動損失1個月31,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900,000元,共計受有損害1,527,700元,然僅請求1,516,7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72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口已降速待轉,起步車速緩慢,車身並已接近京富路平行之角度,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未減速,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故與有過失,系爭事故雖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無肇事責任,然未考慮原告超速行駛,自有可議。又原告請求賠償之耳機、手機、公事包及除疤費用等均未舉證證明,另被告車輛為2006年5月即95年5月出廠,至106年已逾10年,應計算折舊,且維修項目未提供 清單及付費收據,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已申請強制險未請求)及車輛拖吊費3,500元、安全帽3,800元、服裝費1,000元、交通費 1,400元均不爭執。 ㈣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每月薪資以3萬元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日時駕駛被告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京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京富路時,與原告所騎乘之原告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天民泌尿科診所等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警卷影本(下稱系爭刑事卷)第19至28頁】。又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及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 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屬實。則被告依法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爭執 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惟抗辯原告有超速及行經路口未減速,其駕駛行為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係考領有大型重型車之駕駛執照,被告則係領有自用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稽(見附民卷警訊卷),則兩造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並非毫無概念,其等駕車時自應注意為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仍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對向直行之原告系爭機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皆認為:「黃淑娟: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胡尚延(誤載為廷):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755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7年4月11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7330870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查。而本件被告所稱原告有超速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前揭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詳細審認後,認定依卷存之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之視角問題,及現場欠缺明確之標的物,難以特定案發前原告行駛之距離,無從據以推算原告通過一定距離之時間。且原告自稱時速約40至45公里,被告亦稱僅以目視推測,則依系爭事故客觀證據難以論斷原告確切時速,是自不能遽論原告有超速之過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原告為直行車,擁有路權,於前行中於短短數秒內時無法推測轉彎車之動向,並立即為適當反應,其因預測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實無法預期被告之車未停等、待其通過,即貿然前行。況從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可知,於影片時間04:53:12當時,被告之車輛預備左轉,畫面中未能見原告車輛,影片時間04:53:13當時,原告之機車在斑馬線上,於影片時間04:53:14當時原告之機車即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6、27頁),亦即自原告人得以發現被告之車穿越前揭路口至發生車禍間僅短短數秒,原告實無法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故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綜上,尚無證據足認原告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亦均同此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部分,已向富邦產險申請強制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再為此請求。 ②傷疤美容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多處重傷,留有多處傷疤,於107 年7月18日前往徐永昌整形外科評估傷疤處理狀況,診所回 覆約需花費6萬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 提出就診紀錄,亦未提出專業評估等語置辨,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多處四肢鈍挫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就原告傷情經函詢徐永昌整形外科診所,據該診所函覆稱,僅透過患者主述,對於患者過去傷口治療與復原過程並不瞭解,建議患者於原來就診醫院進行疤痕治療,另疤痕為皮膚外傷癒合後所留下的痕跡,修疤處理僅可將疤痕美化及色素淡化,無法消除疤痕痕跡,且疤痕治療因個人體質及受傷深度影響復原程度,變數很多,故建議患者於原治療醫院就診等語,此有徐永昌整形外科診所108年5月14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4頁),而原告自承並未回高雄榮總回診,則本院審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依原告提供其受傷部位之照片觀之(附民卷第83至115頁),僅原告受傷部位外觀並無明顯 缺損,尚無除施以除疤治療外,有不能回復至皮膚應有狀態之程度。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其有進行除疤治療之必要,其請求將來除疤醫療費用,尚不能准許。 ③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者,即應考量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有關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 用年數超越3年者,依:S(殘價)=C(取得成本)/N(耐 用年數)+1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再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 於回復原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而在請求以修復費用為回復原狀之情形,若修復費用逾越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時,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以免產生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結果,此即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 ⑵經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事故而毀損,且原告自承購入價為35萬元,然原稱毀損修復費及車輛改裝費共504,000 元,後更正為修繕費用619,200元,其中零件費用318,300元,工資300,900元(含機車行保管費115,200元),共計619,200元,然僅就504,000元範圍內請求等情,業經原告自承並提出民事車輛賠償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9頁)。然機車行保管費高達115,200元,不僅原告未曾告知被告,且原告原 使用機車時,本即自行保管,何由於發生事故後,原告不積極修復或變賣,反持續放置機車行而延生保管費之理,是原告此保管費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該車係95年5月 出廠乙節,有車輛行照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6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6年6月14日止,合計使用時間已超逾11年餘,顯逾機車之資產耐用年限。若以零件折舊計算79,575元(計算式:318,300/(3+1)=79,575,元以下4 捨5入,下同),而修復工資為300,900元,共計380,475元 ,顯然已超逾其購入機車之費用,況單就工資(含保管費)而言亦已達購入車價近9成,則原告修理機車費用比重新購 入機車超逾甚多,自不合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本質。又經本院函詢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鈴公司),就原告同型出廠年份機車於106年6月之市價,參考市價為15萬元左右,此有台鈴公司108年1月22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8頁),故本院參酌原告修復費用、購入價格及台鈴公司在不考慮使用里程、保養狀況等情之市價,認原告主張機車受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金額在15萬元之範圍內較為適當及合理,超逾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應與駁回。 ④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拖吊費3,500元、安全帽3,800元、服裝費1,000元、交通費1,400元外,尚有安全帽藍芽手機3,000元、手機12,000元、手機資料救援費用20,000元、 筆電公事包3,000元之損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時佩戴安全帽,有事故發生照片可憑,然是否確有手機及筆電公事包則無相關證據證明,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亦未提出公事包及手機損壞之救援費用,另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兩造僅就原告體傷及機車損壞之情互為關注,此有簡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2頁),原告並未提及有其他損壞,再者原告亦自承手機內之資料嗣後亦無法修復取得,則應無救援資料費用之可言,此外,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有手機、藍芽耳機、公事包之損失,是其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勞動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1個月31,000元之工作 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醫囑並無須休養1個月, 至多僅有5,000元之損失云云,經查,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 依原告傷情需休養之時日,高雄榮總函覆稱預估約3天至7天,因病患後續未依醫囑回本院門診追蹤,無法得知其腦震盪及傷口恢復程度如何等語,此有高雄榮總108年2月22日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1頁),則原告應無持續休養1個 月之必要,況原告亦未提出公司請假等相關資料,並當庭陳稱略以,實際休養1個月,該月也有回公司約三天,公司是 用調班方式補完30天的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足見原告並無休假1個月,而僅是1個月後才恢復正常上班,然依原告傷情,於受傷後需休息數日自屬合理,而被告同意原告之勞動損失於5千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本院審酌以原告月薪3萬元計算,依每月工作日,1日約為1,200元,認原告請求於5千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而應准許,超逾此部份之請求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雖主張其身體多處受傷,而有共90萬元之精神損失云云,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傷口縫合,有前揭高雄榮總診斷證明可憑,堪信其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是被告自應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碩士畢業,事故當時為科技公司技術員,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於市場擺攤,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⑦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拖吊費3,500元、安 全帽3,800元、服裝費1,000元、交通費1,400元、機車損害 15萬元、勞動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 244,700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4,7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認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另追加因系爭事故之財產損失,自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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