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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告
億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有明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告
黃明孝即永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華康產後護理之家(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鐵屋工程」(下稱系爭鐵屋工程),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訂購電梯鋼架及鐵屋骨架,約定系爭電梯工程鋼架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42,050元(含稅)、系爭鐵屋工程骨架之買賣價金為465,276元(含稅),並當場於原告公司營業處所交付訂金150,000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執,後經原告依約先後交付電梯鋼架及鐵屋骨架完畢,即一併開立106年7月3日、4日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更多次口頭催款,被告屢屢承諾付款,至今卻未給付任何尾款,積欠價金計757,32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7,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陳明其與被告議價,開立工程估價單交被告收執,進而由原告依據被告所要求之規格,前往現場丈量,本於現場實際規格繪製加工圖,交被告審閱且表明同意後,進行加工作業,被告曾於系爭鐵屋工程加工圖上親自修改尺寸後,交由原告加工,同意向原告購料之規格,授意原告進行加工作業,原告於被告同意加工後,即對原告工廠內人員即訴外人陳貽壎表示由其負責指揮監督加工作業,待被告所訂製物品分批加工完成後,由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人駕駛被告工程行車輛前來載運加工完成品,先後經原告工廠內人員陳貽壎、訴外人王來順點交,及被告取具前開訂製物品後,隨即就被告所承攬之系爭電梯工程及系爭鐵屋工程進行施作,且系爭電梯工程及系爭鐵屋工程均已完工使用,又原告持發票前往被告工程行辦理請款作業時,因原告不擅書寫發票內容,其中發票號碼為PL00000000號、日期為106年7月4日之發票,係由被告本人代為填載等過程。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7,326元,及自107年6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送達回證見107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57,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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