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盈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劉健生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李哲瑋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合夥盈餘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有半導體科技廠所需使用套件中的高單價零件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品),價值新台幣(下同)1,170,750 元,其並有改良之技術、圖面及樣品,遂與被告合作,由原告以系爭貨品作為出資,被告則負責系爭貨品之加工、銷售,兩造並約定銷售完成後,各自扣除投資成本後平均計算獲利(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嗣兩造於103 年6 月27日,因系爭貨品均已銷售完畢而結算獲利,依當時被告出示之「結算表單」及被告之說明,原告可取回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為2,800,000 元。然經其多次催促,被告始於104 年1 月5 日、104 年2 月4 日、105 年9 月19日,由被告開設之瑞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相公司)帳戶,各匯款400,000 元、400,000 元、370,750 元,共計1,170,750 元與原告。惟此金額僅係原告開始投資之成本數額,被告就應分配與原告之獲利盈餘1,629,250 元(計算式:2,800,000 元-1,170,750 元=1,629,250 元)則分毫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之瑞相公司營業事業項目大致為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管理顧問業等事業,原告於101 年間有半導體科技廠所需使用套件中提供氮氣銅線製具的高單價零件貨品一批即系爭貨品,因原告苦無銷售管道,便商請被告代為銷售系爭貨品,兩造初步商議於銷售完成後均分銷售價金。嗣因系爭貨品有改良之需求,為利於銷售,被告遂重新尋找廠商為系爭貨品進行設計、組裝、加工等,共支出零件成本3,318,330 元及加工成本898,070 元。103 年間系爭貨品均已銷售完畢,銷售總額為6,557,900 元,兩造遂商討獲利分配事宜,約定銷售總額僅扣除被告支出之成本,而不扣除原告提供之貨品成本,以計算兩造獲利;依此,兩造各可分得1,170,750 元【計算式:( 6,557,900-3,318,330-898,070) /2=1,170,750 】。被告已於104 年1 月5 日、104 年2 月4 日、105 年9 月19日,各由瑞相公司之帳戶匯款400,000 元、400,000 元、370,750 元,合計共1,170,750 元與原告,故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獲利已分配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1年間將系爭貨品交由被告代為銷售,103年間系爭貨品已銷售完畢,銷售總金額為6,557,900元。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104 年2 月4 日、105 年9 月19日,各由瑞相公司之帳戶匯款400,000 元、400,000 元、370,750 元,共計1,170,750 元予原告。 ㈢原告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合夥契約,而兩造不爭執就系爭貨品係成立合作銷售後平分獲利之無名契約(即系爭合作契約)。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有約定原告提供之系爭貨品成本不予扣除? ㈡原告所提供系爭貨品之成本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所提供之零件成本及改良成本金額各為若干? 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有約定原告提供之系爭貨品成本不予扣除? 被告固抗辯兩造約定銷售總額僅扣除被告支出之成本,而不扣除原告提供之貨品成本,以計算兩造獲利等語,惟被告就兩造確有此約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此等約定與一般商業合作交易習慣顯不相符,已有可疑。再觀諸兩造於103 年6 月27日商討如何分配獲利事宜時之對話內容,被告陳述:當然要把所有的成本先加進去,扣掉成本之後,盈餘出來,東西的成本你這邊占多少、我這邊占多少…扣掉我們兩個所有的投資成本,就是盈餘了,假設預計先抓個100 萬好了(指原告的成本),我算過大概110 、120 左右,然後再加上160 的話,你大概就會有280 左右,這邊320 ,我們大概看,這是你的就這樣子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橋司調字第239 號卷第35頁),被告亦不爭執錄音內容及譯文之真正,足見兩造於斯時結算時,被告並不否認應予扣除原告提供系爭貨品之成本,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所提供系爭貨品之成本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其係向日宏盛企業社購買系爭貨品即「流量計」及「電磁閥」,成本金額為1,170,75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由日宏盛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固為瑞相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日宏盛企業行,該行函覆:「一、發票所列品項PFM710S-C6-A-M為流量開關,SYJ314M- 6LZD-M5為電磁閥,皆為工業上用來控制空氣流體的自動化元件。二、確實於100 年6 月間有銷售上述商品于博原貿易有限公司。三、因為先前已將銷售發票開立給博原貿易有限公司,並已申報國稅局,但後續博原貿易有限公司通知開立發票資料有誤,要改開立發票給瑞相企業有限公司,遂到國稅局詢問辦理方式,國稅局告知須寫專案申請方式辦理,遂將買方發票變更為瑞相企業有限公司。」,足證系爭貨品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後因欲與被告合作而變更發票之買受人為瑞相企業有限公司。再查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發給原告之e-mail亦記載:「我這邊可以給您的,大約只剩下您的成本(『流量計、電磁閥、壓力開關』…)您當時先" 借" 我的部分。至於盈餘說實在真的沒有了,大陸南茂虧了一萬多美金,駿科也虧了約二十萬…」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見被告亦承認原告提供之系爭貨品為流量計及電磁閥。是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系爭貨品成本金額為1,170,750 元,堪以採信。 ㈢被告所提供之零件成本及改良成本金額各為若干? 依據被告提出之零件成本單據(見本院卷第44-75 頁),經原告核算結果加總為3,301,310 元,除其中有22,700元與本件無關,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外,原告主張其中另有209,801 元乃係由原告所支出再將發票交付與被告,故應屬原告支出之成本等語。惟此部分支票之買受人多為瑞相公司,且兩造既為合作關係,原告持有與兩造所營事業相關之發票亦屬常情,自難僅憑原告持有此部分發票即認此部分為原告支出,是被告所支出之零件成本應以3,278,610 元計算。再依據被告提出之改良成本單據(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經原告核算結果加總為899,598 元;原告固主張其中關於歐姆維修中心之費用860,500 元與系爭合作契約無關,而應予扣除,惟證人即歐姆維修中心負責人即證人張榕尹證稱:我們在100 年開始做工業的東西,我先生和被告二十幾前年是從事半導體工作的同事,因為我公婆住在高雄,回高雄時會和被告碰面,被告就請我先生幫他加工,這些零件都是被告拿來,跟我們講他要求的品質,是很小的零件,要拋光打磨,卷內的收據就是我以歐姆維修中心開給被告(瑞相公司)的收據等語(見本院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被告所提出之改良成本應屬可採。則被告所付出之成本總計為4,178,208 元。 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合作契約之銷售總金額為6,557,900 元,原告支出之成本為1,170,750 元,被告支出之成本為4,178,208 元,兩造支出之成本總計5,348,958 元,則獲利為1,208,942 元。兩造平分獲利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04,471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獲利604,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