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楊志盛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余麗雪即思瑞娜美容企業社 被 告 蘇傳吉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余麗雪即思瑞娜美容企業社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傳吉另應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余麗雪即思瑞娜美容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蘇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余麗雪即思瑞娜美容企業社(但其對外營業名稱為美夢成真國際美容機構),租期至107年7月31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7,75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余麗雪自106年6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107年3月31日止已積欠10個月 之租金共377,5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且已屆期,被告余麗雪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余麗 雪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77,500元。又被告余麗雪復於107年4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由被告蘇傳吉占有使用,因被告蘇傳吉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其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外;並得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每月給付相當於每月 租金37,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蘇傳吉已給付原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共75,500元之不當得利外,被告蘇傳吉應 再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7,75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 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余麗雪即思瑞娜美容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蘇傳吉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50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思瑞娜美容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等為證,堪認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余麗雪給付積欠之377,500元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原告請求以每月37,750元計算被告蘇傳吉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因此金額與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相同,自屬合理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蘇傳吉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50元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2、3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