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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謝文嵐

  • 當事人
    葉美吟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陳瑩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葉美吟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 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樂富髮健有限公司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吳秀珍 被   告 陳瑩甄 陳芷芸 陳緯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瑩甄、陳芷芸、陳緯振及陳吳秀珍均明知被告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美公司)、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樂公司)及樂富髮健有限公司(下稱樂富公司,與健美公司、康樂公司合稱系爭3 家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陳吳秀珍為系爭3 家公司之董事長、陳芷芸為系爭3 家公司之董事、陳緯振為系爭3 家公司之監察人、陳瑩甄為系爭3 家公司之經理。 ㈡自民國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12月止,被告共同分別以健美銀行高雄(富民)分行、臺南(崇明)分行及大陸分行名義,由陳瑩甄向原告表示,如出資每股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投資額,委由健美銀行各分行投資其他在臺或在陸之企業(非投資系爭3 家公司),並以健美銀行各分行名義簽訂健美銀行各分行股東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則可每季(即3 個月)分紅利1 次,且每股得分投資額300,000 元之5%之紅利作為股利(每3 個月分得紅利為5%,即每股每年年利率為20% 【計算式:5%×4 =20% 】)。原告經 由陳瑩甄之招攬,先後於102 年12月2 日、103 年2 月27日及103 年期間某日,投資健美銀行高雄分行共3 股,每股300,000 元,並分別匯款600,000 元、270,000 元入健美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即健美銀行高雄分行所開設之戶名為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至健美銀行高雄分行親自交付30,000元現金,而共交付健美銀行高雄分行900,000 元作為投資金。 ㈢陳瑩甄多次鼓吹原告再加入其他分行之投資方案,並告知藉由健美銀行大陸分行投資在大陸之企業,獲利更快,原告可身為上線,由大陸人為下線再去拉下線,分紅方式雷同高雄及臺南分行,分紅可更多更好等語,致原告再投資健美銀行大陸分行,並分別於104 年1 月27日、104 年2 月10日及104 年12月1 日匯款480,000 元、520,000 元及300,000 元入健美銀行大陸分行之帳戶(即健美銀行大陸分行所開設之戶名為樂富髮健有限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另親至健美銀行高雄分行交付200,000 元現金,而前後投資健美銀行大陸分行共計5 股即1,500,000 元,作為投資大陸企業之投資金。 ㈣陳瑩甄前曾告知原告,健美銀行臺南分行前手股東有急用欲盡速轉售股份願折價,1 股股價由300,000 元降為270,000 元等語,原告即於104 年10月7 日匯款270,000 元入健美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即健美銀行臺南分行所開設之戶名為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投資健美銀行臺南分行1 股。 ㈤自103 年3 月至105 年1 月間,陳瑩甄已陸續給付年利率高達20% 左右之股利共240,000 元予原告,惟後續因被告等藉故拖延,經多次催告仍未遵期給付約定之紅利,原告於106 年4 月底發覺健美銀行各分行之股東投資合約等投資行為均屬違法無效時,除口頭催討還款2,670,000 元外,後續亦於106 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已繳付之投資金額。被告等確有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股息予原告;且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等共計2,670,000 元之投資金(下稱系爭款項)。又陳瑩甄邀約原告增加投資時,亦稱藉由介紹他人加入健美銀行分行投資,將給予原告獎勵,原告之後亦有介紹他人加入健美銀行投資,另陳瑩甄並稱藉由健美銀行大陸分行投資其他在大陸之企業可分得大量股利外,在大陸尚有更多下線得介紹他人加入,更可較快獲利等語,致原告又將投資款交由健美銀行大陸分行欲投資其他在大陸之企業。是以,被告等除前揭高額分紅之股利制度外,尚有介紹他人加入以擴展組織之推薦分紅或組織獎金制度。則就被告等明知系爭3 家公司非為合法銀行卻假藉銀行進行投資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並進而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之投資額之行為,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第1 項等規定,均屬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且銀行法第29條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強制禁止規定,而為非法吸收系爭款項之行為,顯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陳吳秀珍、陳芷芸、陳緯振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系爭3 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陳瑩甄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執行及決策業務者,就向外非法吸收款項,互有意思聯絡,且行為關聯共同,並在原告主張退款時,陳芷芸、陳緯振仍持續為幫助行為,則上開被告4 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原告受系爭款項之財產權損害所生之共同原因,是上開被告4 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2,670,000 元及法定利息。又健美公司、康樂公司及樂富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惟系爭3 家公司竟與原告約定並曾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利率20% 左右股利,而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並與原告達成投資約定之委任關係,前揭投資約定行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強制規定及交易公共秩序,依法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3 家公司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及回復原狀之責,而應返還原告2,670,000 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系爭3 家公司仍未返還任何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主張上開投資委任關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金融經濟交易之公序良俗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本文、第182 條第2 項、第113 條等規定,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系爭3 家公司各應返還900,000 元、1, 500,000元及270,000 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等語。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健美公司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健美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康樂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康樂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樂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樂富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陳瑩甄為系爭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掛名公司副總,陳吳秀珍掛名系爭3 家公司之董事長、陳芷芸掛名系爭3 家公司之董事、陳緯振掛名系爭3 家公司之監察人,惟陳吳秀珍、陳芷芸、陳緯振均未參與系爭3 家公司之經營及決策。又原告與訴外人鄭玉燕皆為健美公司客戶,原告自96年間開始至店內接受美容服務,見消費者眾多、生意興隆,故於102 年間主動向陳瑩甄表示欲入股健美公司成為投資人共同享受獲利,陳瑩甄本欲拒絕,惟因原告係良好客戶,禁不住原告多次懇求及為維持良好客戶關係,方同意原告入股成為股東同享獲利分紅,嗣後雙方分別於102 年11月19日及103 年3 月1 日簽立股東投資合約書,原告並自102 年12月2 日起陸續交付投資金額共計900,000 元予健美公司取得15% 股份。其後原告再向被告陳瑩甄詢問有無其他投資方式,被告陳瑩甄乃提供康樂公司及樂富公司之投資機會,原告評估後復於104 年1 月27日起再陸續交付投資金額共計1,500,000 元予樂富公司並取得15% 股份,其中500,000 元出資額已登載於股東名簿,其餘1,000,000 元因原告遲未配合辦理登記,故被告陳吳秀珍乃簽立樂富公司股權讓渡書,以示轉讓股權之誠意,並發函通知原告前來辦理登記,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辦理;雙方先於104 年10月1 日簽立股東投資合約書,原告於同年月7 日交付270,000 元投資款予康樂公司並取得5%股份。而原告因投資系爭3 家公司已分別取得健美公司15% 股份、樂富公司15% 股份、康樂公司5%股份並領有股東紅利,原告乃告知訴外人鄭玉燕入股分紅事宜,鄭玉燕亦主動向陳瑩甄表達入股意願,陳瑩甄同樣基於為維持良好客戶關係,而同意鄭玉燕入股健美公司同享獲利分紅,惟原告係投資系爭3 家公司,非委由系爭3 家公司投資在台或在陸之企業,更無約定每季每股得分得利潤投資額300,000 元之5%紅利做為股利,原告亦未因鄭玉燕成為健美公司股東而領有推薦之分紅或獎金。又原告成為系爭3 家公司股東後仍持續至健美公司接受美容服務,雖曾告知陳瑩甄只要拿分紅不想管公司的事,惟原告至健美公司接受美容服務時,陳瑩甄仍會告知其公司營運狀況。嗣因景氣不佳,民眾美容消費支出減少,系爭3 家公司營運狀況不如往昔,陳瑩甄乃於105 年5 月11日召開健美公司及康樂公司股東大會,會中提出損益報告,彼時原告以遺失股東投資合約書為由,要求重新簽立股東投資合約書,陳瑩甄遂重新簽立健美銀行高雄(富民)分行及臺南(崇明)分行之股東投資合約書交予原告收執,嗣原告於同年月16日向陳瑩甄表示,欲將對健美公司之900,000 元出資一併簽立一份股東投資合約書,並表示會將手上已持有之健美公司股東投資合約書交還予陳瑩甄,陳瑩甄當下即簽立健美銀行高雄分行股東投資合約書交予原告收執,惟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其所持有之其他健美公司股東投資合約書。詎料,原告見系爭3 家公司營運狀況不如往昔,竟於106 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退還已繳交之股款,然原告繳交之股款皆用於公司營運,復因我國公司法就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相關規定,陳瑩甄遂委由律師發函說明並婉拒退股,原告即對被告陳瑩甄、陳吳秀珍及陳芷芸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復誣指伊等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對伊等假扣押後再提起本訴。經查,原告雖稱因被告等主張其先前簽立之股東投資合約書已遺失,而要求其重新簽署股東投資合約書等語,然伊等既已提出原告初始簽立之股東投資合約書,是並無其所稱之被告主張遺失股東投資合約書一事,足見原告上開指述皆屬虛構;又原告主張上開投資行為皆有違反銀行法規定,惟原告就其出資係用以委由健美銀行各分行投資其他在臺或在陸之企業(非投資系爭3 家公司)、伊等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兩造有約定每季每股得分投資額300,000 元之5%紅利做為股利、有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兩造有約定介紹他人加入以擴展組織之推薦分紅或組織獎金制度等涉犯銀行法之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伊等有何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或認上開投資約定行為係無效法律行為。實則股東紅利之發放係以每持股5%為1 單位,依股東持股數計算紅利金額,而原告投資系爭3 家公司計2,670,000 元,自103 年起至106 年止,分得股東紅利共計243,276 元,3 年獲利率為9%,未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顯無給付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上開投資行為未違反銀行法,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匯款600,000 元、103 年2 月27日匯款270,000 元至健美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原證一匯款單,審訴卷第26至28頁)。 ㈡原告與健美公司於102 年11月19日簽立原告投資健美公司60萬元,取得股權10% 之股東投資合約書(原證四,審訴卷第38至42頁、被證二,審訴卷第178 至180 頁)。 ㈢原告與健美公司於103 年3 月1 日簽立原告投資健美公司30萬元,取得股權5%之股東投資合約書(被證二,審訴卷第182 至184 頁)。 ㈣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取得陳瑩甄重新簽訂交付之健美公司股東投資合約書,原告未簽名(原證五,審訴卷第50至54頁)。就合約實質內容原告不爭執。 ㈤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匯款480,000 元、104 年2 月10日匯款520,000 元、104 年12月1 日匯款300,000 元至樂富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原證二,審訴卷第30至34頁)。 ㈥原告登記為樂富公司股東,出資額500,000 元(被證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審訴卷第186 頁)。 ㈦104 年9 月4 日健美公司匯款72,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本院卷第83至84頁,原證12)。 ㈧104 年10月1 日樂富公司負責人陳吳秀珍股權讓渡書(審訴卷第188 頁),記載樂富髮健有限公司為了開拓中國市場需籌集資金,經洽談原告,同意以100 萬元取得公司名下10% 股份。 ㈨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匯款279,920 元至康樂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原證三,審訴卷第36頁)。 ㈩原告與康樂公司於104 年10月1 日簽立原告投資康樂公司27萬元,取得股權5 % 之股東投資合約書(被證四,審訴卷第190 至192 頁)。 103 年3 月27日、103 年6 月25日、103 年10月2 日、103 年12月25日、104 年3 月25日、104 年7 月10日、104 年9 月、104 年12月28日、105 年3 月25日、105 年6 月25日、106 年5 月6 日現金支出傳票(被證五、審訴卷第196 至200 頁),原告先後簽收21,764元、31,809元、19,740元、 24,225元、28,521元、21,096元、20,550元、20,670元、 13,851元、16,050元、25,000元。 105 年9 月2 日樂富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72頁,原證9 ),記載股東陳吳秀珍轉讓出資額50萬元予原告。 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發育字第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律師函通知原告就健美公司、康樂公司、富樂公司無退股規定之適用(律師函,審訴卷第202 至207 頁,被證六、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1頁,原證6 、8 )。 原告103 年至106 年度總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7至70頁),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列入申報所得。 原告保養紀錄(本院卷第76至82頁,原證11)、原告請假紀錄表(本院卷第86至89頁,原證14)、健美銀行臺南店105 年損益表(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證10)、原告與李幸茹 LINE資料(原證21,本院卷第140 頁)、106 年5 月1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22,本院卷第141 至151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先位聲明: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670,000 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健美公司、樂富公司、康樂公司各返還900,000 元、1,500,000 元、270,000 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670,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制定之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自非僅保護金融秩序,亦同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則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所謂「存款」,係指當事人間約定金錢之保管,而非金錢之使用,故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倘行為人收受他人金錢之目的非為保管,而有其他具有對價關係之民事契約者,縱令約定給付相當利潤,亦非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瑩甄、陳芷芸、陳緯振、陳吳秀珍分別以健美公司、康樂公司、樂富公司名義非法吸收款項而為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認被告等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2,670,000 元,原告自應先被告等對上揭行為具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相當因果關係、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⑴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匯款600,000 元、103 年2 月27日匯款270,000 元至健美公司板信銀行帳戶,而於102 年11月19日與健美公司簽立原告投資健美公司60萬元,取得股權10% 之股東投資合約書。嗣於103 年3 月1 日與健美公司簽立原告投資健美公司30萬元,取得股權5%之股東投資合約書。又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匯款480,000 元、104 年2 月10日匯款520,000 元、104 年12月1 日匯款300,000 元至樂富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而原告登記為樂富公司股東,出資額500,000 元,又104 年10月1 日樂富公司負責人陳吳秀珍股權讓渡書,記載樂富髮健公司為了開拓中國市場需籌集資金,經洽談原告,同意以100 萬元取得公司名下10% 股份。105 年9 月2 日樂富公司股東同意書,則記載股東陳吳秀珍轉讓出資額50萬元予原告。再者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匯款279,920 元至康樂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於104 年10月1 日與康樂公司簽立原告投資康樂公司27萬元,取得股權5 % 之股東投資合約書。又原告先後於103 年3 月27日、103 年6 月25日、103 年10月2 日、103 年12月25日、104 年3 月25日、104 年7 月10日、104 年9 月、104 年12月28日、105 年3 月25日、105 年6 月25日、106 年5 月6 日收受21,764元、31,809元、19,740元、24,225元、28,521元、21,096元、20,550元、20,670元、13,851元、16,050元、25,000元,及104 年9 月4 日健美公司匯款72,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上開匯款單、股東投資合約書及分紅表,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匯款予健美公司等,並經登記為樂富公司股東,並確實按季收取紅利。 ⑵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主動向其及多人推銷約定得分高額固定分紅之投資等語,固舉其本身、訴外人即另投資者鄭玉燕、被告員工李幸茹為佐。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6 年5 月11日股東會原告有去參加,沒有在簽到簿簽名,伊突然接到電話通知首次召開股東會,且到場後只看到鄭玉燕,只有伊與鄭玉燕受邀到場,伊認為是不合法的股東會,所以拒絕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依原告所述, 原告並未看見除伊與鄭玉燕以外之人參與投資,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情為真。又原告提出與李幸茹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對李幸茹稱「想想還是謝謝你曾告訴我健美銀行他們都是一家人,你是知道陳瑩甄和陳芷芸也要你投資可分高分紅的股東,不過你覺是他們和顧問的一套謊言說詞一樣,因此當時你沒加入。可惜在102年我開始投資時,當時是我沒有懷疑健美銀行而相信他 們說的,以為說有固定高分紅才投資,早知道是謊言就不投資了,後來聽你再說也來不及了」等語。李幸茹則回應:「沒關係的,錢財之物只要身體健康再賺就有了,你看看他們的下場,家庭不合,是非紛爭不斷,身體也一直走下坡,騙了那麼多、得到那麼多的業障也是枉費」等語,有LINE對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0頁)。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 示,關於李幸茹是否經被告邀約參與投資等語,李幸茹於LINE中並未說明,而係原告一方之陳述,且原告係因未獲得健美公司等給予固定高分紅而與李幸茹對話,則李幸茹究如何與原告說明及被告是否確實向李幸茹為邀約等情,尚難據該LINE對話內容而為認定。又依兩造投資合約書條款三、雙方責任之5、乙方有義務對外宣傳分行業務,推薦消費客人等 語。6、乙方有權銷售「健美護照」、「專案證照」、和其 他「智慧商品」獲得統一規定之酬勞等語。依其文義「宣傳分行業務」、「推薦消費客人」、銷售「健美護照」、「專案證照」、「智慧商品」等語,應係宣傳美膚、健髮等業務,非邀集更多投資者,是亦難以此認被告等人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是本件除原告外,除另有訴外人鄭玉燕參與投資外,是否有向其於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則無證據證明,已難認屬銀行法所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之要件。 ⑶本件被告等人經營之健美公司、康樂公司、樂富公司係以美膚、淨髮為業務,原告自96年開始至被告公司消費,鄭玉燕自104年間起至106年間亦至被告公司消費,均分別接受美膚、淨髮、健髮等服務,有美膚諮詢表、產品紀錄卡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2至176頁)。而原告則自102年間起陸續投資 健美公司、康樂公司、樂富公司,並領取紅利,然該紅利並非固定,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及有向他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 行為,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健美公司、樂富公司、康樂公司各返還900,000 元、1,500,000 元、270,000 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具「確保獲利、上課程、對外推銷、及上線拉下線」等特色,而逾公司法法定股東權益範疇;關於「不參與經營管理,不得干涉行政和業務」之約定,有違公司法股東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之規定,實欲藉公司法股東投資之相關規範掩飾不法吸收投資等語。按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一環,而契約自由原則係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之內容及方式如何,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所謂契約自由原則包含締結自由、相對人自由、內容自由、方式自由等。觀諸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雙方責任之約定記載:⒈甲方執 行股東決議,對股東負責,執行「創新經營計畫」,負責經營管理,確保獲利。⒉甲方將會設定健美課程,提供乙方進修學習,務使其對健美及分行業務有更多認識。⒋乙方不參與經營管理,不得干涉行政和業務。⒌乙方有義務對外宣傳分行業務,推薦消費客人。⒍乙方有權銷售「健美護照」、「專案證照」、和其他「智慧商品」獲得統一規定之酬勞等語,固有上開投資契約在卷可佐。然依上開投資契約條款內容所載,關於確保獲利部分,應係指被告負責經營公司,執行決策,以確保公司之經營、管理及獲利,並非指原告投資後,一定確保獲利。關於上課程部分係為使原告對公司業務有更多認識。就乙方不參與經營管理,不得干涉行政和業務之約定部分,依其文義所示,並未排除股東對公司具監察權利。又該約定乃關於公司之經營或營運部分,投資之股東未必熟稔公司之經營管理,投資前投資者應可自行評估是否參與經營或僅為出資,則上開條文難認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而宣傳分行業務及推介消費客人、銷售健美護照等,均屬推廣公司業務之一環,難認上開約定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另依上開條款所示,並無原告所述「股東應拉下線」之義務。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內容,固與原告所述公司法所定之股東全亦不同,然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於訂立投資契約時,並非不得於股東權益中依各公司或各股東之需求,約定兩造權利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陳瑩甄、陳緯振多次表明被告會協助找下線以承接原告欲推出之投資部分等語,固提出106 年5 月11日股東會錄音譯文為佐。依上開譯文所示,陳緯振固稱:第一個公司如果有夠那些資金,錢如果分一分,還有剩,可以退,人家不要把他買過來,第二個有人要承辦你的部分,我們找到人還是你們有找到人。如果有賺錢,大家想要,我會先給你們問阿,有人要來補我會跟你們說。因為公司沒錢跟你買,我也還沒有人,我找到了再說等語,然陳緯振之陳述,乃因鄭玉燕詢問有無退場機制,陳緯振始如此告知。且找人之目的係為承接原股東之權益,與上線拉下線共同組織經營投資獲利之老鼠會情節並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⑶原告主張被告未登記原告之全部投資額於各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亦未發予股票或股單,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提供公司財務報表予原告,乃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語。關於原告僅登記為樂富公司股東,未登記為健美公司、康樂公司股東一節,有上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51頁),堪信為真實。然未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上,乃公司行政管理事項,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可處行政罰鍰,並不當然可認此情係違反公司法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使系爭投資契約無效。⑷綜上,被告等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一情,業見前述。而健美公司、康樂公司、樂富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縱被告有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於股東名簿、未依規定召開股東會等違反公司法規定,然亦難認系爭投資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契約違反銀行法、公司法,有違反強行規定、公共秩序而無效等語,尚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健美公司、樂富公司、康樂公司各返還900,000 元、1,500,000 元、270,000 元不當得利等語,即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67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健美公司、樂富公司、康樂公司各返還900,000 元、1,500,000 元、270,000 元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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