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原 告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唐雨瑄律師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蘇冠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本案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之廠房,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本件原告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公司)主張被告所有之物品無權占有原告綠化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之土地及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佔用部分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 及建物返還原告綠化公司,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所為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高雄市仁武區為本院轄區,自應由本院管轄,而依前開規定,縱本案原告其餘請求跨連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亦得向亦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從而,原告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屬合法有據,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修德福公司)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德福公司新臺幣(下同)58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08年10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修德福公司33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修德福公司部分: 原告修德福公司於民國90年間,將高雄市前鎮區仁愛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周強貿易 有限公司,嗣該公司中止租約搬離後,原告修德福公司發現被告佔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經請求被告搬遷未果,被告並 向原告修德福公司表示願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 房,雙方口頭約定每月租金90,000元(104年後調整為100,000元),並約定租期至105年4月為止。後因原告修德福公司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他人,故告知被告不再出租,被 告亦同意,雙方租約於105年6月30日屆滿(或合意終止)。惟被告事後以新廠尚未完成而拖延,經原告修德福公司再次通知應於105年7月30日將物品清空後仍未搬離,原告修德福公司遂委由第三人將被告之物品搬離,至105年8月5日搬運 完畢,因而導致原告修德福公司延至105年10月6日方能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清除及整理完畢移轉登記至買受人,造成原 告修德福公司無法取得買賣價金,進而無法清償貸款,因而受有105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利息支出損失共337,823元,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修德 福公司,且亦有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之給付遲延,原告修德福公司應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37,823元。 ㈡原告綠化公司部分: ⒈原告綠化公司受被告委託代為將原放置於系爭000地號土地 上之物品清運至原告綠化公司坐落高雄市仁武區仁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等三筆土地)放置, 因而支出運費、吊車費共432,298元,另加上人工貨物搬運 費用450,000元,雙方各支付一半為225,000元,共計支出657,298元,扣除田祝公司收購其中部分廢鐵材金額136,282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綠化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費用521,016元, 原告綠化公司應得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⒉又被告之物品現放置於系爭建物及系爭992等三筆土地上, 占用範圍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8701249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所示,其中B部分為占用上開建物之範圍(下稱系爭建物B部分)、A部分為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下稱系爭000等三筆土地A部分,與 系爭建物B部分合稱系爭佔用部分),兩造間約定以每月租 金90,000元計算,自105年8月至106年9月間之租金共1,17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縱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 告就使用系爭佔用部分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0,000元,原告綠化公司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⒊再者,被告既未給付租金,原告綠化公司爰以起訴狀向被告終止租約,並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佔用部分,另亦得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起 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德福公司33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綠化公司1,69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系爭佔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綠化公司,並應自106 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綠化公司 90,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與陳福松個人成立租賃 關係,原告修德福公司無權對被告中止租約。被告就系爭794地號土地之租約並未終止,自仍得使用該土地,原告修德 福公司主張因被告遲未搬遷而受有損害,並不足採。 ㈡又被告原放置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廠房之物品,係未經被 告同意而遭違法搬遷,被告並無給付搬運費用之義務,且原告綠化公司提出之運費明細,發票開立對象均為名峰,原告綠化公司應無從以該單據向被告請求。再者,被告之物品既係違法遭搬遷至系爭佔用部分放置,即非被告之行為,被告應無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之行為,原告綠化公司自無從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佔用部分,亦無從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且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佔用部分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原告綠化公司亦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修德福公司所有;高雄市仁武區仁 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均為原告綠化公司所有。被告所有之物品,於105年8月5日前原放置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於105年8月5日全部搬運至系爭建物及系爭000等三筆土地,佔用範圍即為系爭佔用部分,現仍持續佔用中。 ⒉被告就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4年至105年6月間,均有按月給付每月租金100,000元。(給付對象兩造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修德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1條請 求被告賠償337,823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後是否有權繼續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 及廠房? ①被告是否有與原告修德福公司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廠房成 立租賃契約? ②如有,該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或不定期租賃契約? ③如為定期租賃契約,租期是否已經屆滿?是否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④如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修德福公司有無合法終止該租賃契約? ⑵如被告無權繼續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有給付遲延情形?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主張以未能收取買賣價金清償銀行貸款而需支付銀行利息為其損害有無理由? ⒉原告綠化公司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521,016 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就搬運現占用系爭佔用部分物品之事務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⑵如有,原告綠化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為何?原告綠化公司主張為521,016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綠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佔用部分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原告綠化工程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佔用部分有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綠化工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每月90,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⑵被告所有之物品是否經被告之指示而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放置?該等物品於105年8月至106年9月間佔用系爭佔用部分,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如有,其數額為何?原告綠化公司主張以1,170,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⑶被告所有之物品於106年10月後佔用系爭佔用部分,被告是 否受有不當得利?如有,其數額為何?原告綠化公司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佔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綠化公司90,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⒋原告綠化公司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佔用部分有無理由? ⑴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有無理由? ⑵被告有無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而侵害原告綠化供承公司對系爭建物及系爭002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修德福公司部分: ⒈原告修德福公司主張被告有向其租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廠房,且為定期租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向陳福松個人承租,為不定期租賃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雖提出105年7月18日律師函及105年11月8日律師函為證(見審訴卷第26至27頁、第92至93頁),然依該等律師函之內容,係載明「代當事人陳福松函知」、「當事人陳福松先生來所委稱略以:『緣本人前固曾就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出租予蘇順財先生』等語,依其文義顯 係由陳福松本人出租系爭000地號土地,而非由原告修德福 公司所出租,不僅不能證明出租人係原告修德福公司,反足以證明實際出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人應為陳福松個人,被 告辯稱:係向陳福松個人承租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至原告修德福公司雖主張,陳福松為原告修德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代理原告修德福公司出租云云,惟前開律師函中,絲毫未曾提及修德福公司或係代理修德福公司等意旨,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福松於出租系爭000地號土地時,確有 表明代理原告修德福公司之意旨,自難認陳福松當時確係以原告修德福公司之名義出租;至原告修德福公司雖另提出107年3月19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審訴卷第110至114頁),惟該存證信函之寄發,距離兩造間搬遷廠房糾紛發生之105年7月間已1年半有餘,且與前開律師函記載之文字明顯有別,是 否為訴訟目的所製作已有可疑,況該等記載之內容,亦係原告修德福公司單方之陳述,被告未予回應之單純沈默,是否能認定為同意原告修德福公司之主張,更非無疑,自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修德福公司之認定。而原告修德福公司就此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000地號土地租約係存在於原告修 德福公司與被告間,自無從證明陳福松係以原告修德福公司之名義出租系爭000地號土地,僅能認定係由陳福松個人出 租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公司使用。 ⒉而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約究為定期租賃或不定期租賃部 分,被告就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4年至105年6月間,均有按月給付每月租金1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約至少已有1年餘,原告修德福公司雖主張與被告多次短期租期之約定,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復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僅能認兩造間租期已逾1年,而原告修德福 公司復未能提出以字據訂立之租約,依民法第422條規定, 自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之租約已於105年6月30日屆滿,即無理由。 ⒊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約既為不定期租約,於終止租約前 契約效力自仍屬存續,原告修德福公司雖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租約之情形,惟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修德福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一權利消滅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修德福公司之認定,應認兩造間並無終止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租約之合意。而就有無向被告終止000地號土地之租約部分 ,原告修德福公司僅一再主張係由兩造合意終止,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福松有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該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應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仍屬存續。而原告修德福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本院認定契約存在於陳福松與被告間,被告得依約使用土地及廠房,得對抗原告修德福公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自得 依與陳福松間租賃契約對抗原告修德福公司,而應認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後仍有權繼續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告修 德福公司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修德 福公司之權利,即屬無據,原告修德福公司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⒋從而,被告既未因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修德福 公司之權利,原告修德福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37,823 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綠化公司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521,016元 為無理由: ⒈原告綠化公司雖主張與被告間就搬運現佔用系爭佔用部分物品之事務存有委任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綠化公司就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等情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而原告綠化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甚且原告修德福公司亦自承係由原告修德福公司委任第三人將被告之物品搬離等語,自難為有利原告綠化公司之認定。且被告所有之物品經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後,因該地為原告綠化公司之廠房,被告自難以任意出入,更無法任意取回物品,而有諸多不便之處,衡諸常情,亦難認被告會主動要求將物品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放置,更無從認被告有何委任原告綠化公司將物品搬運之意思,自亦難以認定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綠化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綠化公司承擔,而應認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即搬遷費用521,016元,自屬無據。 ⒉至原告綠化公司於本院108年1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 當庭具狀主張原告綠化公司亦得依適法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338頁),然本案自107年8月7日繫屬迄今已有年餘,原告綠化公司從未提出有關此部分無因管理之主張,且就此部分原告綠化公司請求搬遷費用之請求權基礎,不僅經本院於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與原告綠化公 司確認(見本院卷第46頁),甚且於本院108年10月2日為爭點整理時,原告綠化公司亦未曾提出無因管理之主張,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臨時具狀提出,顯有逾時提出攻擊方法而延滯訴訟及突襲被告之虞,自應賦予相當之失權效,就原告綠化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而毋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綠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佔用系爭佔用部分之租金或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原告綠化工程公司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佔用部分有租賃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被告之物品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有諸多不便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會主動要求向原告綠化公司承租系爭佔用部分放置物品,衡諸常情,亦難認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成立租賃契約。再者,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租金為每月90,000元,然就被告之物品實際放置之位置、面積,均須經測量始能特定,顯見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從未就放置之位置及面積有所約定,更亦難以據以計算租金,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於租用之位置、面積、租金均未具體約定下,竟能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實屬難以想像,應堪認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租賃契約之合意存在,從而,原告綠化公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⒉被告所有之物品並非經被告之指示而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放置: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物品係經被告之指示而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放置,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即搬運時亦在場擔任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出納之陳淑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順財搬的東西,他自己派車,我們搬的部分則是彭木仁派車,當下被告沒有支付運費的部分,因為是名鋒公司的名義叫車及支付運費,所以都是搬到永宏巷廠區(按即指系爭建物及系爭000等三筆土地所在之處),這是原告 綠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松先生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且證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蘇順財叫的車就搬到他們自己的地方,彭木仁叫的車就載到永宏巷廠區,如果是彭木仁叫的車幫忙載到蘇順財的廠房,就由蘇順財他們自己支付運費,如果是蘇順財沒有說要搬走的東西,就由我們搬到永宏巷廠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 309頁),顯見被告自己指示搬運之物品,均係由被告自行 派車或自行支付運費,而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之物品,則係由原告綠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松指示搬運,並由名鋒公司支付運費,自難認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之被告物品係經被告指示而搬運。 ⑵至原告綠化公司雖主張被告有指示搬運物品至系爭佔用部分,並提出搬運現場照片為證,然搬遷期間被告既有同時自己搬運部分物品前往自己之廠區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在場指示搬運,即逕認被告有指示將物品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跳躍,難以採認。況證人陳淑芳另證稱:搬運期間我有看到警察來現場處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太太去派出所報案,好像是不滿我們搬她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2日 高市警勤字第1083457750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相符(見本 院卷第131至133頁),更堪信被告並無同意原告綠化公司將被告所有之物品搬離之情事,否則焉有報警處理之可能。是被告當日雖有自行搬運部分物品之情形,但無非係因經陳福松指示彭木仁強行搬運被告之物品,被告為免物品受損而被迫配合自行搬運部分物品,且係搬往被告自己之廠區,並非運往系爭佔用部分,自難解為被告有同意將其餘物品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之意思,被告辯稱:沒有同意原告將物品搬離等語,應堪採信。從而,經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之物品,既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表示要搬離之物品,而係陳福松指示彭木仁將其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放置,該等物品均非經被告指示而搬運放置,即堪認定。 ⒊被告並未因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而受有利益:被告所有之物品雖經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但該等物品經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後,被告如欲取回,尚須經原告綠化公司同意,而無從自行出入系爭佔用部分搬離,致被告無從任意使用處置、運用該等物品,且該等物品並非因被告之指示而放置於該處,而係因原告綠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松之指示而放置,被告無異係受迫而接受物品放置於該處之利益,與學理上「受損人因其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益,惟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或不合受益人之計劃者」之「強迫得利」意義相合,若強令受領人償還利益,顯非合理。是本件原告綠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福松自行移置被告所有之物品至系爭佔用部分放置,縱致被告之物品形式上或符合佔用系爭佔用部分而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被告所獲之佔用利益,實屬違背被告之主觀計劃,且被告客觀上亦因其物品遭搬運移置而喪失利用、處置該等物品之機會,堪認被告就其物品遭搬運、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應無獲得任何利益可言。從而,被告既未因其物品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佔用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㈣原告綠化公司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佔用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綠化公司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佔用部 分並無理由: 原告綠化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佔用部分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綠化公司依民法第455條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佔用部分,自屬無據。⒉原告綠化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佔用部 分亦無理由: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查被告所有之物品係經原告綠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松之指示而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放置,該等物品並非因被告之行為而放置於該處已如前述,而因放置之位置屬綠化公司之廠區,亦非被告所得自由出入,足徵被告對該等物品已失去管理、處置之權限,且該等物品所佔用之系爭佔用部分,既在原告綠化公司之廠區範圍,自屬原告綠化公司所得支配、控制,而處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應認該等物品現已由綠化公司所實際占有,是該等物品雖放置於系爭佔用部分,但並非被告所占有,被告自亦無從再以該等物品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自不得因原告綠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行將被告所有之物品搬運至系爭佔用部分放置之行為,即謂系爭佔用部分已由被告所占有。從而,被告既未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原告綠化公司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與陳福松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 000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得對抗原告修德福公司, 自未因無權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修德福公司之 權利,原告修德福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有之損害33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與原告綠化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綠化公司自無從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處理事務之費用,是原告綠化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費用52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被告與原告綠化公司間就系爭佔用部分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未因其物品佔用系爭佔用部分而受有利益,被告亦無無權占有系爭佔用部分之情事,是原告綠化公司請求被告將系爭佔用部分遷讓返還原告綠化公司,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9月之租金或不當得利1,17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與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綠化公司90,000元,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