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7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保任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告
羅珏瑜
訴訟代理人
羅瑾瑜
訴訟代理人
羅維權
被告
江昱廷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告
高南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萬2,637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上開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萬1,578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4頁)。嗣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835萬1,447元整,並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昱廷受僱於被告高南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下稱高南公司)擔任送水人員,於106年1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江昱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為高南公司送水時,沿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富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撞及沿富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斑馬線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手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第3至5肋骨骨折,並引發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癱瘓、語言認知受損等傷害之結果(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9萬5,414元、特殊材料費13,601元、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費18萬6,300元、回診醫療費用25,660元、回診交通費13,740元、語言治療費及物理治療費16萬200元、親人看護費33萬元、工作能力減損損失702萬4,76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894萬9,677元,於扣除強制險保險金59萬8,230元後,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35萬1,44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5萬1,447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昱廷則以:對於有過失責任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南公司則以:對於江昱廷受僱於高南公司,在執行職務時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並造成原告傷害之結果不爭執,但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差額66,760元及證明書費3,580元為原告個人需要而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無法證明有特殊材料費之支出;語言治療費與物理治療費與醫囑表示需回院治療不符,不應計入;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江昱廷受僱於被告高南公司擔任送水人員,於106年1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高南公司送水時,沿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富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撞及沿富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斑馬線上之原告。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手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第3至5肋骨骨折,並引發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癱瘓、語言認知受損等傷害之結果。

(二)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支付給照護服務員共計18萬6,300元。

(三)原告回診醫療費用共計支出25,660元。

(四)原告支出回診交通費共計13,740元。

(五)由原告家人看護原告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

(六)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以每月7萬元計算,且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6。

(七)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59萬8,23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江昱廷受僱於被告高南公司擔任送水人員,於106年1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江昱廷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為高南公司送水時,沿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富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撞及沿富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斑馬線上之原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影警卷、影偵卷第11-12頁),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江昱廷因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高南公司應與被告江昱廷就系爭事故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1.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住院期間醫療費用19萬5,414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收據為證,然被告辯稱:對於12萬6,454元部分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病房費差額66,760元及證明書費3,580元為原告個人需要而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有193,252元,縱加計106年1月20日當日之掛號費收據750元,亦僅194,002元(見證據資料卷證1及證2),足見原告醫療費用支出為194,002元。又病房費差額及證明書費乃病人個人之需求一節,有高醫107年10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449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該部分之支出顯係因原告個人之需求所支出,自不得認為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12萬3,662元(000000-00000-0000=12366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特殊材料費13,601元之損失,並提出高醫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然被告辯稱:對26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收據均爭執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材料費1,092元、500元、500元,共計2,092元部分,支出時間係在事發當天及事發後不久之同年月24日,且係由醫院開立之材料費支出收據,堪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材料費用之支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月20日之高醫收據750元,收費項目並非材料費用,且已計入醫療費用中,自不得重覆計算,而其他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內容並無購買產品之明細,實難認定該等收據確係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必要之材料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殊材料費用,於2,0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支付給照護服務員之看護費用共計18萬6,300元、回診醫療費用共計25,660元及回診交通費共計13,74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醫收據、停車場收據及照護服務員所提出之書面可查(見證據資料卷及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損失18萬6,300元、回診醫療費用共計25,660元及回診交通費共計13,740元,應屬可採。

4.原告主張其受有語言治療費及物理治療費16萬2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語言治療師及復健治療師所提出之書面為證(見證據資料卷證7及證8),然被告辯稱:原告應依醫囑回院治療等語。查原告於出院後仍有接受語言治療及物理職能治療之必要性等情,有高醫107年10月15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仍有接受語言治療及物理職能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所支出之語言治療費及物理治療費16萬2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5.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親屬看護費用275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33萬元之損失等語,而被告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另原告需人全日看護之時間約1年6個月一節,有高醫107年11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810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扣除照顧服務員看護原告之期間共計96日(見證據資料卷證3)後,原告需人全日看護之期間亦逾275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親人看護費用33萬元(275×1200=330000),應屬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使勞動能力減損702萬4,762元等語,經兩造協商後,同意以每月7萬元,計算期間自106年2月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為止,期間共計18年3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56計算(見本院卷第36頁、第76、78頁),則原告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原可獲得之薪資總額為1109萬5,149元【計算方式為:840,000×13.00000000+(840,000×0.25)×(13.00000000-00.00000000)=11,095,14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換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6%,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621萬3,283元(00000000×5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621萬3,2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嚴重之傷害,對於原告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另審酌原告學歷為博士畢業,事發當時任職於實踐大學擔任助理教授(見本院卷第78頁),其辛苦完成學業後,正當能一展長才,將其所學回饋貢獻社會之際,遭逢此巨變,而難以繼續貢獻所長,又原告所受之創傷為顱骨缺損,另有肢體癱瘓之情況,其外貌顯有重大改變而難以回復,生活上亦有諸多不便,對其自信及心理上創傷均非輕微,其所受之痛苦應屬重大;被告江昱廷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無固定工作而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9萬8,23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領款查詢畫面可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4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59萬8,230元。

9.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5萬4,937元(計算式:123662+2092+186300+25660+13740+160200+330000+0000000+800000=0000000)。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59萬8,230元,應視為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25萬6,707元(計算式:0000000-59823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5萬6,707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15-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曾擴張訴之聲明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保任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