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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張琬如
  •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林園菁、陳泮鋒

  • 原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全棟電器開關有限公司法人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全棟電器開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園菁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泮鋒  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全棟電器開關有限公司(下稱全棟公司)就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助第276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表編號5所示對被告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273,56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惟其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被告尚未提出答辯時,即陳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此部分嗣後經縮減不主 張)、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見本院審重訴卷一第44頁),嗣於107年9月1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9,289元(嗣縮減為6,891,068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雖稱不同意其變更,然原告依據之請求權不變,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起訴之事實,兩者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又其於訴訟初始即變更,未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上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威奈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先聲請對威奈公司假扣押,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72號裁定(下稱前案假扣押)准許,惟威奈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500萬元 擔保金後撤銷假扣押,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於103年 12月31日經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威奈公司應給付原告14,484,194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威奈公司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 年1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於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一審勝訴後,即依判決主文內容聲請假執行,威奈公司為阻止原告就上開1,500萬元反擔保金為假執行,利用 民事法院對於支付命令與調解程序無須經過實體調查之特性,由訴外人林作英透過其掌控之全棟公司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棟公司中信帳戶)操作金流至威奈公司董事即林作英女婿杜彥良同設於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彥良中信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籌劃製作循環金流,以不實借款關係透過法院調解作成本院105年度審移調字第101號不實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再執以參與原告對威奈公司之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有損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又威奈公司與全棟公司及訴外人南京全屋電器開關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全屋公司)均為林作英實際經營,相關金融帳戶亦由林作英操控掌握,且被告全棟公司為南京全屋公司唯一股東,林作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 號刑事判決理由認林作英曾自全棟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分別存入其配偶劉清香等人之合庫帳戶以買賣原告公司股票,林作英因此遭刑事判決有罪並入監服刑,顯然上開操作假金流之手法為林作英之一貫作法。另全棟公司曾於104年間在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該公司97年至101年間向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與資產 負債表,顯示水電瓦斯費、郵電費、文具費幾乎每年掛零,足證全棟公司係林作英開設用以控制大陸南京全屋公司股權與資金流向之紙上公司,且全棟公司於101年淨值為負10,743,515元、100年為負6,918,311元,顯見全棟公司虧損累累 ,無從借款予威奈公司。又全棟公司主張於104年2月至105 年5月借款予威奈公司共計15,273,560元,除有威奈公司於 訴訟上認諾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憑,全棟公司亦未提出杜彥良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證明該帳戶與威奈公司之關係,且代理威奈公司出庭認諾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吳玉豐律師,於另案則為全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故全棟公司與威奈公司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依全棟公司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要轉帳至杜彥良中信帳戶之前或同時,均有一筆同額或相仿金額自其他帳戶匯入全棟公司上開帳戶,全棟公司之債權顯係詐害原告對於威奈公司之債權。此外,依威奈公司之財報顯示,其於103年度自訴外人「智光興業」 與「南京全屋」分別受償56,318,843元及65,996,088元而有充裕現金,無需為15,273,560元而於104年間再向全棟公司 借款。又南京全屋公司唯一股東即為全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作英,顯見南京全屋公司與全棟公司均受林作英實際操控財務金流,林作英為免威奈公司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利用南京全屋公司、智興光電公司之金融帳戶與全棟公司帳戶間之金流,再透過支付命令與調解程序,由威奈公司為訴訟上之認諾而成立調解,製作不實債權,並執以參與原告對威奈公司強制執行程序得分配之金額,損害原告之債權至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91,068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威奈公司則以:其於104年間確因原告之多件假扣押保全 執行,導致其營運資金遭凍結、扣押,而向全棟公司借款週轉,相關資金用途、去向皆有證據,原告對其資金短絀知之甚詳,且全棟公司訴請威奈公司返還借款,其主張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客觀事實,全棟公司亦於本院105年 度審移調字第101號民事起訴狀中檢附威奈公司受領款項 之領據,並有支出各筆款項之支出憑證,並非原告所誣指之不實債權。原告復主張其與全棟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林作英於97年間所為及相關刑事判決為其舉證,惟其與威奈公司並無關聯性,應屬無稽。又全棟公司營運狀態及有無資力或資金來源借款予威奈公司為事實問題,與其是否在營利事業申報上為盈餘之申報無關。此外,威奈公司向全棟公司借款之目的係為用於公司之營運,係為防免所借得之款項為原告查扣,遂權宜下先暫存於杜彥良所設金融帳戶,實為合於事理之措施,原告指謫被告間債權虛偽不實,實不足取;至原告另稱轉帳入杜彥良帳戶前,必有另筆相仿或相同金額匯入全棟公司帳戶,核屬全棟公司財務機密,其無從知悉。另威奈公司於103年間自「智光興業」與「南京全屋」受償56,318,843元及65,996,088元,惟上揭應收款項最終皆因投資 規劃未能順利達成而回歸原始狀態,其未獲利反致實質虧損,且此財務狀態屬威奈公司內部營業秘密,與其有無向全棟公司借款之事實無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全棟公司則以:威奈公司於104年至105年間陸續積欠其借款金額合計15,273,560元未清償,其先於105年5月26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829號存證信函請求威奈公司清償借款, 因威奈公司仍未理會,其於105年7月5日對威奈公司提起 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重訴字第323號受理後,威奈公司表示對其主張之借款債權不爭執並請求與其協商債務清償之期限及方法,經本院移付調解後以105年度 審移調字第101號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兩造依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相關準用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而以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前開調解筆錄前,自無從排除前開調解筆錄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又上開返還借款事件係於105年7月5日起訴,起訴時 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郁蓁,林作英早於102年間即非 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實際經營者,全棟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印鑑章自均非林作英之名義。威奈公司於104年間因有 資金週轉需求而陸續向其借款,其乃自全棟中信帳戶將款項匯入威奈公司指定之杜彥良中信帳戶,自104年2月2日 起至105年5月5日止陸續匯款,金額合計14,728,383元。 又杜彥良時任威奈公司經理人,則威奈公司指示其將借款匯入杜彥良之帳戶,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嗣後威奈公司亦出具記載「借款」意旨之領據交予其收執,足證其與威奈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亦確實將上開借款交付予威奈公司支配使用,其與威奈公司間自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疑。另威奈公司因積欠國外廠商貨款而分別於104年1月7日及同年2月16日向其借款美金9,860元及美金7155.5 元,其依105年6月6日台銀匯率資料將前開美金借款債權 17,015.5元換算為新台幣545,177元,而與前開威奈公司 積欠之借款14,728,383元,合計債權金額為15,273,560元提起前開返還借款之訴訟。依威奈公司104年度及103年度現金流量表及損益表所示,威奈公司於103年度之「期末 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僅有1,388,847元,「本期淨損」 則高達348,045,969元,足見威奈公司於103年度已有資金不足之問題,方於104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又原告指謫全 棟公司僅係紙上公司,然其出借款項予威奈公司之時間為104年至105年間,原告僅挑全棟公司於101年及10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作為理由,顯見原告之指謫純屬憑空臆測之詞,且所謂之淨值乃係資本與累積盈虧之差額,全棟公司100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之「流動資產」合計尚有74,623,760元,其中「現金及當約現金」尚有24,390,360元;101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之「流動資產」合計尚有70,850,393元,其中「現金及當約現金」尚有34,302,412元,足見原告所稱其無資金可供出借威奈公司顯係故意曲解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實則其出借予威奈公司之款項,部分係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貸款而來,部分係其自客戶收取之委外加工貿易收入,故其對威奈公司確有15,273,56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以其對威奈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72號裁定准許,嗣因威奈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500 萬元而撤銷假扣押。 (二)原告對威奈公司提起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判命威奈公司應給付原告14,484,19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541號駁回上訴,並於107年1月9日確定 。 (三)原告以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結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威奈公司為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761號 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14682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陸續受償後,目前尚未受償之金額餘額為6,891,068 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全棟公司對威奈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於105年 10月12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威奈公司應給付全棟公司15,273,560元及其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全棟公司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威奈公司強制執行,經合併執行後亦獲得分配。 (五)威奈公司於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於原告另案和解後,經法院退回之假扣押反擔保提存金843 萬元,威奈公司先將其匯入杜彥良中信帳戶內,隨即於105年3月9日匯 款800萬元予全棟公司。 (六)若上開800萬元係威奈公司清償全棟公司系爭債權之用, 而自全棟公司主張之執行債權15,273,560元中扣除的話,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分配之金額將多3,001,296元。 (七)自104年2月2日至104年8月17日間,全棟公司與杜彥良中 信帳戶相關匯款記錄及支出項目之金錢流向,如本院卷四第321至332頁所整理之附表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 (一)全棟公司與威奈公司間之系爭債權是否為真?被告是否有共同製造假債權以侵害原告就系爭前案判決債權受償之共同侵權行為? (二)又系爭債權之金額若干?威奈公司於105年3月9日匯款800萬元予全棟公司之金額之目的為何?是否為清償? (三)被告是否有共同捏造不實債權金額以侵害原告就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債權受償之共同侵權行為?若有,則原告受損之金額若干?其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金額若干?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以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威奈公司、全棟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而「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84條,於法人之侵權 行為有無適用?」一事,先前雖有肯定與否定見解之歧異,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 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雖未指明其侵權行為係全棟公司或威奈公司內部何代表人或何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所為之,惟法人既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以威奈公 司及全棟公司為被告提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之訴訟一節,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之行為,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債務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是威奈公司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主張:威奈公司與全棟公司故為不實之調解筆錄,使全棟公司得以虛偽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等語,而原告未受清償之債權並未因此消滅,而係無法獲得滿足,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乃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必須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且背於善良風俗,始得成立侵權行為。經查: 1.參以原告早於102年間提出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之前,即提 出假扣押之聲請,以防威奈公司脫產而有礙日後之強制執行,而威奈公司於103年5月15日提出1,500萬元之反擔保 金以撤銷假扣押,以原告日後勝訴之金額14,484,194元觀之,其若就上開反擔保金受償,其債權本有完全實現之可能。而前案損害賠償訴訟第一審係於103年12月31日宣判 ,其判命威奈公司應給付原告14,484,19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原告即持前開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之聲請,其中以系爭提存金為執行標的部分,經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高雄地方法院為執行,即為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676 號事件所受理,惟系爭債權發生時間於104年2月2日至104年8月17日間,全棟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向威奈公司提出 返還系爭債權之訴訟,並於105年10月12日與威奈公司成 立系爭調解筆錄,全棟公司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676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導致原告之債權因此無法就上開反擔保金獲得滿足,僅得部分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上情自堪以認定。 2.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林作英於82年間在中 國大陸地區獨資設立大陸南京全屋公司,85年至86年間以女兒林園菁(即林郁蓁)名義投資南京全棟太陽能光伏有限公司,96年間則以所設立之海外公司GOOD GRACE TRADING LIMITED投資威奈公司,97年初經威奈公司董事 會推選擔任董事長一情,為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重訴字 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林作英自96、97年間起即擔任威奈公司之董事長,一直104年4月13日自行辭任為止(原任期本到106年6月29日),有本院向經濟部調閱之威奈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7-172頁), 全棟公司原董事長亦為林作英,而於102年11月25日變更 為林作英之女兒林園菁(即林郁蓁),足見林作英本為威奈公司、全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縱使於102年間變更全 棟公司之董事長為林園菁,惟林園菁為林作英之女兒,而威奈公司董事杜彥良亦為林作英之女婿,渠等均有為密切關係之關係人;而林作英涉犯證券交易法而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要與原告公司有關,而原告與林作英、威奈公司等關係人嗣後即因此事多有訴訟並纏訟多年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威奈公司於提供反擔保金並與原告訴訟過程中,竟與關係人全棟公司於上開敏感之時點有鉅額之借貸關係,並因此作成調解筆錄並參與分配,固有啟人疑竇之處,惟參諸首開說明,因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為侵權行為,是被告若已提出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證明,則原告對於被告間係出於故意且背於善良風俗之主觀意思部分,仍須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證明系爭債權中,全棟公司貸與威奈公司之金流,係屬虛偽,被告間就此並無真實之借貸意思或無交付借貸款項,其僅為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所製作之假金流,始得認被告上開行為要屬不法之侵權行為,若原告提出之證明,僅得認係一己之質疑,其證明之程度要屬不足,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3.威奈公司辯稱:我們公司因與原告有訴訟之緣故,資金都被原告扣押,銀行也不願意借款給我們公司,全棟公司是因為親屬關係才願意借款,因為怕匯款到公司帳戶又被原告扣押,所以才將錢匯到杜彥良帳戶,以支付員工薪資、租金、貨款等支出等語,而其提出之資金流向及原始憑證、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經本院調取並經雙方表示意見後,由本院整理如本院卷四第321至332頁所整理之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資金流向附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下說明即以系爭資金流向附表所載內容為據。參以系爭資金流向附表所示,系爭債權主要係由全棟公司中信帳戶匯款至杜彥良中信帳戶,再由杜彥良中信帳戶支出所謂威奈公司之薪資、貨款、租金等支出費用,而全棟公司於104年2月2日至105年5月3日間匯款至杜彥良中信帳戶之金額為14,728,383元,而杜彥良帳戶支出款項如系爭資金流向附表所示,有威奈公司票款、員工薪資(每月約50餘萬元)、員工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提撥款、福利金(每月約10餘萬元)、威奈公司貨款、威奈公司營業稅、罰金、律師費、電費、水費、污水費等支出,其中有單據可核對之支出為13,245,039元,其與全棟公司所匯入金額之差額僅100餘萬 元,核其匯款時間大約係全棟公司前筆所匯入杜彥良中信帳戶之款項將近用罄時,全棟公司下筆匯款即再度匯入上開帳戶,是威奈公司所辯,其係借用杜彥良中信帳戶作為威奈公司出入款項之用,且其向全棟公司借款,乃有實際資金匯入,且其匯入資金均作為威奈公司營運之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又Full House Electrical Switch CO. Ltd(下稱FHES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4 年1月7日、104年2月16日匯款美金9,860元、美金7,155.5元至威奈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威奈公司再於同日轉匯至國外其他公司,依被告所稱,FHES公司為南京全屋公司之客戶,上開借款係全棟公司先向南京全屋公司調用,由FHES公司匯款予威奈公司,而威奈公司再作為支付國外公司貨款之用,此流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105年6月6日匯率計算,上開美金借款折合為新 台幣545,177元,故全棟公司主張系爭債權為15,273,560 元(545,177+14,728,383=15,273,560),其金額均確實已匯入威奈公司帳戶或杜彥良中信帳戶內,而上開金額流入威奈公司帳戶或杜彥良中信帳戶後,確實有自該帳戶為威奈公司支出其所必須負擔之支出及費用之證明,且其時間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要與系爭資金流向附表相合,其所辯堪認非虛,是原告若未能證明上開行為並非真實之借貸,其舉證即屬不足,要難認系爭債權係虛偽之借貸關係。而原告雖曾聲請調查FHES公司在中國信託OBU帳戶之 公司登記資料,證明FHES公司係受林作英指示之公司,其金錢匯入全棟公司,僅為製作金流等語,惟全棟公司之資金,若非原告能證明係來自於威奈公司,即難認係循環之假金流,是FHES公司縱使有匯款進入全棟公司,FHES公司無論係被告所辯為全棟公司客戶或如原告主張即為全棟公司,惟其匯款予全棟公司之行為,均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故原告上開證據聲請既不能證明其待證之事項,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4.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借貸一事,既已提出系爭資金流向附表以資佐證其確有交付金錢,及將金錢使用於威奈公司支出之佐證,原告要無法證明循環之假金流之存在,其另提出被告之經營者間有親屬關係、全棟公司是否有資力提供借款、威奈公司自有資力無須借款等質疑,均屬其一己之臆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行為足引起其之懷疑,尚不足以作為系爭債權係屬虛偽之證明。 (三)惟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債權人為確保個人債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與債務人達成和解,雖非法之所禁,然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若以和解虛增鉅額債權之手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渠等虛增鉅額債權使執行法院減少其他債權人應取得之分配款成數,並使特定債權人取得較多之分配款,從而造成其他債權人之損害,手段顯失其正當性,況此舉並未增加任何經濟效益或社會利益,反而造成債務人資產之不當分配,間接增加訟累,浪費司法資源,有害於客觀經濟交易安全及法律公平秩序,亦顯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非法之所許。經查: 1.原告對於系爭債權之存在並不能證明其為虛偽假債權一情,固如前述,惟原告另陳稱:系爭債權縱使存在,惟威奈公司於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利用與原告另案和解之機會,經原告同意始甫取回反擔保提存金843萬元,威 奈公司竟於105年3月9日將上開提存金中800萬元匯款予全棟公司,顯然已部分清償系爭債權,惟全棟公司對此竟隻字不提,仍以15,273,560元申報債權並參與分配,顯然亦屬以虛增債權方式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等語。被告對上開800萬元金額之流向並不爭執,惟對此上開匯款800萬元之目的,經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質疑,被告自該日即稱將提出陳報(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然未見對其有任何陳報及說明,而原告復於108年5月28日再請被告陳報,被告當庭仍稱事後將陳報(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惟均未見其提出說明,直至本院於108年9月6日發函通知若不陳報,則將受民事訴訟法失權效等不利 推定之效果(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威奈公司始於108年10月15日始第一次陳稱:該800萬元係作為兩造在104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契約)專利授權金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惟全棟 公司對此仍未提出任何答辯及說明,直至109年6月11日始第一次提及系爭合作協議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14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契約要屬事後臨訟所虛偽捏造,其並非真實,且與上開800萬元匯款無關,該800萬元顯為清償之用等語,參諸前開舉證分配之原則,上開800萬元係為威奈公司支付全棟公司專利授權金之用一事 ,既為被告所提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對其真實性負舉證責任。 2.威奈公司對於其與全棟公司間關於太陽能電動自行車合作案一事,雖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394-398頁),惟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參以威奈公司 、全棟公司之經營人曾同為林作英,其關係密切,業如前述,是上開書面確實不足以作為系爭合作協議存在且該 800萬元係專利授權金一部之證明,被告間應提出更多雙 方合作之細節,以資證明其為真實。惟上開800萬元之權 利金給付,均未記載在威奈公司、全棟公司之財務報表之中,全棟公司對此亦未曾開立發票予威奈公司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15頁),衡諸800萬元之數額非微,已達系爭債權之一半,依被告所辯,於104、 105年間威奈公司之經營已屬困難,而威奈公司為資本額 數億元,公司股東數百名之具有規模之公司,其將800萬 元授權金交付予關係密切之全棟公司,為何未據實記載於財務報表之中,實屬可疑;另全棟公司對於系爭債權及該800萬元授權金支付等節,均未記載在財務報表之中,對 照被告對於交付800萬元之理由遲遲未提出,直至本件訴 訟已進行近2年時始提出說明之行為一節觀之,實難認威 奈公司、全棟公司該800萬元係為支付專利授權金之目的 而交付一事,已盡其舉證責任,其所辯自難採信。 3.又本院復諭知被告應提出系爭合作協議為真實之相關舉證,包含約定之專利授權金已支付多少?契約已進行至何階段?有無成功生產任何太陽能電動自行車交予威奈公司銷售之記錄?相關抽成?有無任何發票或帳戶?該協議之最後進行程度?後續有無相關訴訟及追償?等細節及內容,以資作為其所辯事實之證明(見本院卷四第353頁),惟 系爭合作協議書中約定專利授權金總額高達美金108萬元 (折合約新台幣3,511萬元),然威奈公司除上開800萬元外,竟未曾再支付分文,而全棟公司自稱每月產量有1,900台自行車,至105年10月為止,已生產3,000輛自行車, 惟威奈公司簽訂契約後,竟只曾出售20輛電動自行車(亦非被告所稱之太陽能自行車),其僅向印度某公司收取美金3,600元訂金,且威奈公司亦僅能提出客戶向「威奈公 司」下單之「備忘錄」之文件(見本院卷五第137頁), 亦未見此「20輛」自行車曾向全棟公司下單並支付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約定「抽成」之證明,業據被告陳報在卷,亦即系爭合作協議契約中,威奈公司係負責銷售,惟竟從未依約向全棟公司「下單」並支付任何「總代理抽成」,且除上開800萬元以外,威奈公司亦未曾再支付過全棟公司 任何專利授權金,而全棟公司事後亦未曾向威奈公司有何追償之行為,實值懷疑系爭合作協議契約書僅為該800萬 元所設,雙方從未曾有其他履約之行為。而被告就上開合作協議往來之金額,亦從未開立任何發票,或見有何帳冊及記錄說明,被告所能提出者,均為其各自前往宏都拉斯參訪或設廠之資料,惟此僅得證明其曾各自前往該地,要不足證明雙方間有合作契約及專利授權金之約定,而被告對於雙方確有簽立契約及約定專利授權金及相關金流、帳冊,甚至向董事、股東陳報之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合作協議之存在、威奈公司有支付專利授權金予全棟公司之義務、該800萬元係屬支付專利授權金 為目的等之辯解,俱無足採。 4.參以全棟公司係於105年7月21日向威奈公司提出返還借款之訴訟,主張債權為15,273,560元,並於105年10月12日 達成調解,全棟公司雖於109年6月1日本院始具狀陳稱: 其另對威奈公司有103年度借款405,487元,及105年7月5 日後借款債權4,297,786元云云(見本院卷五第9-10頁)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不能採信,且全棟公司、威奈公司成立調解之時間為105年10月12日,全棟公司若對 於威奈公司有上開債權,又有何不於該訴訟中提出主張並請求之理,其所述顯然違反常情,自無可信。是全棟公司於106年1月18日、107年6月12日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除系爭債權外,並無其他對威奈公司之債權,而威奈公司於105年3月9日匯款800萬元予全棟公司,渠等要不能證明有其他支付目的,衡諸常情,應屬清償行為,惟全棟公司於105年7月21日提出返還訴訟之時,竟未扣除上開清償款項,而以不實之債權數額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威奈公司明知上情,仍與全棟公司合意達成虛增金額之不實調解筆錄,使全棟公司得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得較多之分配金額,以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參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已屬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法侵害行為,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 (四)綜上,堪認全棟公司對威奈公司之債權,應扣除已清償之800萬元後,始為真實之債權,是扣除全棟公司虛增之800萬元債權後,原告於106年1月18日、107年6月12日就威奈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兩次債權分配,可因此多分配3,001,296元,有原告提出之分配金額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五第173頁),其計算方式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五第214、216頁),是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3,001,296元,其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1,296元,及自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翌 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20頁),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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