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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文通

原告
柯男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告
薛合學
被告
吳陳眞俐
訴訟代理人
蘇淑真
被告
張宏熙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00樓 (指定送達)
被告
葉錦祝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告
蔡正彪
被告
李昱慶
被告
林倉頡
被告
林慶豐
被告
戴世澤
被告
戴世鴻
被告
戴世傑
被告
戴林美鈴
被告
蔡明廷
被告
戴憲德
被告
戴淑芬
被告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憲文
被告
蔡敏宏
被告
蔡瑞勝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告
陳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告
吳惠萍
被告
阮冠華
被告
阮致榮
被告
阮蘭婷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被告
阮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告
林國富
被告
林堂滿
被告
林坤壽
訴訟代理人
林曹思懿
被告
陳翊丞
被告
蘇國泰
被告
戴惠君
被告
戴邱麗花
訴訟代理人
戴國雲
被告
戴蔡金盾
訴訟代理人
戴文筆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告
黃蔡節(即黃勝芳之承受訴訟人)
藍宏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指定送達)

戴秀蓉

戴勝利

黃秋銘(即黃蘇綉治之承受訴訟人)

柯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30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

二、附表四所示之應補償義務人應分別給付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黃勝芳於審理中之民國108年10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於死亡前之同年9月2日就其應有部分贈與給其配偶即繼承人黃蔡節,被告黃蔡節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卷七第45、67頁);葉李麗華於審理中之113年3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經繼承人葉錦忠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後,葉錦忠將應有部分出售予黃俊期、黃一育,嗣黃俊期、黃一育將其等部分之應有部分贈與予戴勝利,被告戴勝利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卷八第279-281、295-3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戴洪素霞、黃愛、黃博雄、蔡全龍、蔡雙福、吳金鳳、戴志勲、戴宏名、黃吳月蓮、黃俊期、黃一育、黃珀瑛、黃熙銘、黃珀珍於審理中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聲明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起訴(卷七第45、113頁、卷九第219、357頁);柯宇綸於114年1月21日因贈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審理中追加柯宇綸為被告(卷八第469頁);戴蒼龍於起訴後之112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戴秀蓉於113年5月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審理中追加戴秀蓉為被告(卷八第4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黃蘇綉治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24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黃秋銘、黃珀瑛、黃熙銘、黃珀珍承受訴訟(卷八第3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吳陳眞俐、張宏熙、藍宏毓、葉錦祝、李昱慶、林倉頡、阮惠苓、林國富、林堂滿、林坤壽、戴林美鈴、陳翊丞、蘇國泰、黃蔡節、戴秀蓉、柯宇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烏樹林段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長期以來由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使用型態為建築房屋、養殖漁塭等類型,系爭土地目前面臨興達路對外聯絡,另有一條較小之新興路貫穿土地,土地上有建物、漁塭,請求依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及其上之私設通行道路與排水溝渠現狀,分割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30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115年5月20日民事呈報狀附表所示(卷九第123-126、389-395頁):

1、附圖編號18、18-1為提供漁塭用水之溝渠,具有共同使用之性質,應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編號27、31、41現況為對外通聯之既成便道,可避免分割後出現袋地之窘境,故性質上亦應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2、編號42、43目前為溝渠性質與漁塭供水有關,故宜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3、編號44現況為空地兼聯外通道,本院108年1月4日履勘現場時即是由此通道進出,編號44-2、18-2現況亦為空地,原告目前占有使用編號4、4-1並搭蓋成宮廟(南瑞宮),故編號44、44-2、18-2均緊臨原告占有使用之範圍,且原告之應有部分足夠分配上開3筆土地,自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4、編號1、1-1、2、2-1、2-2、3、3-1、5、6、7目前由非共有人占有使用,由於原告之應有部分夠大,故原告願分配取得上開10筆由他人無權占用之土地,以免其他共有人不願分配在上開位置之窘境。

5、其餘被告應分得之部分如附表所示。

6、找補金額以鑑定價格為計算標準(卷七第407頁)。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並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薛合學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伊之魚塭有埋設管路,希望可以將目前占有使用的魚塭及管路分割給伊,故希望可以分配編號19-1,但無意願價金補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華國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或地上物存在,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可以分得編號17等語置辯。

㈢、被告吳惠萍、阮蘭婷、阮冠華、阮致榮則以:目前伊等4人未占有系爭土地,第一主張應受分配編號17、17-1、1-1及部分44之土地。若認為第一主張之土地部分為魚塭及建物不應分配給伊等4人,則伊等4人主張應分配編號1-1、2-2、18-2、44,由伊等4人共有,此4塊土地面積共為3,178平方公尺,與伊等4人原應分得之面積3,143.08平方公尺大致相同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陳眞俐、張宏熙、藍宏毓則以:同意分割,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可以分得編號36、37,如果不分得現物,金錢補償也可以等語置辯。

㈤、被告蔡明廷、蔡敏宏、蔡瑞勝、戴憲文、戴憲德、戴淑芬則以:編號10-1面積為12平方公尺,目前使用現況為道路;編號11至14,現由被告蔡敏宏、蔡瑞勝所占用經營魚塭。伊等6人主張分得編號10-1、11、12、13、14,並維持共有等語置辯。

㈥、被告蔡正彪則以:同意分割,伊現於系爭土地上有魚塭,也有埋設水管,希望分得現占有的部分即編號34、36。被告戴蔡金盾雖主張併分得編號34、36,然被告戴蔡金盾所分配之土地已有編號28、29、29-1、30、32、33、35、37地號等多筆土地,然其權利範圍只有000000000分之521280,換算面積只有3,327.90平方公尺,分配土地大於其權利範圍許多,故編號34、36應歸其所有此為合理等語置辯。

㈦、被告戴惠君、戴蔡金盾、戴邱麗花則以:伊等均為養殖漁民,故分配方案除全體必共有之既成魚塭道路外,伊等應分得之部分如下:

1、被告戴惠君:應分配於已世代耕作養殖數十年之編號39、39-1、40地號土地,分配後如有多出或減少部分依法找補。其中編號39-1上建物(寮房)係伊所有,魚塭養殖一整體必要之發電機房。

2、被告戴蔡金盾:應分配於已世代耕作養殖數十年之編號37、35地號土地,分配後如多出或減少部分依法找補。

3、被告戴邱麗花:應分配於已世代耕作養殖數十年之編號19、19-1、20、20-1、21土地,分配後多出或減少部分依法找補。其中編號19-1係自原編號19分切而出,惟目前養殖中之實物即一整體魚塭是原來編號19,該魚塭根本無法再切割,否則魚塭即形同廢用,是應將編號19連同編號19-1為一整體原物分配予伊等語置辯。

㈧、被告阮惠苓則以:伊未占用系爭土地,願不分配土地而受金錢補償等語置辯。

㈨、被告蘇國泰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占有編號15、16、17、17-1部分,而伊之魚塭緊鄰44號處,希望可以分得目前占用的部分及旁邊留有道路,不要影響出入等語置辯。

㈩、被告林倉頡、林慶豐則以:伊等2人目前使用的位置,是在編號22、23、24、22-1這4個地方,希望2人可以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堂滿、林坤壽則以:大家世代皆已穩定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沒有必要再分割,如果可以分割的話,希望可以分到伊等2人目前使用的位置即編號25、26,且因伊等2人為兄弟,希望可以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戴林美鈴、戴世鴻、戴世澤、戴世傑則以:願分割至附圖紅框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戴勝利、黃秋銘則以:

1、被告戴勝利: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57568/0000000,超過系爭土地面積1/10以上,故伊希望分配編號29、32、34、36所示之位置。

2、被告黃秋銘:伊為黃蘇綉治之繼承人,黃蘇綉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130/169600,但目前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有特定之占用位置,經與被告戴勝利討論後,伊希望分配編號36之位置,並希望將編號36細分為兩筆,其一由被告戴勝利取得,另一則由伊取得等語置辯。

、被告葉錦祝則以:原告114年7月21日民事呈報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占用系爭土地做為宮廟、建物及空地、魚塭使用之共有人分得特定區域,僅留下巷道、溝等無法排他使用之零碎土地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維持共有面積合計2,866.03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面積約百分之3.92),如此,將導致包括伊在內之其他未分的特定區域之共有人,只能在共有之巷道、溝渠走動,完全無法利用道路、溝渠以外之系爭土地,未受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包含伊為21人,21人之應有部分換算系爭土地面積達23,933.67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2.74。簡言之,原告之分割方法係占應有部分百分之67.26的共有人分走百分之96.18的土地,占應有部分百分之32.74的共有人只能在系爭土地百分之3.92面積之巷道溝渠維持共有,而無法對系爭土地為排他之利用,還得繳納地價稅,此分割方案對伊及其他未分得特定區域之共有人至為不公甚明,自難謂適當。倘鈞院採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指將特定區域分給特定共有人單獨所有之部分),則系爭土地之巷道及溝渠應僅由分得特定區域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伊及其他未分得特定區域之共有人(即未分得特定區域人之退出共有關係),方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翊丞則以:伊認為分割後會減少土地的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兩造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號對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12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且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之人得仍維持共有。

㈡、而就分割方案部分: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本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被告不同意,而以上開言詞抗辯,然其等並未提出整體應如何分割之分割方案,而於本件送鑑定合理市價,及依兩造之抗辯重新送請地政機關依被告抗辯製作最新分割方案附圖後,原告提出之115年5月4日辯論意旨二狀分割方案及115年5月20日呈報狀分割方案,到庭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或不同意,其餘被告則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參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係依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其上私設通行道路及排水溝渠等現狀及參考被告表示之分割意願、位置等,而為調整之分割方割,應認係屬妥適之分割方案。另就編號38部分,原告之前之114年7月21日呈報狀主張分歸戴惠君(卷九第85頁),依且108年1月4日勘驗筆錄所載此部分為戴惠君所占有使用(卷三第164頁),故應分歸為戴惠君所有。

㈢、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而就此應以現金補償部分,系爭土地經送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後之合理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805元(鑑定報告第4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屬合理。故依上開價格、附表三、四計算後,各當事人及應補償與受補償金額應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兩造應補償義務人、受補償權利人、應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欲使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須以「經共有人告知訴訟」,即共有人曾向法院聲請為告知訴訟為件(非法院依職權為告知訴訟)。經查,本件經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依照謄本所載,本件系爭土地有部分共有人有設定抵押權,此部分是否為訴訟告知,以免將來抵押權及於各分得人。」後,原告並未聲請聲請為告知訴訟,自不生此部分之效力。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主文附表: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30日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表一:應有部分(卷九第255-266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分得附圖位置 分得人 編號1、1-1、2、2-1、2-2、2-4、3、3-1、4、4-1、5、6、7、8、8-1、18-2、44、44-1、44-2、44-3 柯男烈(原告) 編號9、10 葉錦祝 編號10-1、11、12、13、14 蔡明廷、蔡敏宏、蔡瑞勝、戴憲文、戴憲德、戴淑芬依附表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5、16、17-1 蘇國泰 編號17 陳華國 編號19、20、20-1、21 戴邱麗花 編號19-1 薛合學 編號22、22-1、23、24 林倉頡、林慶豐依附表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5、26 林國富、林堂滿、林坤壽依附表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8、30 蔡正彪 編號29、29-1、32、34、36 戴勝利 編號33、35、37 戴蔡金盾 編號36-1 黃秋銘 編號38、39、39-1、40 戴惠君 編號18、18-1、27、31、41、42、43 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薛合學 3379/238500 2 吳陳眞俐 342/6360 3 張宏熙 1215/127200 4 藍宏毓 1215/127200 5 葉錦祝 221476/0000000 6 蔡明廷 12964/0000000 7 戴蔡金盾 195511/0000000 8 蔡正彪 390854/0000000 9 戴憲文 41/1696 10 戴憲德 41/1696 11 戴淑芬 17/1696 12 蔡敏宏 1/6360 13 李昱慶 182054/0000000 14 林倉頡 113911/0000000 15 林慶豐 112133/0000000 16 戴世鴻 75/63600 17 戴世澤 75/63600 18 戴世傑 54/6360 19 蔡瑞勝 1/6360 20 陳華國 148/19080 21 吳惠萍 342/31800 22 阮冠華 342/31800 23 阮致榮 342/31800 24 阮惠苓 342/31800 25 阮蘭婷 342/31800 26 林國富 102740/00000000 27 林堂滿 102740/00000000 28 林坤壽 102740/00000000 29 戴林美鈴 15/6360 30 陳翊丞 296/19080 31 蘇國泰 21/252 32 柯男烈(原告) 76375/636000 33 戴邱麗花 00000000/000000000 34 戴惠君 8509/90000 35 黃蔡節 31576/0000000 36 戴秀蓉 9/6360 37 戴勝利 657568/0000000 38 柯宇綸 14534/0000000 39 黃秋銘 4130/169600
附表二:應有面積及面積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m2)① 分得位置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實際分得面積(m2)② 面積差(m2)②-① 薛合學   3379/238500   1,035.45  編號19-1 1 1,035.50  73.76      編號18、18-1、27、31、41、42、43 54064/0000000 73.70   吳陳眞俐 342/6360 3,930.04  無    0.00  -3,930.04 張宏熙 1215/127200 698.10  無    0.00  -698.10  藍宏毓 1215/127200 698.10  無    0.00  -698.10  葉錦祝   221476/0000000   2,545.06  編號9、10 1 2,529.75  165.85     編號18、18-1、27、31、41、42、43 664428/00000000 181.16   蔡明廷   12964/0000000   148.97   編號10-1、11、12、13、14 33/1000 148.34  9.97     編號18、18-1、27、31、41、42、43 38892/00000000 10.60   戴蔡金盾   195511/0000000   5,616.71  編號33、35、37 1 8,031.12  2,814.20     編號18、18-1、27、31、41、42、43 586533/0000000 399.80   蔡正彪   390854/0000000   4,491.44  編號28、30 1 5,285.13  1,113.39     編號18、18-1、27、31、41、42、43 0000000/00000000 319.70   戴憲文   41/1696   1,766.80  編號10-1、11、12、13、14 398/1000 1,789.07  148.03     編號18、18-1、27、31、41、42、43 18450/616451 125.76   戴憲德   41/1696   1,766.80  編號10-1、11、12、13、14 398/1000 1,789.07  148.03     編號18、18-1、27、31、41、42、43 18450/616451 125.76   戴淑芬   17/1696   732.57  編號10-1、11、12、13、14 165/1000 741.70  61.27     編號18、18-1、27、31、41、42、43 7650/616451 52.14   蔡敏宏   1/6360   11.49  編號10-1、11、12、13、14 3/1000 13.49  2.81     編號18、18-1、27、31、41、42、43 120/616451 0.82   李昱慶 182054/0000000 2,092.05  無    0.00  -2,092.05 林倉頡   113911/0000000   1,090.83  編號22、22-1、23、24 0000000/0000000 3,913.20  2,900.02     編號18、18-1、27、31、41、42、43 113911/0000000 77.64   林慶豐   112133/0000000   1,073.80  編號22、22-1、23、24 0000000/0000000 2,040.40  1,043.04     編號18、18-1、27、31、41、42、43 112133/0000000 76.43   戴世鴻 75/63600 86.19  無    0.00  -86.19  戴世澤 75/63600 86.19  無    0.00  -86.19  戴世傑 54/6360 620.53  無    0.00  -620.53  蔡瑞勝   1/6360   11.49  編號10-1、11、12、13、14 3/1000 13.49  2.81     編號18、18-1、27、31、41、42、43 120/616451 0.82   陳華國   148/19080   566.91   編號17 1 1,293.19  766.64     編號18、18-1、27、31、41、42、43 5920/616451 40.35   吳惠萍 342/31800 786.01  無    0.00  -786.01  阮冠華 342/31800 786.01  無    0.00  -786.01  阮致榮 342/31800 786.01  無   0.00  -786.01  阮惠苓 342/31800 786.01  無   0.00  -786.01  阮蘭婷 342/31800 786.01  無   0.00  -786.01  林國富   102740/00000000   218.63  編號25、26 1/3 1,353.20  1,150.12●     編號18、18-1、27、31、41、42、43 1868/504369 15.56   林堂滿   102740/00000000   218.63  編號25、26 1/3 1,353.20  1,150.12●     編號18、18-1、27、31、41、42、43 1868/504369 15.56   林坤壽   102740/00000000   218.63   編號25、26 1/3 1,353.20  1,150.12●     編號18、18-1、27、31、41、42、43 1868/504369 15.56   戴林美鈴 15/6360 172.37  無    0.00  -172.37  陳翊丞 296/19080 1,133.81  無    0.00  -1,133.81 蘇國泰   21/252   6,090.42  編號15、16、17-1 1 5,095.92  -560.98     編號18、18-1、27、31、41、42、43 63600/616451 433.51   柯男烈(原告)   76375/636000   8,776.52  編號1、1-1、2、2-1、2-2、2-4、3、3-1、4、4-1、5、6、7、8、8-1、18-2、44、44-1、44-2、44-3 1 6,602.51  -1,549.30    編號18、18-1、27、31、41、42、43 91650/616451 624.71   戴邱麗花   00000000/000000000   6,405.13  編號19、20、20-1、21 1 6,425.10  475.89     編號18、18-1、27、31、41、42、43 00000000/00000000 455.91   戴惠君   8509/90000   6,909.78  編號38、39、39-1、40 1 9,392.32  2,974.37     編號18、18-1、27、31、41、42、43 0000000/00000000 491.84   黃蔡節 31576/0000000 362.85  無   0.00  -362.85  戴秀蓉 9/6360 103.42  無   0.00  -103.42  戴勝利   657568/0000000   7,556.35  編號29、29-1、32、34、36 1 6,904.53  -113.96     編號18、18-1、27、31、41、42、43 0000000/00000000 537.86   柯宇綸 14534/0000000 139.18  無    0.00  -139.18  黃秋銘   4130/169600   1,779.72    編號36-1 1 1,779.72  126.68     編號18、18-1、27、31、41、42、43 18585/616451 126.68   合計   73,085.00     73,085.00 0.00  
備註:因面積加總略有誤差,以●標註者,無條件退位至小數點
後第2位方式調整。
附表三: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
受補償權利人 應受補金額(元) ▲調整後之應受補償金額(元) 應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調整後之應補償金額(元) 吳陳眞俐 7,093,722  7,093,722  薛合學 133,137  133,136  張宏熙 1,260,070  1,260,072  葉錦祝 299,359  299,359  藍宏毓 1,260,070  1,260,072  蔡明廷 17,996  17,996  李昱慶 3,776,150  3,776,152  戴蔡金盾 5,079,631  5,079,631 戴世鴻 155,573  155,574  蔡正彪 2,009,669  2,009,670  戴世澤 155,573  155,574  戴憲文 267,194  267,199  戴世傑 1,120,057  1,120,056  戴憲德 267,194  267,199  吳惠萍 1,418,748  1,418,750  戴淑芬 110,592  110,589  阮冠華 1,418,748  1,418,750  蔡敏宏 5,072  5,074  阮致榮 1,418,748  1,418,750  林倉頡 5,234,536  5,234,536  阮惠苓 1,418,748  1,418,750  林慶豐 1,882,687  1,882,688  阮蘭婷 1,418,748  1,418,750  蔡瑞勝 5,072  5,074  戴林美鈴 311,128  311,129  陳華國 1,383,785  1,383,783  陳翊丞 2,046,527  2,046,526  林國富 2,075,967  2,075,968  蘇國泰 1,012,569  1,012,570  林堂滿 2,075,967  2,075,968  柯男烈(原告) 2,796,487  2,796,485  林坤壽 2,075,967  2,075,968  黃蔡節 654,944  654,940  戴邱麗花 858,981  858,981  戴秀蓉 186,673  186,673  戴惠君 5,368,738  5,368,735  戴勝利 205,698  205,698  黃秋銘 228,657  228,659  柯宇綸 251,220  251,220     合計 29,380,201  29,380,213  合計 29,380,201  29,380,213  
備註:
1、計算方式:金額補償部分之價值,以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1,8
   05元(鑑定報告第4頁)計算。
2、以▲標註者,因各共有人之應補償金額及受補金額需計算至整
   數位(如附表四註2所示),致總金額略有差異,故再予調整
   金額。  
附表四:各當事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受補償權利人及金額(元) 應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元)                     薛合學 葉錦祝 蔡明廷 戴蔡金盾 蔡正彪 戴憲文 戴憲德 戴淑芬 蔡敏宏 林倉頡 林慶豐 蔡瑞勝 陳華國 林國富 林堂滿 林坤壽 戴邱麗花 戴惠君 黃秋銘 合計 吳陳眞俐 32,145  72,279  4,345  1,226,455 485,226  64,513  64,513  26,702  1,225  1,263,856 454,567  1,225  334,109  501,233  501,233  501,233  207,397  1,296,258 55,208  7,093,722 張宏熙 5,710  12,839  772  217,857  86,192  11,460  11,460  4,743  218  224,501  80,745  218  59,348  89,035  89,035  89,035  36,840  230,257  9,807  1,260,072 藍宏毓 5,710  12,839  772  217,857  86,192  11,460  11,460  4,743  218  224,501  80,745  218  59,348  89,035  89,035  89,035  36,840  230,257  9,807  1,260,072 李昱慶 17,112  38,476  2,313  652,870  258,297  34,342  34,342  14,214  652  672,779  241,976  652  177,854  266,818  266,818  266,818  110,402  690,028  29,389  3,776,152 戴世鴻 705  1,585  95  26,897  10,642  1,415  1,415  586  27  27,718  9,969  27  7,327  10,993  10,993  10,993  4,548  28,428  1,211  155,574  戴世澤 705  1,585  95  26,897  10,642  1,415  1,415  586  27  27,718  9,969  27  7,327  10,993  10,993  10,993  4,548  28,428  1,211  155,574  戴世傑 5,076  11,412  686  193,650  76,614  10,186  10,186  4,216  193  199,555  71,773  193  52,754  79,142  79,142  79,142  32,747  204,672  8,717  1,120,056 吳惠萍 6,429  14,456  869  245,292  97,045  12,903  12,903  5,340  245  252,772  90,914  245  66,822  100,247  100,247  100,247  41,480  259,252  11,042  1,418,750 阮冠華 6,429  14,456  869  245,292  97,045  12,903  12,903  5,340  245  252,772  90,914  245  66,822  100,247  100,247  100,247  41,480  259,252  11,042  1,418,750 阮致榮 6,429  14,456  869  245,292  97,045  12,903  12,903  5,340  245  252,772  90,914  245  66,822  100,247  100,247  100,247  41,480  259,252  11,042  1,418,750 阮惠苓 6,429  14,456  869  245,292  97,045  12,903  12,903  5,340  245  252,772  90,914  245  66,822  100,247  100,247  100,247  41,480  259,252  11,042  1,418,750 阮蘭婷 6,429  14,456  869  245,292  97,045  12,903  12,903  5,340  245  252,772  90,914  245  66,822  100,247  100,247  100,247  41,480  259,252  11,042  1,418,750 戴林美鈴 1,410  3,170  191  53,792  21,282  2,830  2,830  1,171  54  55,432  19,937  54  14,654  21,984  21,984  21,984  9,096  56,853  2,421  311,129  陳翊丞 9,274  20,852  1,254  353,830  139,987  18,612  18,612  7,703  353  364,620  131,142  353  96,390  144,605  144,605  144,605  59,834  373,968  15,927  2,046,526 蘇國泰 4,588  10,317  620  175,066  69,262  9,209  9,209  3,811  175  180,405  64,886  175  47,691  71,547  71,547  71,547  29,604  185,030  7,881  1,012,570 柯男烈(原告) 12,672  28,494  1,713  483,493  191,286  25,432  25,432  10,526  483  498,237  179,199  483  131,712  197,596  197,596  197,596  81,760  511,011  21,764  2,796,485 黃蔡節 2,968  6,673  401  113,235  44,800  5,956  5,956  2,465  113  116,688  41,969  113  30,847  46,277  46,277  46,277  19,148  119,680  5,097  654,940  戴秀蓉 846  1,902  114  32,274  12,769  1,698  1,698  703  32  33,259  11,962  32  8,792  13,190  13,190  13,190  5,458  34,111  1,453  186,673  戴勝利 932  2,096  126  35,564  14,070  1,871  1,871  774  36  36,648  13,181  36  9,688  14,534  14,534  14,534  6,014  37,588  1,601  205,698  柯宇綸 1,138  2,560  154  43,434  17,184  2,285  2,285  946  43  44,759  16,098  43  11,832  17,751  17,751  17,751  7,345  45,906  1,955  251,220  合計 133,136  299,359  17,996  5,079,631 2,009,670 267,199  267,199  110,589  5,074  5,234,536 1,882,688 5,074  1,383,783 2,075,968 2,075,968 2,075,968 858,981  5,368,735 228,659  29,380,213 
備註:
1、將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除以「補償總金額」
   即29,380,201元,再乘以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支付之補償
   金額」,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2、以計算被告薛合學應補償被告吳陳眞俐之金額為例,被告薛
   合學應支付之補償金額為133,137元,被告吳陳眞俐之應受補
   償金額為7,093,722元,則被告薛合學應支付予被告吳陳眞俐
   之補償金額為32,145元【計算式:(133,137元÷29,380,201
   元)×7,093,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類推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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