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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薛聖耀
被告
全國品保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王玉真
被告
江其興

       張江裕美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國品保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品保遊覽車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4日邀同被告江王玉真、江其興、張江裕美、陳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原訂借款額度為1,230萬元,因變更授信額度減為73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借款期限1年,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7年7月4日止,每筆融資期限最長180天,利息按月計收。依放款借據第5、6條之約定,利率以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1.7訂定,惟未依約還本付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加年率百分之1;又借款人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如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原告並得請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超過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全國品保遊覽車公司於107年5月3日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江王玉真、江其興、張江裕美、陳秀珍既為被告全國品保遊覽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全國品保遊覽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 至15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富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餘欠  │利息及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元)    │                              │
├──┼─────┼───────────────┤
│ 1  │5,110,000 │自107年5月4日起至107年9月13日 │
│    │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15計算之 │
│    │          │利息;及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7年│
├──┼─────┤9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
│ 2  │2,190,000 │0.2815計算之違約金。          │
│    │          │另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改按年利率百分之3.815計算利息 │
│    │          │;暨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07年12 │
│    │          │月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3815 │
│    │          │計算違約金,及自107年12月5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依年利率百分之  │
│    │          │0.763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尚欠本金總額:新臺幣7,300,000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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