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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陳景裕

  • 當事人
    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沈俊龍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郡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胡緣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俊龍 被   告 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宗德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俊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沈俊龍負擔七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沈俊龍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沈俊龍、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18,7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嗣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4,145,671 元(本院卷第15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沈俊龍於107年9月17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7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與本訴原因事實皆源於同一不動產整合勞務契約,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林宗德為被告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谷樹公司)之代表人,其擬整合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1宗後,由谷樹公司進行開發,遂於103 年1月間由被告沈俊龍出面與原告簽立「不動產整合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合工作,並由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進行協調、整合、洽購、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權利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等登記、點交事宜,並以林宗德指定者之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多數決處分方式協助谷樹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且系爭契約形式上雖僅列沈俊龍為當事人,惟谷樹公司及林宗德均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是被告3 人各自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就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委任報酬債務,具客觀之同一目的,均係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委任報酬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與各地主交涉,並先墊付辦理土地買賣、信託所必要支出之相關費用,亦成功與訴外人林榮華等8 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分別以買賣或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林宗德及其指定之人。嗣系爭土地整合進度達百分之35.83 時,林宗德認系爭契約原定整合方式難以整合系爭土地,乃指示原告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改以變價分割方式整合系爭土地,原告遂依指示協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詎林宗德竟以系爭土地既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已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約定為由,由沈俊龍於107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報酬,因系爭契約於未處理完畢前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計13,316,428元,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執行系爭契約過程中代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洽購所需之必要費用,1,202,355 元(下稱系爭費用),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又谷樹公司確為預付系爭契約之勞務報酬,曾於103年5月8 日請款當日給付訴外人賴宥騏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1紙,惟賴宥騏並未轉交予原告,原告未受領該款項,沈俊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該款項,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已生受領該款項之效果,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受領上開款項亦有法律上原因,沈俊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不合,亦無理由等語。並本訴聲明:㈠沈俊龍應給付原告14,14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谷樹公司應給付原告14,14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宗德應給付原告14,14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㈤願提供現金、金融機關之定期存款存單或國庫債權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訴意旨略以: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沈俊龍,並非林宗德或谷樹公司,原告主張谷樹公司、林宗德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云云,並無理由。雖系爭契約名為「不動產整合勞務契約書」及契約文字多有使用「委託」用語,然系爭契約約定之重點在於使被告洽購整合完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見系爭契約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足認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而林宗德未曾以系爭契約原定方式無法整合系爭土地為由,指示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實係原告見系爭土地整合顯有困難,為避免遭被告追究,乃建議可提出以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變價分配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斯時沈俊龍囿於如不同意、配合,日後恐遭原告指謫未能完成整合應歸責於被告,僅能從之,況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前之訴訟費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處分程序費用均係由原告承擔,被告亦無從置喙。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本訴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於系爭契約開辦後,向沈俊龍反應整合耗時較長、所需費用龐大,乃於103 年5月6日提出請款單,向沈俊龍預先支借系爭契約報酬中之1,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作業費,並提供蕭春美所有設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沈俊龍匯款,經沈俊龍以訴外人林柏廷簽發之合作金庫小港分行票號QA0000000 號支票付款支借在案,雙方並約定待系爭土地整合完畢後再由系爭契約之報酬扣除,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土地整合,已無報酬請求權,且沈俊龍業已於107年3月28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22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在案,沈俊龍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法定利息,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沈俊龍1,000,000元,及自107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金融機關之定期存款存單或國庫債權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1頁) ㈠林宗德為谷樹公司之代表人。 ㈡蕭春美與沈俊龍於103年1月間簽署系爭契約。 ㈢系爭土地之整合、洽購並未全部完成,該土地現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中。 ㈣沈俊龍於107 年3月28日寄發原證4所示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22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收受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81頁) ㈠原告主張谷樹公司、林宗德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委任契約?抑或承攬契約?原告就已完成之部分,得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3,316,428元?如可,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1,202,355元?如可,金額為若干?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否有據? ㈣被告3人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其程序是否適法? ㈥反訴被告有無向反訴原告預先支借系爭款項作為作業費?如有,反訴原告是否已支付完畢? ㈦系爭土地迄未整合完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反訴原告適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000,000元及給付自107 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沈俊龍與原告代理人蕭春美於103年1月間簽署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為與系爭土地地主協調、整合、洽購、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權利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等登記、點交事項,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以多數決處分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含地上物之所有權;迄今系爭土地之整合、洽購並未全部完成,該土地現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中等情,為兩造所不執,復有系爭契約附卷(審重訴卷第38至43 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谷樹公司、林宗德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原告本訴請求谷樹公司、林宗德給付系爭契約報酬及系爭費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8、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谷樹公司、林宗德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亦應負擔系爭契約給付報酬及系爭費用之責任等語,並舉人證賴宥麒、黃立偉、蔡秀蘭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之員工賴宥麒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原告是針對沈俊龍談,跟沈俊龍簽約,伊等打好系爭契約書後,伊打電話聯繫沈俊龍約時間,由蕭春美及伊拿契約書給沈俊龍看,他們股東林宗德有在一起,只有沈俊龍看,雙方修改了兩次,再由沈俊龍跟他們的會計核對後,沒有問題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佐以證人即系爭契約簽約時另一員工黃立偉到庭亦證稱:系爭契約簽訂時,伊有在場,當場伊有看到是沈俊龍簽署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且系爭契約亦載明:立契約書人為沈俊龍及原告,並確由沈俊龍在立契約書人甲方簽章用印(審重訴卷第38至39頁)等情,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署前,即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沈俊龍,並針對沈俊龍洽談,且事實上亦由沈俊龍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員工多人共見共聞均無異議,益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沈俊龍與原告2 人,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賴宥麒、黃立偉均證實簽約時,林宗德陪同在場,且有谷樹公司會計協助核對,履約過程林宗德及谷樹公司員工均有參與討論及提供協力,契約目的係為整合取得系爭土地,供谷樹公司開發利用,可證林宗德、谷樹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云云,然契約洽談及履約過程,協助一方當事人洽談之人,及契約當事人以外因系爭契約簽訂而受有利害關係之人,甚至基於利他契約有權主張其受益權之人,均非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當事人尚不得請求上開人等負擔契約之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此外,證人蔡秀蘭明確證述並未參與系爭契約洽談、簽約過程,其證詞顯不足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佐證,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3.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谷樹公司、林宗德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谷樹公司、林宗德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及系爭費用,即屬無據。㈢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委任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不動產整合勞務契約書」,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第2、3、4 條條文標題均載明係「委託」,第2 條並表明「代為」處理事務之意思,第3 條更表明代為洽購土地及處理訴訟、移轉登記等事務支出之費用成本,委託人甲方願以收購費之一部分負擔,受託人乙方因處理事務所獲利益歸屬委託人甲方,應用以扣抵委託費用),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第2 條表明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以多數決方式使委託人甲方取得不動產含地上物所有權,第5 條更表明須完成委託事項始得請求報酬之意),顯示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是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㈣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沈俊龍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明定。且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約定,亦載明沈俊龍於原告依約完成委託事項即使委託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以多數決處分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含地上物之所有權,始負給付報酬之責任。本件系爭土地之整合、洽購並未全部完成,該土地現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既尚未完成上開委託事項,依前開條文及契約約定,自不得向沈俊龍請求給付報酬,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業經沈俊龍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規定,其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等語。查沈俊龍固曾於107年3月28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22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收受在案(審重訴卷第363至366 頁)。惟依該函所載文義,沈俊龍係以原告給付遲延,未於特定時期完成工作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乙方(即原告)工作天數自簽約日起算,預定180 日內完成委託事項。若乙方遲延,則自簽約日181日起至270日止,乙方每坪土地減收10%勞務費;逾270日以上者,則再減收10% 。但因訴訟或不可歸責於甲(即沈俊龍)乙雙方之事由致遲延者,不在此限」之約定,可知雙方並未約定委任事項必須於特定時期完成,如有遲延,至多僅係減少報酬而已,是沈俊龍上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或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又原告堅稱其並未終止系爭契約,核與證人賴宥麒、蔡秀蘭證述原告曾提出就已整合部分結算勞務費,但雙方沒有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06、146頁)情節相符,兩造復不爭執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0 頁),益徵,系爭契約迄未終止,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請求沈俊龍給付報酬,亦屬無據。 ㈤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沈俊龍給付系爭費用,有無理由? 1.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代為處理與系爭土地地主協調、整合、洽購、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權利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等登記、點交及訴訟等事項,係屬委任性質,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亦表明原告負擔支出之興建宗祠之土地及建築費、估價費、測量費、地價稅、房屋稅、契稅、地籍註銷費用、地上物滅失費用、訴訟費、權利信託及抵押權設定代辦費、地政規費、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處分程序費及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其他費用,以每坪不逾3 萬元為限,沈俊龍願於每坪20萬元收購價扣除每坪17萬元購地成本後負擔支出。是上開受託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依約本應由委託人沈俊龍負擔,且依上開條文規定,應於支出之時即負償還之責任。沈俊龍雖抗辯上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亦應於委託事項完成時,方得請求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之付款約定,係以取得系爭土地逾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法定門檻之土地所有權為條件,可知該條約定之應付「款」,應係報酬款項,尚難逕行擴及屬委任事務支出之款項,沈俊龍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2.經查,原告確有支出起訴狀附件7所載之系爭費用1,202,355元(審重訴卷第32至35頁),為沈俊龍所不爭執,並自承系爭費用確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本院卷第 180頁),復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本院卷第102頁)之原證9 系爭費用支出憑證(本院卷第45至74頁)可佐,堪信為真。又系爭費用未逾沈俊龍不爭執系爭土地已購買持分坪數483.34坪(審重訴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32、101至102頁)乘以3 萬元即1,450萬元之金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費用1,202,355元,自屬適法。惟被告於103 年5月間已預付原告勞務費1,000,000元,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蓋有原告公司印信之請款單及沈俊龍交付之付款支票(審重訴卷第206反頁、第361頁及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參,自應先用以抵付系爭費用,則扣除上開預付勞務費1,000,000 元,原告請求沈俊龍給付系爭費用,於202,355元(計算式:1,202,355元-1,000,000元=202,355 元)範圍內,尚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1,000,000元係由賴宥麒受領,原告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云云,惟系爭款項係以蓋有原告公司印信之請款單請款,付款支票亦由原告授權參與系爭契約洽訂及履約協調之員工賴宥麒受領,證人賴宥麒復證稱:伊等是用巨亨公司名義申請勞務費100 萬,當時伊有急用,伊有跟公司說先挪給伊使用,巨亨公司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證人黃立偉亦證稱:那個時候賴宥麒跟伊講,賴宥麒自己有急用,所以有先請100 萬元,賴宥麒當時有跟伊及蕭代書講,當時蕭春美應該知道賴宥麒領走了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原告確有同意以原告名義請領系爭款項,並同意賴宥麒代為受領並先行挪用,則原告確已受領系爭款項,自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㈥反訴原告沈俊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支作業費,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5 條規定,本得請求沈俊龍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其受領沈俊龍給付之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款項用以抵付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系爭費用後,已無剩餘,則沈俊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又沈俊龍於107年3月2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22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有如前述,則沈俊龍另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俊龍給付原告20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7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本訴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本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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