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王大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男 被 告 李金城 被 告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 被 告 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治 被 告 富有國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民 被 告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亷 被 告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立 被 告 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剛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5月16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 雖不服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15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在案。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