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 原告
- 王大進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被告
-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喜男
- 被告
- 李金城
- 被告
-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土火
- 被告
- 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金治
- 被告
- 富有國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陸民
- 被告
-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成亷
- 被告
-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傑立
- 被告
- 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剛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5月16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雖不服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15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在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姝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