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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李姝蒓
  •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黃喜男、張土火、徐金治、陳陸民、董成亷、王傑立、江剛誠

  • 原告
    王大進
  •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金城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富有國度有限公司法人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王大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男 被   告 李金城 被   告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 被   告 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治 被   告 富有國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民 被   告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亷 被   告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立 被   告 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剛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5月16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 雖不服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15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在案。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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