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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姝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告
王大進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告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男
被告
李金城
被告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
被告
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治
被告
富有國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民
被告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亷
被告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立
被告
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剛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5月16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雖不服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15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在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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