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劉崇智 楊茂己 王怡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崇智新臺幣(下同)2,330,268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茂己4,576,908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怡璋1,021,200 元扣除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應納稅額後之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重訴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6 年11 月9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怡璋440,424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審重訴卷第62頁背面)。嗣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以利核算實際核課稅額(重訴卷第16至22頁背面),原告復於107 年4 月12日以民事變更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崇智2,326,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茂己4,576,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怡璋1,02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重訴卷第14頁背面、45至4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聲明第三項)或減縮(聲明第一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到場之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原為高雄市岡山區富貴段894 、895、896、898、948、948-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 ,兩造於105 年10月26日於原告楊茂己之子即訴外人楊晋源家中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後合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計價,並以系爭土地743.545 坪計算,總價金74,354,500元,原告3 人各分得價金24,784,833元。原告等人約定系爭土地於106 年2 月23日辦理點交以享有第一次移轉土地,土地增值稅可減徵40% 之利益,復因重劃中土地無法過戶,須至隔年通過重劃並辦理第一次移轉後方可進行土地點交及結清尾款,且兩造協議時無法計算系爭土地減徵後之確切增值稅額,故約定依一般買賣慣例預先將估算之增值稅額即劉崇智、楊茂己負擔5,616,600 元、王怡璋負擔1,021,200 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故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別變更為19,168,233元、19,168,233元、23,763,633元,並由被告預先代為支付土地增值稅,俟稅務機關核算出實際減徵數額後,再多退少補,兩造即於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上開扣除估算額之金額記載為買賣總價,並於第15條約定事項記載「雙方約定增值稅、規費、印花稅、代書費全數由買方支付」,之後若有增值稅高於估算稅額或享有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減徵之情形,被告即應退還原告等人溢扣之部分。 ㈡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賣清」之方式,而係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款即移轉土地所生增值稅係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一般買賣型態。本件雖約定買賣總價扣除估算增值稅之數額而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締約過程中歷經土地買賣總價試算及增值額估算,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有特別約定事項之記載,買賣價金既係試算,出賣人即原告依法仍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嗣稅務機關核定之增值稅額低於預扣之估算額,兩造應就此再行結算,惟被告隱瞞增值稅額已減徵,致原告受有溢扣增值稅額之損害,被告復於接獲劉崇智之律師函後5 日內退還部分溢扣之增值稅額2,246,640 元,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約定由原告負擔增值稅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預扣高於稅務機關核定增值稅額之利益,自應返還原告溢扣之增值稅額。 ㈢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信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並合併變更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惟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已通過重劃減徵一事通知原告,俟楊茂己要求被告提供土地增值稅單始知上情,嗣經原告取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所提供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原證10),依上開資料所示,劉崇智應納之增值稅額為1,042,994 元(計算式:1,035,990 元+7,004 元=1,042,994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部分溢扣額2,246,640 元,被告尚應再返還劉崇智2,326,966 元(計算式:5,616,600元-2,246,640元-1,042,994 元=2,326,966 元);楊茂己應納之增值稅額為1,039,692 元(計算式:1,032,710 元+6,982 元=1,039,692 元),被告自應返還楊茂己4,576,908 元(計算式:5,616,600 元-1,039,692 元=4,576,908 元);王怡璋經核算後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其應納之增值稅額為0 元,被告自應返還王怡璋1, 021,200元(計算式:1,021,200 元-0 元=1,021,2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劉崇智2,326,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楊茂己4,576,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王怡璋1,02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5 年10月2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議定以每坪100,000 元成交,總價74,354,500元,惟因原告以系爭土地參加重劃多年未完成,顧慮完成土地重劃之時間無法確定而未能辦理土地過戶,增值稅亦因跨年度而增加,故表示希望以「賣清」方式交易,直接於總價扣除買賣當時即105 年10月原應由原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以餘額作為買賣價金,並計算得出劉崇智、楊茂己持分土地於當時之增值稅均為5,616,600 元、王怡璋則為1,021,200 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後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所獲得之價金分別為19,168,233元、19,168,233元、23,763,633元,兩造並以上開金額簽約載明增值稅由買家即伊負擔,伊嗣後付清價金並於106 年2 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重劃完成而合併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㈡兩造係於土地重劃完成前約定買賣條件,原告不願承擔因重劃所生之不利益,亦不願因重劃未能完成致系爭土地未能過戶而無法取得買賣價金,故兩造方約定以土地重劃前之條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契約第2 條「價款給付」就尾款部分明確約定「點交土地日期定於106 年2 月23日,甲方(即買方)應依約付清」等語,亦即無論在106 年2 月23日是否已完成重劃或是否能過戶,伊均須給付尾款,系爭土地重劃完成與否之利益與不利益概由伊承受,且原告並簽具委託書予伊,委由伊就日後相關重劃事宜全權代理原告辦理,顯見系爭土地重劃程序之權利義務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概括由伊承受而與原告三人無關。又若如原告所稱,買賣當時之增值稅僅係預為計算,俟將來稅務機關核定後再多退少補,如此僅需約定以每坪10萬元計算總價、再約定由賣方負擔增值稅即可,而無預先扣除增值稅之必要,是原告所稱兩造非以賣清方式進行交易,無足採信。 ㈢另兩造於買賣時因無法預料重劃何時完成,故未談及增值稅減徵之事,且伊於106 年2 月18日繳納增值稅後即將繳費完成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付原告,並未隱瞞原告增值稅減徵乙事。而劉崇智於106 年2 月23日尾款給付期日前得知本件土地重劃順利完成後伊可享依法減徵40% 土地增值稅之利益,竟於同年月15日委請律師函告伊表示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扣留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致伊無從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及銀行貸款,伊受脅迫方於同年月20日額外給付劉崇智2,246,640 元,伊已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4 號)訴請劉崇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既兩造業已約定扣除買賣當時之增值稅後以餘額作為原告實得之賣價,嗣後有無減徵土地增值稅即與原告無涉,伊對原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崇智、楊茂己、王怡璋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 。 ㈡兩造於105 年10月26日於原告楊茂己之子即訴外人楊晋源家中,合意以每坪100,000 元計價,以系爭土地743.545 坪計算總價金74,354,500元,原告3 人各分得24,784,833元,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於106 年2 月23日辦理點交。 ㈣系爭土地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信誠公司,嗣經土地重劃合併變更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㈤出售系爭土地前原告已參與土地重劃,然重劃尚未完成。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土地嗣完成重劃,被告享有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後,第一次移轉土地,土地增值稅可減徵40% 之利益。 四、本件爭點如下: 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及增值稅負擔之約定內容為何?原告主張得享有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後,第一次移轉土地,土地增值稅可減徵40% 之利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買賣總價分別載明「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整」(劉崇智部分)、「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整」(楊茂己部分)、「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整」(王怡璋部分)等語(審重訴卷第23、30、36頁),且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中買賣契約總價款與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相同金額之記載(審重訴卷第26、33、39頁),足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實已就買賣價金記載綦詳。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均記載「雙方約定增值稅、規費、印花稅、代書費全數由買方支付」等語(審重訴卷第25、32、38頁),苟兩造確實有達成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原告負擔、先由買方即被告代繳及其後由被告多退少補之合意,理應形諸契約文字以確保雙方權益,惟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實無任何隻字片語敘及土地增值稅多退少補之約定,更無以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由買方即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理。復依證人即代書劉金葉於本院審理證稱:伊為房屋仲介公司所委任之代書,負責簽訂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事宜,兩造協調買賣價金,伊雖未參與協調,但在現場,最後由伊依協調結果撰寫系爭買賣契約。因簽約時系爭土地尚在重劃中,不知土地增值稅確定金額,故兩造約定本件土地增值稅事後無論增加或減少,均由買方全額繳納,賣方不負擔任何稅負。協調過程中伊提供稅務機關增值稅試算表給郭貞里,伊有聽到成交價格為1 坪10萬元,最終結論係以原證2 試算表金額並以此金額填載於系爭買賣契約,賣方對此並無提出異議或意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雙方約定增值稅、規費、印花稅、代書費全數由買方支付」乃買賣雙方合意且經雙方簽名,由雙方合意指示伊撰寫,此乃雙方協調3 、4 小時後協調之結果,依伊認知雙方約定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至於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伊有確認兩造是否合意,兩造買賣關係即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契約所載之買賣總價即為買賣總價,而非僅預扣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93至99頁)。又劉崇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過程,業據證人即在場人朱芳純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原先協調每坪10萬元,但談不攏,仲介出面表示全部費用改由買方負擔,建議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買方負擔,賣方看實拿多少金額,賣方金額即為買賣契約書上所撰寫之買賣總價金額。協調當場有看到原證2 之試算表,好像是仲介算的,當場我及仲介、劉金葉都有試算土地增值稅。以原先土地每坪10萬元的賣價,換算持分,得出劉崇智可分得金額是24,784,833元,扣除劉崇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5,616,600 元,剩下1,918,233 元,就是劉崇智出售土地之價金,試算表上劉崇智這欄後方記載「仲介費191680」就是以買賣價的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費。最後兩造確認的買賣價金是19,168,233元,但增值稅及其他費用約定由買方負擔,而仲介費就是依照賣價的百分之一計算,由賣方負擔。當時並無提到將來如果增值稅有所變動,買方與賣方有多退少補之約定,且依當時雙方買賣情形不論日後增值稅金額多少,即由買方負擔,與賣方無關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4 號卷第45至48頁)。及證人即仲介公司負責人郭貞里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參與協調過程中,有寫下原證2 之試算表,其上記載劉崇智部分,第二欄記載24784833元,下方記載5616600 是當場由我們仲介方代書劉金葉計算出來劉崇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19,168,233元之買賣總價,就是24,784,833元扣掉增值稅5,616,600 元後之金額,在買賣簽訂當時,賣方都有同意以扣除增值稅後的金額作為本件的買賣價金,我們仲介費也是以買賣總價的百分之一計算即191,680 元。約定的買賣總價19,168,233元確定不會再變動,所以仲介費按上開金額去計算,也不會再變動,買賣契約簽訂當時沒有約定將來有仲介費多退少補之情形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4 號卷第99至102 頁)。互核證人前揭證述相互吻合一致,且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手寫之試算表(審重訴卷第22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19 號卷第25頁)記載相符而堪予採信。依此足認劉崇智、楊茂己及王怡璋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已分別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9,168,233元、19,168,233元、23,763,633元,且就土地增值稅、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約定全數由被告給付,亦即約定由被告另按增值稅、規費、印花稅、代書費之實際金額為給付,原告不再支出該等費用,劉崇智、楊茂己及王怡璋分別領得價金19,168,233元、19,168,233元、23,763,633元乃其等實拿之價金,無庸自價金當中支出增值稅、規費、印花稅、代書費,要無原告所主張土地增值稅值由被告代繳及事後稅多退少補約定之存在。 ㈢佐以證人郭貞里另案證稱:物件當初在重劃當中,不知道能否辦理過戶,而且卡到是跨年度,重劃分得土地坪數可能不一樣,就是以當初買賣的時間點為計算點,因為後面太多變數。所以洽談過程中,雙方就以該時間點,計算出來的金額作為交易結論,日後的變數就不再納入調整價金的考量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4 號卷第104 頁)。及證人朱芳純另案證稱;交易土地當時辦理重劃中,兩造及仲介、劉金葉都知道,簽約當時還不知道這筆土地重劃何時可以完成,以伊一般承辦土地重劃買賣案件經驗,如果重劃完成後大家都會知道有這個優惠,如果是買賣時重劃還沒完成,都是依照重劃完成前的增值稅來計算,因為重劃後土地會減少差不多六成,有的地主只會分到四成到五成的土地,重劃的時程與結果沒有人能夠確定,所以買賣當時只能依照買賣當時的情況來計算增值稅,以伊參與本件買賣協商過程中,增值稅估算只是仲介用來說服兩造接受買賣價金而已,兩造最終即以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成立合意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4 號卷第49、50頁)。益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設算,僅係作為兩造於評估買賣價金協調決定過程中之盤算依據而已。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系爭土地何時完成土地重劃,並享有第一次所有權移轉得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系爭利益,實乃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無從事先確認,況觀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就契約簽訂後如果產生系爭利益,應如何歸屬,復未為相關記載,自難認兩造就此已有合意約定。則本件兩造既已就價金之總金額為明確之記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應認為乃「買賣價金19,168,233元、19,168,233元、23,763,633元」、「增值稅、規費、印花稅、代書費全數由買方支付」,亦即日後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及其實際金額,應由買方自行處理並承擔,與賣方及賣價無涉。原告主張系爭利益應歸其享有云云,尚乏憑據。 ㈣至證人即楊茂己之子楊晋源固於本院審理證稱:其等經協商後約定1 坪10萬元,每人2400多萬,試算表「24784833」即成交之金額。試算表「5,616,600 、5,616,600 、1,021,200 」係土地增值稅試算金額,試算表「19,168,233、19,168,233、23,763,633」均係扣除增值稅後之金額,約定由賣方繳納土地增值稅,方有原證2 之試算表。劉金葉表示試算之土地增值稅僅預先扣除,會幫其等先為繳納,且扣除該金錢即係由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本院卷第87、89、91頁)。惟兩造若於簽約當時約定增值稅金額僅為試算,大可於系爭買賣契約直接以每坪10萬元計算得出之總額24,784,833元填載為買賣總價,而增值稅約定由賣方負擔即可,豈有於系爭買賣契約填載買賣總價為19,168,233、19,168,233、23,763,633元及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之理,足認楊晋源上開所證,悖於前揭書證而實堪存疑。 ㈤另被告雖於偵訊陳稱:增值稅由賣方支付云云(橋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2459 號卷第31頁),此雖為被告曾經對己不利之陳述,然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有所矛盾,且與前揭證人所證情節相違,故此部分陳述尚難逕採。另被告於偵訊陳稱:伊不知道當初是否預扣40%土地增值稅,是代書算的,增值稅沒有繳到預扣那麼多。有將增值稅之差額補給劉崇智,補了240 幾萬元,代書說王怡璋沒有增值稅,劉崇智、楊茂己有增值稅,所以伊才退給劉崇智,伊並沒有繳足預扣之增值稅,並沒有將差額退給原告等語(橋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2459 號卷第31頁),及證人郭貞里於偵訊證稱:當初簽約時約定1 坪以10萬元購買,並預扣增值稅,預扣增值稅後並未繳足預扣之增值稅,未將差額退給賣方等語(橋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2459 號卷第31、32頁)。惟檢察官僅客觀訊問預扣扣40%土地增值稅事宜,惟此處所謂預扣40%土地增值稅究指實際買賣詳情為何,檢察官並未深入探究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是否已扣除40%土地增值稅,抑或買賣價金並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僅是暫以事算增值稅預先扣除,待日後多退少補,亦未探究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實難以被告當時未否認雙方約定預扣增值稅而率斷系爭買賣契約性質。況且被告將部分款項退還予劉崇智,實因劉崇智於事後對土地增值稅有意見而拒絕將印鑑證明交付予代書劉金葉,致劉金葉無法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劉金葉乃通知仲介公司承辦人員龔淑珍、店長郭貞里協調,被告應龔淑珍、郭貞里居中安排與劉崇智見面協商,由劉崇智與被告自行協商,被告自行退還部分款項予劉崇智乃為辦妥貸款並基於盡速解決系爭土地無法過戶之糾紛而為,乃劉崇智及被告事後協議之結果,上情業據證人劉金葉、郭貞里、龔淑珍另案證述可為得證(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854 號卷第84至86頁、第100 頁、第105 至108 頁),被告並非單純知悉實際土地增值稅與試算金額有所落差而主動返還溢扣額予劉崇智,實基於事後雙方協議之結論,故尚難僅憑被告退還部分款項予劉崇智而遽論兩造約定由買方代繳土地增值稅且事後需多退少補之事實。 ㈥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並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僅並由被告預先代為支付土地增值稅,俟稅務機關核算出實際減徵數額後,再多退少補之事實,難謂有據,不足為採。又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不依原告主張返還溢扣之增值稅額,乃依據系爭賣賣契約約定而為,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26,966 元、4,576,908元、1,0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