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楊坤民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德雄 何建慶 王盈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見利、原告胞兄楊坤中及原告3人前於民國93年間共同向被告借款,並以楊見利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楊坤中所有同區段620、621、623 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3樓、4樓,下分別稱系爭620、621、623建號)建物、及原告所有同區段62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622建號)建物為擔保,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因楊見利亡故,由原告及楊坤中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楊坤中復於104年 間將系爭623建號建物贈與原告。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 未屆滿,惟原告業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622、623建號所擔保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實已確定不存在,原告亦於106年9月26日取得被告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影本,同意塗銷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622、623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具系爭同意書正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 622、623建號建物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622、623建物,以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岡資簡字第008750號收件,於93年5月13日登記,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額9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部分)塗銷 。 二、被告則以: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143年5月10日止,楊坤中及原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人皆為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若楊坤中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票據、保證等抵押物所擔保範圍之債務,被告得對楊坤中及原告所提供擔保物實行抵押權,原告繳清借款後,如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及楊坤中2人均需親至伊所屬岡山分 行營業處填寫「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書面文件,因楊坤中迄未親至伊所屬岡山分行營業處填寫上開申請書,依規定伊並無義務出具並交付「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正本予原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楊見利、楊坤中及原告3人前於93年間共同向被告借款,並 以楊見利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楊坤中系爭620 、621、623建號建物,及原告所有系爭622建號建物為擔保 ,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及楊見利、楊坤中於93年5月11日與被告訂立不 動產抵押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擔保原告及楊見利、楊坤中3人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以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為限度,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一併送請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3日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附卷可稽(本院審重訴卷第96至106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明白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範圍,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本件楊坤中對被告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自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被 告主張楊坤中及楊坤中以尚慶工程行名義(楊坤中獨資經營之商號)於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之帳戶,且楊坤中擔任其女兒楊景安借款案之一般保證人等情,有卷附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審核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尚慶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重訴卷第60至6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故上開票據及保證債務,自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㈢、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143年5月10日止,有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重訴卷第28至38頁),而楊坤中上開票據及保證債務,將來亦非確定不發生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原告部分塗銷,即非有據。 ㈣、原告另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主張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原告部分塗銷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及楊坤中2人均需親至伊所屬 岡山分行營業處填寫「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書面文件,因楊坤中迄未親至伊所屬岡山分行營業處填寫上開申請書,依規定伊並無義務出具並交付「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正本予原告等語,依被告未交付正本一節觀之,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部分之前提,應須楊坤中同意共同辦理重新設定抵押權,本件楊坤中既不同意共同辦理重新設定抵押權,原告尚難僅以系爭同意書影本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原告部分塗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契約,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且抵押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將來亦非確定不發生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原告部分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