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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股份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郭佳瑛
  • 法定代理人
    鄭崇宏、李五桐、鄭淑華、邵明課

  • 原告
    黃俊宏
  • 被告
    鄭博仁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黃俊宏 陳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鄭博仁 追加被告  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宏 追加被告  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五桐 追加被告  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追加被告  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追加被告  里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份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2 人與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4日連同訴外人張次福、鄭淑珍、鄭崇宏、張士明等7 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由被告擔任合夥業務執行人,系爭合夥事業有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里加不動產有限公司、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爰依兩造所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06 條、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夥事業及訴外人亨生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帳冊予原告查閱;且原告2 人已聲明退夥,被告應結算系爭合夥之盈餘,爰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兩造合夥之帳冊予原告查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宏10,000,000元及給付原告陳家平2,000,000 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里加不動產有限公司、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110 條準用第245 條規定,行使股東之監察權及檢查權,並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股利及股金,故聲明追加:㈠追加被告里加不動產有限公司、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應交付兩造合夥之帳冊予原告查閱;㈡追加被告里加不動產有限公司、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宏巨不動產有限公司、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宏10,000,000元及給付原告陳家平2,000,000 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提之原訴訟與追加訴訟不但被告不同,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而追加之訴則主張原告2 人為追加被告之股東而行使股東權,故其請求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顯有未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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