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黃俊宏 陳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鄭博仁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俊宏、原告陳家平及被告鄭博仁於民國99年11月14日連同訴外人張次福、鄭淑珍、鄭崇宏、張士明等7人(下稱原告等7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合夥成立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宏生公司),並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股東暫登記為被告、黃俊宏及張次福3人,並設立不動產仲介加盟店,取名「永 慶高雄大學加盟店」(下稱高大店)對外營業,兩造合夥之股權分別由被告持股50%、黃俊宏持股20%、陳家平持股8%,兩造並約定由被告擔任隱名合夥事業之會長、被告胞姊即訴外人鄭淑華擔任總會計,由被告管理並全權處理隱名合夥事業對外一切事宜,黃俊宏則擔任高大店之店長,被告應每3 個月(即每季)提供帳目予各股東存查,若有盈餘則扣除稅金後提供20%管理費予黃俊宏及被告,餘額按各合夥人股份 分配之,並依帳目金額每季分配一次。被告嗣擴張隱名合夥事業,而陸續成立里加、宏巨、宏世、宏立不動產有限公司(下分稱里加公司、宏巨公司、宏世公司、宏立公司),兩造與其他人共成立5件隱名合夥契約,惟每家隱名合夥事業 之實際資本額及各出資人之出資額,皆由被告決定,各隱名合夥事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權僅為形式上登記,與各隱名合夥人實際入股之比例不同,且各公司加盟店皆設立各店銀行存摺帳戶,各店店長再將負責之加盟店收入依約匯入帳戶,各加盟店之銀行存摺則由各店會計保管,但存摺印鑑集中由總會計鄭淑華統一保管,各加盟店收支由各加盟店向鄭淑華申報記帳後由鄭淑華蓋章提領交付,並由鄭淑華擔任整體事業之總會計負責制作帳冊,因被告除隱匿宏生、里加、宏巨、宏世、宏立公司(下稱系爭5家公司)盈餘外,亦未 依約按季分配盈餘或獎金,逕依其主觀意思發給,原告2人 於106年5月15日退夥及辦理離職,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遂請被告計算合夥股份及盈餘後退還原告股份金額,然被告僅由會計鄭淑華以簡訊出示股本,表示願退還原告原入股資本金額,並稱系爭5家公司並無盈餘,因被告拒絕原告查帳之要 求,且從未公開系爭5家公司之帳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爰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民法第702條、第70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5家公司之帳冊予原告查閱,包含系爭5家公司帳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及鄭淑華制作之帳冊。復依民法第701、709條規定,因被告已同意原告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因被告從未向原告公開帳務,原告不知系爭5家 公司之財產狀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黃俊宏、 陳家平分別暫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2,000,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附表之帳冊予原告查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宏10,000,000元及給付原告陳家平2,000,000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5家公司等均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起訴時稱系爭5家公司為依同1份合夥契約而成立,嗣又變更為5份合夥契約,又變為1份隱名合夥契約,再變為5份隱名合夥契約,原告反覆之說詞,不僅 互相矛盾,且造成審理程序延滯,不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如果兩造間之契約為合夥契約,則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又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宏生公司成立於99年8月10日,早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簽立 之前,系爭契約之簽立,實為辦理宏生公司增資事宜,因簽立人均不了解法律規定,且有限公司僅有董事出名,方誤為股東間為隱名合夥關係。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契約當事人真意係為就增資事宜合意並簽署股東協議書,惟嗣後宏生公司並未辦理增資,況兩造已於99年8月10日成立宏 生公司,股東僅就出資額負責,自無嗣後再轉為無限責任合夥之可能,原告顯有誤會,且兩造間若曾因系爭契約書成立合夥關係,其合夥亦因目的已達而消滅,若真有合夥關係,亦僅限於宏生公司。 (三)又縱使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合夥人退夥請求返還出資額,尚須經結算財產,始得為之,原告離職之申請書,並非聲明退夥,其次,原告長期擔任宏生公司之店長,親自經手宏生公司相關業務財務審核與稽核,並於每日流水記帳及財務報表簽名,是原告稱己對宏生公司財務狀況完全不知,實為無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一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其訴訟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證1之「隱名合夥契約書」乃原告2人、被告連同張次福、鄭淑珍、鄭崇宏、張士明於99年11月14日簽立。 (二)原告黃俊宏曾經擔任宏生公司之店長,並於106年5月17日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時仍係宏生公司之店長。 (三)原告2人於106年5月15日以原證5向任職之加盟店提出離職之要求,及於106年9月23日、26日以原證21之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給付退夥股金及股利之請求,經被告以原證15回覆黃俊宏表示同意,並欲退還黃俊宏宏巨公司48萬元,里加公司104萬元,宏生公司80萬元,宏立公司40萬,宏世 公司10萬元之「股金」。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就系爭5家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本件起訴 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程序是否合法? (二)依兩造之關係,原告有無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帳戶查閱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200萬元之利益及出資,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隱名合夥契約之定義,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與普通 合夥係「經營共同事業」顯然有別,故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出名營業人所有,且隱名合夥人無業務執行權,僅有監察權,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責任;惟倘若隱名合夥人實際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703、704、705條規定可 資參照。故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認隱名合夥具有以下之特點:⑴「他方」經營之事業,而非「共同經營」之事業,若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或實際參與合夥事物之執行、表示,即屬一般合夥。⑵財產權移屬出名營業人,出資或營收於未返還或分配前,該財產及營收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⑶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責任,與一般合夥就不足清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同。以上特點若有一點不符合,則無論契約名稱或合夥事業登記型態為獨資與否,均應認為一般合夥,而不能認為係隱名合夥。 (二)兩造間就宏生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 1.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即原證1之「隱名合夥契約書 」,見橋司調卷第9頁)乃原告2人、被告連同張次福、鄭淑珍、鄭崇宏、張士明於99年11月14日簽立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重訴卷第36頁、本院卷三第242頁)。被 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乃為辦理增資事宜所簽立,因當事人不瞭解法律,誤以為股東間係隱名合夥關係,故有系爭契約之書面,然宏生公司嗣後也未辦理增資事宜云云,惟參諸證人張次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41號(下稱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程序中結證稱:系爭契約是我擬的,大家簽的,這是當初成立宏生公司之後才簽立的,因為大家的出資額不一樣,為了保障沒有登記出資的股東權利才簽這份。當初大家講好原始股東的出資額就是400萬,不是增資,當初是確實是先設立宏生公 司,再簽系爭契約書,但是股東的邀約都是鄭博仁在處理。據我所知是在設立之前,就已經找好這些股東了,但是後來是用鄭博仁、我、黃俊宏的名義去登記為宏生公司的股東,為了保障其他實際出資人的權利,才簽了這份隱名合夥契約書,(我的股金)我記得是匯款40萬到公司帳戶裡面,是99年,應該是公司成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8頁),及證人張士明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審理程序中 亦證稱:系爭契約是我簽的,鄭博仁要開這間公司的時候,我們有四個股東,黃俊宏、鄭崇宏、陳家平還有我四個人,去創立宏生公司。當時我有匯錢進去,宏生公司先設立,系爭契約上的人要先匯錢到宏生公司籌備處的帳戶裡面,準備開始動工裝潢公司店面,所以先成立公司,再匯錢,再簽系爭契約。一開始籌備時,我們就知道有哪些人是股東,當時要簽系爭契約,是因為鄭博仁講說,對外登記就3個人登記,實際上公司的股東就是這7個人,但不需要每個人都去做公司登記上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4-140頁),足見原告等7人簽署系爭契約時,並非因為增資,而係確實為了確認宏生公司實際出資人間之合夥關係(詳後述)而簽立,且渠等均有實際將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股金按400萬元乘以股份比例匯入宏生公司帳戶,此亦 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橋司調卷第21頁上方、第22頁),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實,要無可採。 2.被告復辯稱:宏生公司早於99年8月10日成立,股東僅就 出資額負責,自無嗣後再將有限責任轉為無限責任之可能;且縱使真有合夥意思,其目的亦已達成而消滅云云。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等7人早於宏生公司成立之 前,即已找好原告等7人之合夥對象,並確立由原告等7人出資成立合夥事業,且於成立公司、開設帳戶後,由原告等7人匯款進入該帳戶,渠等事後簽立系爭契約僅為「保 障沒有登記為公司股東」之另4人,此核與宏生公司乃於 99年8月10日設立登記,原告2人在99年8、9月匯款進入宏生公司籌備處帳戶,系爭契約乃99年11月簽立等資料之時程相符(見橋司調卷第9、13、21、22頁),堪認證人所 述為真。系爭契約乃原告等7人於設立宏生公司前即已口 頭約定合夥之型態,事後簽立書面僅為「確認」,渠等並非在宏生公司成立之後,始改變股東、資本額、事業組織型態,更無被告所辯將有限責任轉為無限責任之情。至於雙方為何成立宏生公司一節,經原告陳稱:因為合夥之事業為房屋仲介,依法必須有公司組織,要加入永慶仲介聯盟,所以才成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是宏 生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100萬元,初始登記之股東僅有被 告、黃俊宏、張次福3人,之後登記之股東亦有變化增減 ,然其登記之股東及資本額反而僅係形式,其實際股東及股份乃按照系爭契約定之,此參諸證人張次福證稱:我們實際上之股份、股利都是按照系爭契約比例發放,當初景氣好的時候,每季發放一次,後來改成半年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及證人張士明證稱:鄭博仁有說公司的股東就以他本人、店長黃俊宏、張次福3個人登記就好 ,但是公司實際上的股東股份比例,依照剛剛講的那份系爭契約,剛開始的時候是每季分紅,後來是半年分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以及黃俊宏提出之106年鄭淑華傳送予伊之股東股利比例明細表,其就宏生公司之比例為「20」,亦核與系爭契約相同等節(見司雄調卷第40頁),足見宏生公司之出資人、出資比例自成立迄今均按照系爭契約定之,故系爭契約簽立之目的並非為成立宏生公司,其自無目的已完成而應解散消滅之情,被告上開辯詞,均與事實不合,洵無足採。 3.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諸系爭契約之表頭雖書立為「隱名合夥契約書」,然參諸首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隱名合夥契約或一般合夥,仍端視契約之內容判定,而不得以其表面記載認定之。經查: ⑴證人張次福即草擬系爭契約之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出資的人沒有全部登記為宏生公司登記股東,但是我們實際上的股份、股利都是按系爭契約比例發放,為了保障沒有登記出資的股東權利,才簽這份(契約),我是代書,一般權利的部分瞭解,當然不像律師這麼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2頁),可見張次福並非從事法律專業之人,其所謂「隱名合夥契約」並不必然合乎民法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其記載「隱名」本意僅指未登記為宏生公司股東之鄭淑珍、鄭崇宏、張士明、陳家平,故其所謂之出名股東,顯然也不只被告1人,是系爭契約是否果真為 「隱名合夥契約」?而被告是否如原告主張為唯一之出名營業人?即有可疑。 ⑵而原告黃俊宏曾為宏生公司之店長,擔任宏生公司管理職,保管員工福利金及廣告基金,為黃俊宏、被告、宏生公司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0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亦記載:「黃俊宏為本店店長,處理運作店內事宜」等語,故黃俊宏為實際參與合夥事務執行之人,有與其他人共同經營宏生公司事業意思之人,其稱自己僅為隱名合夥人,已與事實不符;又張次福雖為宏生公司登記之股東,惟其職業為代書,其未實際參與宏生公司之營運,僅為出資之股東,而張士明雖未為宏生公司登記之股東,惟其亦曾經實際參與宏生公司之營運,原告等7人中,有4人實際參與營運,另3人則無等語, 均經張次福、張士明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1、136、137頁),是原告等7人中,至 少有4人係實際參與宏生公司之業務執行,原告主張:僅 有被告1人為出名營業人,其餘人均為隱名合夥人,已非 真實;又宏生公司之出資人中,實際有無參與業務執行者,亦與其是否登記為宏生公司之股東無關,益見原告等7 人所謂之「隱名合夥人」乃指「沒有登記為宏生公司股東之人」,並非「未實際參與宏生公司業務,僅出資他人經營事業之人」,其定義要與法律上「隱名合夥」不同,要不能認其為隱名合夥契約。 ⑶再者,宏生公司為經有限公司登記之法人,其亦以「宏生公司」之名義開立帳戶,其事業所得之營收,均匯入宏生公司名義之帳戶,原告雖主張:宏生公司帳戶之印鑑係保管在被告之胞姐鄭淑華手上,支出需鄭淑華交付,僅有員工福利金、廣告基金存入店長名義開立之帳戶,由店長支配使用等語,惟宏生公司存摺之印鑑章縱使保管在鄭淑華手上,然其財產仍歸屬在宏生公司之名下,宏生公司登記之股東亦非僅有被告1人,要難謂財產權有移轉至被告名 下之情,宏生公司之財產,於未分配清算前均屬宏生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更遑論員工福利金、廣告基金乃存入店長名下之帳戶,而非被告名下之帳戶,此亦與原告主張:宏生公司僅有被告係出名營業人,其他人均為隱名合夥人云云不同,亦與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相違。 ⑷此外,徵諸系爭契約第(三)條:「(1)按其實際股份 『連帶』負責...(3)若有虧損,採其股份『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見橋司調卷第9頁),足見原告等7人 不僅未約定有任何出資人得「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責任」,反而全體均需對該事業體虧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等7人間就宏生公司之事業經營約定顯 然係普通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就宏生公司間乃隱名合夥關係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信。 4.復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適 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物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就宏生公司部分之起訴,無論係查閱帳冊、分配盈餘、返還出資等請求,均以宏生公司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原告等7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則原告2人逕以鄭博仁為被告,起訴請求鄭博仁應交付宏生公司之帳冊予原告查閱,並給付宏生公司之盈餘、返還出資額云云,於法顯然未合,自應予駁回。 5.另原告於107年1月25日起訴時,原主張兩造就系爭5家公 司間之關係為一般合夥(其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審理中亦主張黃俊宏與宏生公司間關係為合夥),嗣又於107年7月5日以公司法第109條、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4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準,追加里加公司、宏生公司、宏巨公司、宏世公司、宏立公司為被告,經本院以請求基礎事實非同一為由駁回其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嗣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審理1年餘後,突變更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5家公司間之關係為隱名合夥契約(見本院卷二 第116頁),於108年8月28日變更審理法官後,經本院諭 知應儘速提出請求權基礎為何?法律關係?並補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請求之內容係盈餘或股本或退夥之結算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46頁),由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陳稱其主張係民法第701、702、706、709條規定之隱名合夥關係向被告提出請求,且就系爭5家公司成立5件隱名合夥契約,確認單以鄭博仁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1頁),至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本件訴訟已歷經2年餘之審理,且於該2年期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亦對於證人張次福、張士明、鄭淑華等人完成訊問,其證據資料已然齊備,本院再三闡明並曉喻原告敘明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補正程序事項,惟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 (三)兩造間就里加、宏巨、宏世、宏立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1.關於兩造就里加、宏巨、宏世、宏立公司(下稱里加等4 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雖原告亦曾主張基於同一合夥契約所成立之事業,惟原告於108年6月20日亦更改主張,陳稱:系爭5家公司均基於不同之隱名合夥契約,雙方有5份隱名合夥契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系爭5家公司,其分別均經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有各自獨立 之營業地點,有各別之帳戶,財務分別作帳,且依原告之主張,其各別出資人均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比 例亦各有異,是系爭5家公司之股東或出資人或有重疊, 惟綜合以上事證,仍足認系爭5家公司均為不同出資人所 出資成立,為各別獨立契約所成立之事業體,其所依據成立之法律關係即不能為系爭契約所涵蓋,應分別審視各家公司之出資人間成立之契約為何,而難認與宏生公司屬同一合夥事業。 2.依原告提出之鄭淑華所傳送LINE訊息中股東股利比例明細表所示(見橋司調卷第40頁),黃俊宏就系爭5家公司均 有股份比例,且於106年間,黃俊宏分配之股利即依此比 例分配,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亦曾於存證信函中提及此 事,並告知黃俊宏,其與系爭5家公司之股東已同意退還 黃俊宏宏巨公司48萬元股金、里加公司104萬元股金、宏 生公司80萬元股金、宏立公司40萬元股金、宏世公司10萬元等語,惟黃俊宏認為此乃其原入股之資金,其認為不合理,故予以拒絕一情,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56-6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100、242頁),堪認黃俊宏就系爭5家公司確有出資,而 為系爭5家公司之出資人。惟里加等4家公司係成立於宏生公司之後,黃俊宏對於其出資前是否另有簽署如系爭契約之契約書一事,其先陳稱:被告陸續成立里加等4家公司 ,合夥關係依系爭契約所示等語(見橋司調卷第4頁), 嗣又陳稱:各家公司要成立時,有各別簽立其他的隱名合夥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嗣又陳稱:其只保 留宏生公司之系爭契約書,其他都沒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然系爭5家公司出資人均有不同,黃俊宏又並非均為系爭5家公司之登記股東,故雙方簽訂之合夥 契約書要為其實際出資之重要憑據,實難想像其僅保留成立最早之宏生公司契約,惟未保留其他公司之契約,黃俊宏所述,顯然有違常理,是里加等4家公司之出資人間是 否簽立有書面契約存在,實屬可疑,黃俊宏既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其不能提出里加等4家公司之書 面契約,其就里加等4家公司之契約與系爭契約相仿之主 張,即屬不能證明,而無從採信。 3.又原告等7人早於成立宏生公司時,即知應簽立書面契約 以保障合夥人之權益,是黃俊宏、被告與其他人嗣後成立里加等4家公司時,自知應循該模式簽立書面契約,以資 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是渠等是否果真就里加等4家公司 間同存有一般合夥契約,即屬可疑。蓋「合夥」乃2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特別重視「人」之性質,故合夥人之間必須有互信、認識之基礎,方願意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各合夥人應負無限責任,而里加等4家公司已為法人登記,其股東間僅就出資額負有限 責任,若於無書面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各公司之出資人間另有合夥契約之約定,要難認里加等4家公司其實際出資 人間另存有合夥契約存在。雖依黃俊宏提出之資料所示,其就里加等4家公司之出資,與其就該4家公司登記之股份比例不同,惟被告就此辯稱:黃俊宏與部分登記股東之間係為借名股東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188頁),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所存資料並無扞格之處,原告並無反證推翻上開辯解,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不足採信,於黃俊宏未提出足夠資料證明其與被告間就里加等4家公司另 存有其他法律關係之證明之前,里加等4家公司既為有限 公司,黃俊宏與被告僅能認係該4家公司之股東(記名或 隱名股東),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公司提出請求。黃俊宏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合夥關係,且里加等4家公 司仍同宏生公司一般,具有非由被告1人出名營業,而係 以公司名義經營,其財產權非移屬於被告1人名下...等違反隱名合夥契約特性之情形,要無從認定黃俊宏與被告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黃俊宏依此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查閱帳冊,分配盈餘及返還出資等語,其當事人適格亦有錯誤,而不能准許。 4.另陳家平部分,除提出其對宏生公司出資匯款記錄及系爭契約外,其與里加等4家公司,並未見有任何權利義務往 來之關係,其既未為里加等4家公司之登記股東,黃俊宏 提出之股東股利比例明細表(見橋司調卷第40頁),被告所寄允諾退還入股金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56-61頁 ),均僅針對黃俊宏,而未提及陳家平,是陳家平對於其就里加等4家公司有出資一事,要無任何證明,本院就此 已多次促請陳家平提出曾受里加等4家公司股利發放之證 明,然陳家平就此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85、239頁),是陳家平對於其係里加等4家公司之出資人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自無從對里加等4家公司為任何 訴訟上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其與被告就宏生公司間乃屬一般合夥關係,其尚有其餘合夥人,原告僅就被告1人提出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原告就其與里 加等4家公司間,要無證明黃俊宏除各別為該4家公司之記名或隱名股東外,彼此間另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5家公司之出名營業人,兩造間就系爭5家公司存有隱名合夥契約一事,均屬不能證明,故其以被告為起訴對象,依民法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交付附表之帳冊予原告查閱,給付黃俊宏1,000萬元及陳家平20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負責人│公司帳戶 │ ├──┼─────┼───┼──────────┤ │1 │里加不動產│黃俊宏│高雄三信右昌分社 │ │ │有限公司 │ │01900102002899 │ ├──┼─────┼───┼──────────┤ │2 │宏生不動產│鄭崇宏│高雄三信右昌分社 │ │ │有限公司 │ │01900102002660 │ ├──┼─────┼───┼──────────┤ │3 │宏巨不動產│李五桐│高雄三信右昌分社 │ │ │有限公司 │ │01900102003089 │ ├──┼─────┼───┼──────────┤ │4 │宏世不動產│鄭淑華│高雄三信楠梓分社 │ │ │有限公司 │ │01200102020868 │ ├──┼─────┼───┼──────────┤ │5 │宏立不動產│邵明課│高雄三信楠梓分社 │ │ │有限公司 │ │0120010202099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