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4號聲 請 人 郭豐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司催字第214 號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於106 年9 月15日刊登臺灣時報新聞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編│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 │1 │中泰企業社│郭豐庭 │臺灣中小企│83001038489 │176,200元 │106 年8 月31日│2613353 │ │ │藍見勳 │ │業銀行岡山│ │ │ │ │ │ │ │ │分行 │ │ │ │ │ ├─┼─────┼─────┼─────┼──────┼─────┼───────┼─────┤ │2 │中泰企業社│郭豐庭 │臺灣中小企│83001038489 │8,810 元 │106 年7 月15日│2613346 │ │ │藍見勳 │ │業銀行岡山│ │ │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