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號
- 聲請人
- 台灣蘇比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華
- 代理人
- 楊依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189 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太平洋
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106 年
度司催字第18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
8 月26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迄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有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報紙1 份在卷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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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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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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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樺塑企│台灣蘇│兆豐國際商│020011609 │187,894元 │106年8月24日 │WM2119427 │
│ │業股份│比克股│業銀行仁武│ │ │ │ │
│ │有限公│份有限│分行 │ │ │ │ │
│ │司 │公司 │ │ │ │ │ │
│ │黃琮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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