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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2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請人
春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浩
訴訟代理人
葉春蓮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3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催字第1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民國107年6月13日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聯合報各1份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而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107年10月13日,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民  國)  │          │
├──┼───┼───┼───┼─────┼────┼───────┼─────┤
│001 │春弘企│鎰晟機│兆豐國│027003756 │13,755元│107年2月28日  │000000000 │
│    │業股份│械有限│際商業│          │        │              │          │
│    │有限公│公司  │銀行岡│          │        │              │          │
│    │司    │      │山分行│          │        │              │          │
│    │何志浩│      │      │          │        │              │          │
├──┼───┼───┼───┼─────┼────┼───────┼─────┤
│002 │春弘企│鎰晟機│兆豐國│027003756 │1,733元 │106年11月30日 │000000000 │
│    │業股份│械有限│際商業│          │        │              │          │
│    │有限公│公司  │銀行岡│          │        │              │          │
│    │司    │      │山分行│          │        │              │          │
│    │何志浩│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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