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80號聲 請 人 龍國忠 代 理 人 沈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8月8日眾聲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2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7年8月8日刊登上開裁定在眾聲 日報,迄今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系爭股票等情,有前揭本院裁定及眾聲日報各1份在卷可 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淑菁 ┌────────────────────────────────┐ │附表: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 │0001│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股票│1 │1000│ ├──┼──────────┼─────────┼──┼──┼──┤ │0002│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股票│1 │4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