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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8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80號

聲請人
龍國忠
代理人
沈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8月8日眾聲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2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7年8月8日刊登上開裁定在眾聲日報,迄今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有前揭本院裁定及眾聲日報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0001│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股票│1 │1000│├──┼──────────┼─────────┼──┼──┼──┤│0002│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股票│1 │47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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