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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9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93號

聲請人
健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7年7月17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1月19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07年11月17日週六為假日,18日週日亦為假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7年11月19日)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01 │健新工│華南商│721160005475│20,734元 │107年4月30日│PD5484228 ││ │程行 │業銀行│ │ │ │ ││ │郭玉梅│路竹分│ │ │ │ ││ │ │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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