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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號

聲請人
台灣蘇比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華
代理人
楊依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8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6年8月26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催字第1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6年8月
    26日刊登於新聞紙(太平洋日報,第9版)等事實,業經其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6年12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附表:106年度司催字第188號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榮陞精│台灣蘇│高雄銀│000000000 │50,432元  │106 年10月5日 │ABC0000000│
│    │密工業│比克股│行岡山│          │          │              │          │
│    │股份有│份有限│本洲分│          │          │              │          │
│    │限公司│公司  │行    │          │          │              │          │
│    │蘇庄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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