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蘇馮玉華
- 相對人
- 瑞兆豐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名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萬麗慶、陳秋玉及聲請人等3人(下稱萬麗慶等3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和諧促進協會調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前給付萬麗慶等3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29,376元(其中應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額為19,250元),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未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而係由第三人鄭和祥於具狀人欄簽名,亦未出具委任狀表明代理意旨,徵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經本院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8年11月11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