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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楊捷羽

  • 當事人
    謝佳樺即承恩管理顧問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字第7號上 訴 人 謝佳樺即承恩管理顧問社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人芳 邱胤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陳明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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