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鴻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鴻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永隆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5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另請求駁回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