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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8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告
黃保川
原告
洪昌華
原告
林啟營
原告
林嘉性
原告
林錦盛
原告
許吉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7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至61頁)。

二、被告則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定夜點費非工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夜點費自非屬工資。又伊為國營事業,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之拘束,依國營法第14條規定,原告等之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伊之工作規則第39條亦明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之,尚非由勞雇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得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且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亦自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可見。伊公司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於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業已將其於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是伊所核發不含系爭夜點費等之薪給項目中,既已將夜間輪班之情形予以評量在內,則伊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當不具勞務對價性。另系爭夜點費縱係經常性給與,然就輪值夜班給付系爭夜點費,發放緣由原為夜間點心費,伊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原係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伊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致提供夜間點心有執行上之困難,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之名義改發給金錢,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又依系爭夜點費發放之數額以觀,不因原告各自退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較之勞務對價一般均隨工作種類及其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且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無加倍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情形,亦與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不同,及伊發給員工之金額,遠較勞動市場之平均價額為高,無庸再違法以其他名目發給工資藉以規避退休金之必要,是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之提供無對價關係,實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原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被告並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則自給付之原因觀之,歷來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即非為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實屬勞工於輪值大、小夜班之特定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⒊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被告抗辯小夜點費係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異,足認小夜點費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云云,自無足取。

⒋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⒌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被告為勉勵、體恤員工於夜間辛勞工作所給與,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屬鼓勵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性,不論固定發放與否,均非屬工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⒍另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而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併予敘明。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各節,顯非可採。

⒎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從而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退休或死亡日│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    │      │期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民國)  │
│    │      │(民國)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00000│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 │            │            │
│1   │黃保川│108年6月24日├──────┼────┼──────┼─────┤219,917元   │108年7月25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5.00000│退休前6個月 │485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 │            │            │
│2   │洪昌華│108年6月24日├──────┼────┼──────┼─────┤219,625元   │108年7月25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個月 │485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00000│退休前3個月 │5950元    │            │            │
│3   │林啟營│108年6月30日├──────┼────┼──────┼─────┤262,617元   │108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8.00000│退休前6個月 │57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            │            │
│4   │林嘉性│108年6月30日├──────┼────┼──────┼─────┤237,221元   │108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5.16667│退休前6個月 │552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50000│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            │            │
│5   │林錦盛│108年6月29日├──────┼────┼──────┼─────┤223,979元   │108年7月30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9.50000│退休前6個月 │4991.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1.50000│退休前3個月 │6283.33元 │            │            │
│6   │許吉成│108年6月30日├──────┼────┼──────┼─────┤281,354元   │108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3.50000│退休前6個月 │6241.67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