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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53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539號

債權人
施榮對
債務人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發給勞工資遣費。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有明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所陳,債務人係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關閉公司,則債務人於107 年9 月11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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