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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41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414號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冠志
債務人
正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林也欽
債務人
人 濃區戶政事所)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林坤穎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治
債務人
林靜華

一、債務人林靜華、林坤穎應於繼承第三人林宗安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正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林也欽戶籍係設於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林也欽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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