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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7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777號

債權人
劉進財
債務人
品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群英
債務人
韓崇立
債務人
饒群英

一、債務人品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品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見饒群英、韓崇立之背書,難認饒群英、韓崇立與債權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饒群英、韓崇立有借貸之事,是對其二人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影本所示,指定受款人均為助琞企業有限公司,未見經背書轉讓,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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