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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程耀輝、郭明鑑、林孟丹

  • 原告
    劉智樑
  • 被告
    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人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請人即債 劉智樑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貞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下 列情形,視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㈠、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再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聲請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64條第1項、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 ㈠聲請人父親於民國106年7月間去世,聲請人與其母親及兩名手足共四名繼承人,協議將其父親名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由其母親單獨繼承,雖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全體繼承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然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以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799號判決駁回,嗣台新銀行提起上訴,因 聲請人已於108年7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經本院選任台新銀行以自己費用為更生監督人續行訴訟,後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故系爭不動產確不屬於聲請人之財產,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為憑。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汽車,然該車車齡已逾26年顯無殘值,縱經清算程序本院亦將認定不予變價;另查,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80元、13,873元、271,723元(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所載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06,579元,係未扣除保單借款),故本院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71,723元,以上有聲 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附卷為憑。 ㈡又查,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於系爭房屋,因該屋尚有房貸,故其自陳每月需分攤房貸3,000元;另查,聲請人主張 需扶養母親,雖本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因其母親107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高達3萬餘元不予認列,然聲請人 主張其母親原任職於泛亞國際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公司),但已於108年2月間退休,並由聲請人自108年3月起接替其職位,且其母親於106年1月間已領取勞退 一次退近45萬元,並用於生活花費殆盡,現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3,630元不足維持生活,故本院認聲請人母親目前 有受其與兩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原為臨時工,自陳月收入僅13,000元,但於108年3月起接替母親於泛亞公司之職務,擔任業務員,依據其108年3月至109年7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與北部參展房租後平均為33,805元,108年度另領有年終獎金12,628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其母親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泛亞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為憑,本院認應以現職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月34,85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 期,8年共計96期,每期清償12,8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共271,723元,其原所提出更生方 案已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然聲請人為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標準,願類推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 書規定,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例外延長為8年,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需分攤現住房屋房貸,是其個人生活費,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每月15,719元計算。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母親所領國民年金再與其他兩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4000<{00000-000 0}÷3),並非過當。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每月剩餘金額為18,909元,是聲請人為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 出每月清償12,800元並類推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延長為8年之更生方案(12800×96>18,909×0.9×72), 本院認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聲請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361788 4.34% 555 台北富邦 0000000 14.75% 1888 國泰世華 955976 11.46% 1467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70164 3.24% 414 聯邦銀行 0000000 13.36% 1710 台新銀行 652632 7.82% 1001 萬榮行銷 966257 11.58% 1483 元大國際 0000000 24.41% 3125 新光行銷 561523 6.73% 862 勝天然資產 192574 2.31% 295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2800 清償成數 14.73%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聲請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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