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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被告
    吳俊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申報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務 人 吳俊穎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 法扶律師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未將申報人列入債權人清冊,致申報人無法接獲其裁定開始更生之公告,而未於申補報期限內申報債權,然債務人截至民國108年9月9日止,尚積欠申報人 債務保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406,259元,請求列入債 權表等語。 三、惟查: ㈠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 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㈡經查,本院前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 8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8年9月11日依 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8年9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0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申報人於本院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後,皆未申報其債權金額,遲至本件公告債權表後,始於108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申報其債權金額,顯已逾越本院所定 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㈢綜上,依前揭規定,縱令申報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上開前間內為申報、補報債權,其申、補報債權亦已逾本院所定期間,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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