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原告債 洪弘億即洪弘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請人即債 洪弘億即洪弘一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吳鎮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佩蓉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熊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一日給付。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恆產,亦無投保或有效之商業型保險單,故本院認聲請人縱經清算,亦無清算財產可得分配。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年、94年 次),聲請每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其餘 不足部分由前配偶負擔;又聲請人自陳寄居在友人無償提供之鐵皮屋,暫不收取租金。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振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處理一般房屋買賣之行政事務,依薪資證明單所示每月薪資為24,000元,自承無年終或考績獎金等情,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亦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戶籍謄本、、薪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所提薪資證明單所示每月薪資為24,000元,作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準。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恆產亦無商業型保單或其他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自承現寄居友人無償提供鐵皮屋,惟此亦僅是暫時寄居之所,非長久之計,嗣後仍然有在外租屋居住的可能。另其所提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10,200元,低於內政部公布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點2倍再扣除房屋支出比例約24%計算之11,946元,應屬合理。再查,聲請人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亦遠低於以內政部公布109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前配偶分擔計算之金額,應屬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1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灣土地銀行 471,383 6.78% 339 台新銀行 1,046,656 15.06% 753 花旗銀行 321,561 4.63% 231 遠東銀行 644,658 9.28% 463 元大銀行 1,197,096 17.23% 862 台北富邦銀行 1,715,865 24.70% 1,235 板信銀行 281,312 4.05% 203 元大國際資產 1,127,323 16.22% 812 臺灣銀行 142,424 2.05% 102 債權總額 6,948,278 每期清償總額 5,000 清償成數 11.79% 還款總額 6192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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