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潘代鼎
- 原告周小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申報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聲請人即債 周小茹 務人 代 理 人 林瑋庭 法扶律師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截至民國108年3月27日止,尚積欠申報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79,986元等語。 三、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 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㈡查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8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08年3月29日 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8年4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5月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陳報人於108年4月11日收受上開公告後,皆未陳報其債權金額,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爰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債權人清冊內容272,000元登載。嗣申報人遲至本件公告債權表後,始於108年7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 狀,陳報其債權金額,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㈢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申報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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