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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
    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異議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異議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異議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林其來 權人 債 務 人 林瓊枝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易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所製作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亦無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義,應予剔除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雖未申報債權,然其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4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亦曾釋明債權發生原因為借款,並提出由廷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即為本件債務人)所開立、債務人所背書之支票與退票理由 單為憑,以上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16446號卷宗確認無誤,足認系爭債權存在,非異議人所 言無具體事證證明,是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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