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和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福
- 相對人
- 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麟珠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算日 │ │├──┼──────┼──────┼───────┼────┤│001 │104年9月15日│400,000元 │104年10月15日 │799436 │├──┼──────┼──────┼───────┼────┤│002 │106年9月30日│600,000元 │106年10月30日 │799443 │├──┼──────┼──────┼───────┼────┤│003 │106年8月10日│750,000元 │106年9月30日 │243053 │├──┼──────┼──────┼───────┼────┤│004 │106年8月5日 │750,000元 │106年9月5日 │243074 │├──┼──────┼──────┼───────┼────┤│005 │107年3月26日│1,500,000元 │107年4月4日 │799447 │├──┼──────┼──────┼───────┼────┤│006 │107年4月2日 │1,0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799437 │├──┼──────┼──────┼───────┼────┤│007 │107年4月10日│1,0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799448 │├──┼──────┼──────┼───────┼────┤│008 │107年4月20日│2,000,000元 │107年5月19日 │799440 │├──┼──────┼──────┼───────┼────┤│009 │107年5月10日│2,000,000元 │107年5月31日 │79943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