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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請人
楠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鄉

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42萬元擔保假執行,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判決提起之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供擔保之假執行本案判決既已全部勝訴確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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