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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請人
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男
相對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相對人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伯固企業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伯固企業有限公司各自負擔。嘉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035元,並支出證人旅費2,008 元(105 年度訴字第745 號卷㈠第200 頁、卷㈡第22、23、24、37、45、94頁) ,合計49,043元( 計算式:47,035+2,008=49,043),應由相對人伯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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