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朱玲瑤、郭文通、許慧如
- 法定代理人劉自明
- 當事人蘇美雲、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蘇美雲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小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係規範駕駛人行駛於多車道欲左轉彎時須先駛入內側車道,始得左轉彎,並非要求駕駛人應於左轉彎後駛入內側車道,原判決援引上揭規定認定上訴人應於左轉彎後駛入內側車道,有錯誤適用上揭規定之處;原判決已認定訴外人林吉利於車禍發生前,非無可能注意到上訴人正駕車前往加油站等語,而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但同時須為必要之注意,對他人之違規行為如可預見,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原判決不得逕依信賴原則免除林吉利之責任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17時30分許【被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判決誤載為13時30分許,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審卷第7 頁)應更正為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竹楠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為至加油站加油,於左轉後未依車道行駛,反而直接駛向其左前方之加油站;適伊所承保訴外人千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暉公司)所有,由林吉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當時從甲車之對向車道右轉,見甲車駛來已反應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乙車因此受損,經送廠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181元(包含零件56,310元、鈑金4,950 元、塗裝10,921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系爭車禍肇因於林吉利駕駛乙車於右轉彎時,未禮讓伊所駕駛當時正左轉彎之甲車先行,且林吉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右後方追撞伊所駕駛之甲車,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林吉利亦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另乙車於車禍發生時已出廠9 個月,其零件維修費應予折舊,又伊所駕駛之甲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30,882元之車損,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142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千暉公司所有,由林吉利駕駛之乙車,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已由被上訴人賠付乙車之維修費用72,1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乙車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 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大隊)108 年7 月17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及談話紀錄表等件可稽(原審卷第25、27至3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向交警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之調查資料,交警大隊以108 年7 月17日函函復,經審酌上開函文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可知,上訴人駕駛甲車沿永宏巷由東往西行駛在東向車道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雖往鳳仁路方向左轉彎,但甲車於左轉彎後未進入車道,直接插入系爭交岔路口西南角之加油站,而林吉利駕駛乙車沿竹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向右轉彎往鳳仁路南向之外側車道,甲、乙二車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經核上訴人之甲車與林吉利之乙車係對向行駛之車輛,依道安規則第102 條1 項第8 款後段規定,上訴人之甲車為左轉彎車輛,林吉利之乙車為右轉彎車輛,其等轉彎後所進入之鳳仁路為二以上之多車道,甲車自應進入內側車道,乙車應進入外側車道,惟上訴人駕駛甲車於左轉彎後不僅未進入鳳仁路之內側車道,竟未依車道行駛,逕自切入系爭交岔路口西南角之加油站,以致與林吉利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足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乙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即無足採。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就乙車所受損害,依保險契約賠付千暉公司72,181元,則在上訴人應對千暉公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得代位千暉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另參諸系爭車禍之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顯示,被上訴人承保之乙車係前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甲車之右後車尾(身)發生碰撞,足見上訴人之甲車於左轉彎時已行駛至乙車之前方,始會出現乙車之前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尾(身)之情形,而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7時30分許,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原審卷第28至29頁),而乙車之駕駛人林吉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之,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上訴人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乙車駕駛人林吉利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節,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負80%之過失責任,林吉利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記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被上訴人承保之乙車係105 年12月出廠,於106 年9 月1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9 個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 頁)。又乙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支出維修費用72,181元,其中包含工資15,871元及零件56,310元,有高都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至12頁),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9,271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6,310÷(5 +1 )=9,385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310-9,385 )× 1/ 5×(0 +9/12)=7,0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310-7,039 =49,271】,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5,871元後,合計65,142元(計算式:49,271+15,871=65,14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所承保乙車之駕駛人林吉利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20%、80%,已如前述,則依其等之過失程度,上訴人自得減輕其賠償責任20%,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52,114元(計算式:65,142×80%=52,1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被上 訴人行使保險法上之代位權,自須承當其所承保被保險人之過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2,114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所駕駛之甲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車損30,882元,爰對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甲車之所有權人,自難認上訴人因甲車之毀損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於車禍當時所駕駛之甲車縱有受損,乃係甲車之所有人得否另向林吉利請求賠償事宜,與本件兩造無涉,是上訴人以甲車之車損30,882元對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7日(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7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鈺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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