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李俊霖
- 當事人張月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月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0年間申請多家信用卡使用,於95年失業後以卡養卡支付高額利息,迄今積欠11家債權人銀行、資產管理公司共達新台幣(下同)3,948,194 元,無財產可供清償。伊於108年11月12日自母親即第三人 張秀蓮受贈仁德區農會於108年11月4日簽發、面額4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1紙,可供分配予債權人。張秀蓮並切結願負 擔破產管理人費用。爰依破產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11家債權人銀行、資產管理公司達3,948,194元,且其無財產,無力清償等情,為其陳述明確,復有 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可考 (見本院卷第17至22、27頁),堪信為真。聲請人於107年 間雖自第三人藤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受領薪資698,640 元,有本院調得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然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說 明書並未記載持有現金(見本院卷第25頁),難認受領之上開薪資尚留有餘額,是聲請人現無財產,堪可認定。該財產狀況說明書雖記載受贈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觀諸其母張秀蓮名下之定存單,其背面簡章第8點記載不得 押借轉讓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聲請人實際上尚未取得此筆款項。又張秀蓮雖切結願負擔破產財團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其於107年收入僅有該農會給 付之7,971元利息,有本院調得張秀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張秀蓮 實亦無現金或隨時可變現之資產供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自難認有何預期破產程序使債權人可得公平受償、宣告破產實益之情事,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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