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玉清企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曾美莉
- 上訴人
- 人
- 被上訴人
-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桂清
- 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4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玉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玉清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彰濱淨水廠原水導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新台幣(下同)9,400,111元,其中6,088,463元應給付上訴人玉清公司。上訴人玉清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於領取估驗款項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保固票。嗣於107年9月間,上訴人玉清公司因周轉問題無力繼續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由訴外人壽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壽成公司)接手後續工程。而上訴人玉清公司未與被上訴人辦理工程結算,無須負擔工程保固責任,被上訴人對玉清公司無保固責任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玉清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曾美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基於上訴人玉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為之,並非共同發票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玉清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曾美莉為擔保系爭工程順利履行無違約,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負連帶責任。嗣上訴人玉清公司於履約期間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履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玉清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玉清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曾美莉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與玉清公司負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依系爭合約第5條、106年11月2日宜(106)00499號函、授權書,認定系爭本票係履約保證票,非保固票,及依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退還予曾美莉簽名後再行交付之情,認定上訴人曾美莉為共同發票人,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系爭本票係屬系爭合約第5條明確約定上訴人玉清公司須提出之「履約保固票」,被上訴人未曾通知有何應由上訴人玉清公司負保固責任之情形,且上訴人曾美莉之簽署從形式及外觀而言,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並無可認有共同發票之行為,系爭合約完成後,被上訴人才以106年11月2日宜(106)00499號函(下稱106年11月2日函)要上訴人玉清公司之負責人在負責人簽章處加簽,並無要求上訴人玉清公司之負責人須共同發票之意思,上訴人玉清公司出具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上亦無上訴人曾美莉共同簽發本票之表示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及補述:系爭合約尚未達每期估驗計價款請領階段或保固階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恐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給付定金後,上訴人卻未履約,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6年11月2日函、上訴人授權書之約定,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前段「同額履約保固票」之類似性質,簽發定金之同額履約保證票,及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玉清公司違約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故系爭本票金額與定金25%加計5%保留款即1,598,222元相符,且系爭本票與授權書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稱保固票,上訴人玉清公司嗣後既因可歸責事由致無力履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9條第9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玉清公司賠償,否則上訴人玉清公司豈可能不索回系爭本票,又因上訴人玉清公司無申請銀行支票,無法提供支票保證票,恐債信不足,故要求上訴人曾美莉共同簽發本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玉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106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玉清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金額9,400,111元,其中6,088,463元應給付與上訴人玉清公司。
㈡上訴人玉清公司因喪失履約能力,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終止系爭合約,由壽成公司接手後續工程,上訴人玉清公司之後未與被上訴人辦理工程結算。
㈢上訴人玉清公司有收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3項給付之定金1,598,222元,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以106年11月2日宜(106)00499號函檢還系爭本票,再由上訴人曾美莉授權其配偶即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林長縉代為簽名後,再寄給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係保固票抑或履約保證票?
㈡曾美莉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6年10月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第5條付款辦法為:「三、工程款:每期估驗計價款之5%作為保留款(含稅),至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並提交同額履約保固票後寄達本公司辦理請款。……1.簽約訂金:現金25%,送審合格後支付(需總工程款扣除甲方支付鐵板材料費)。」、第19條終止契約為:「九、如因乙方履約能力致違約時,經甲方限期催告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或乙方破產或遭法院執行等足使甲方認為乙方喪失履行合約能力時,甲方得終止合約,甲方亦得未完工程之一部或全部收回另行處理,並向乙方請求損害損失。」等語,有系爭合約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且被上訴人106年11月2日函、上訴人曾美莉簽立之106年10月24日授權書亦分別記載:「一、依約送審合格後支付簽約定金25%,於請款時需附履約保證票及授權書乙紙,考量貴公司並無銀行支票申請,本公司相關部門要求權宜方式;請廠商於工商本票負責人簽章處加簽並提供有簽章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取代之辦理。二、檢還工商本票請加簽字後寄回本公司,後續辦理。」、「本公司玉清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整之本票乙紙,票號WG-0000000,交予貴公司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若因本公司違反合約精神,同意貴公司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致靖宜工程有限公司。」等語,有該函、授權書各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56至58、61頁),足見上訴人玉清公司同意於請款定金時,應檢附履約保證票,作為上訴人玉清公司喪失履約能力時,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故其金額與加計5%保留款後計算25%之定金金額相符,即1,598,222元【原應給付上訴人玉清公司之工程款6,088,463元×(1+0.05)×25%=1,598,222元】,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完工後擔保保固之保固本票云云,委無可採。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曾美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上訴人玉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自形式觀之,其上除蓋有上訴人玉清公司之公司章、上訴人曾美莉之私章外,尚有上訴人曾美莉之簽名,且上訴人曾美莉亦自陳有授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則依社會上一般票據交易之觀念而言,如上訴人曾美莉僅立於玉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章,其無須於蓋立私章後復行簽名,已可認定上訴人曾美莉具有自外於上訴人玉清公司而自為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而為共同發票人。且上訴人玉清公司將尚未有上訴人曾美莉簽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以106年11月2日函檢還系爭本票,於該函並記載:「一、依約送審合格後支付簽約定金25%,於請款時需附履約保證票及授權書乙紙,考量貴公司並無銀行支票申請,本公司相關部門要求權宜方式;請廠商於工商本票負責人簽章處加簽並提供有簽章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取代之辦理。二、檢還工商本票請加簽字後寄回本公司,後續辦理。」(見原審卷第56頁),已如前述,再由上訴人曾美莉授權訴訟代理人簽名後再寄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復有上訴人曾美莉簽名前後之系爭本票影本各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足見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曾美莉加簽共同擔保,以取代提出銀行支票作法之意思,而上訴人曾美莉亦有自行擔任發票人之意思,以順利領取定金1,598,222元,是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上訴人曾美莉應與上訴人玉清公司依其上所記載之文義,對票據債權人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上訴人曾美莉否認為共同發票人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第一審判決,及改判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另案刑事案件部分,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到期日 │ ├──────┼───────┼────┼────────┼─────┤ │玉清企業股份│1,598,222元 │0000000 │106 年10月24日 │未載到期日│ │有限公司、曾│ │ │ │ │ │美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