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蔡耀斌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鈺律師
- 被上訴人
- 茶裔絨(原名茶氏天蘭)
- 訴訟代理人
-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訴外人阮氏妮積欠其債務,經上訴人介紹訴外人何明昌代為追討債務,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同年9 月6 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0 萬元(合計180 萬元)予何明昌作為作業金,並與何明昌於106 年9 月6 日約定,其應於106 年9 月20日完成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否則應返還180 萬元,何明昌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8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且經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詎何明昌屆期未依約追回阮氏妮之欠款,亦未返還前揭款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票款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加註「協助處理」,係為協助被上訴人處理與何明昌間之債務,並非背書之意,且被上訴人、何明昌於106 年9 月2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某熱炒店協商時,即口頭表示系爭本票金額由其等自行處理,而免除上訴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上訴人僅為介紹人,未與被上訴人或何明昌約定報酬,不可能無故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6 日三方簽立合約時,未將上訴人列為連帶保證人,開票當日亦未要求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足見上訴人並無連帶保證之意。被上訴人嗣後委託訴外人「阿文」向何明昌催討債務,依「阿文」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並非遭催討對象而係協助處理,非連帶保證人。況上訴人係於106 年10月15日自大陸帶團返台,接獲被上訴人電話欲討論何明昌之事,始依被上訴人要求在系爭本票後面簽名,上訴人加註「協助處理」,藉以強調非連帶負票據責任,均可證明兩造未達成為何明昌債務連帶保證之意。縱認上訴人於本票後簽名為背書,然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即106 年9 月20日為到期日,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5日簽名屬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效力,且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不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更得以對抗何明昌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何明昌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補充: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於106 年9 月11日在系爭本票背書,依被上訴人印象,上訴人係於106 年9 月14日至106 年9 月19日期間簽名背書,早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並非期後背書,依上訴人簽名時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可認定上訴人係為何明昌擔保而背書。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書未記名日期,推定作成於到期日前,應由上訴人就背書日期為106 年10月15日負舉證責任。縱認本件為期後背書,僅票據債務人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背書,仍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發票人何明昌間有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非屬被上訴人前手之事由,自無從持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負背書人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任何明昌處理阮氏妮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交付180 萬元予何明昌,其與何明昌於106 年9 月6 日約定,何明昌應於106 年9 月20日完成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否則應返還180 萬元,何明昌並於106 年9 月6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嗣後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記載「協助處理」字樣。
㈡何明昌屆期並未依約追回阮氏妮之欠款,亦未返還18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0日向何明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㈢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 年9 月6 日,到期日為96年9 月20日,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五、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是否為期後背書?上訴人是否需負背書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為期後背書?上訴人是否需負背書人責任?
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條、第31條第1 項、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簽名旁另加註「協助處理」字樣,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附註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即屬票據上之背書,而為背書人,其以簽名僅係協助處理債務,並無為連帶保證之意等語置辯,無足憑採。
⒉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為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第144 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73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該條第1 項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期後背書之背書人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然期後背書之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其他背書人(即期後背書以外之背書人)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
⒊兩造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 年9 月6 日,到期日為96年9月20日,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即106 年9 月20日為到期日,並無爭執,惟上訴人抗辯:伊係於到期日後之106 年10月15日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等語,並提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與何明昌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於106 年9 月11日背書,非期後背書,其與何明昌對話內容不可信,無從查證內容及時間,且為上訴人個人意見陳述,證明力薄弱等語。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銷自認,依其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出境,迄106 年9 月14日入境(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依被上訴人印象,應該是在9 月14日至9 月20日期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於106 年9 月11日背書,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屬有據。
⒋又依上訴人與何明昌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8日告知何明昌:「阿昌沒有處理,他們要求期限,要我背書。」、106 年11月20日何明昌詢問:「蔡大哥,你有簽給越南什麼東西嗎」,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1日答稱:「本票後面有寫我的名字,是10/15 寫的、協助處理,但是不寫他要去我老婆公司告訴長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並據此抗辯係於106 年10月15日簽名。然查:
⑴上訴人之配偶李志文前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檔名為「蔡耀斌於000-00-00 稱其簽名承擔債務之對話」之錄音檔,經原審勘驗錄音內容,上訴人稱:「筆給我…印泥呢…」、「…我出國這五天,我整天快要聯絡,所以說我敢這樣跟你講,我會協助你處理…」等語,被上訴人詢問:「這裡寫什麼,寫名字喔」,上訴人則稱:「我寫我的名字,我的意思就是承擔,協助處理,你不用亂想,給他們看就知道了,我怎麼敢亂寫」、「你看,你不用通知我,我已經在機場那邊了,我十一點過來的,所以你打電話給我,我說我五分鐘就到,我三號要開刀,所以我希望這筆錢無論如何三號之前要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依上開內容顯示取筆、用印、簽名等節,足認係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附記協助處理時之錄音無訛。而前開錄音內容所載「我出國這五天」、「我已經在機場那邊了」等語,與上訴人自承簽名當日甫自大陸帶團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係於出國入境旋即前往被上訴人處洽談並於本票後簽名,再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5日前5 日並無入出境紀錄,至106 年10月18日始出境,並於106 年10月22日入境,依此應可認定上訴人係於106 年10月22日入境之後方於系爭本票背書,上訴人抗辯簽名日期為106 年10月15日,固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無礙其背書時間係在到期日即106 年9 月20日之後,而屬期限後背書。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於106 年9 月14日至106 年9 月19日期間背書等語,然前開錄音內容記載「我三號要開刀」等語,可知上訴人於本票背面簽名當時已排定於某月3 日開刀,再經比對上訴人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其因罹患硬顎癌進行手術,係於106 年9 月29日切片為病理檢驗,106 年10月5 日完成檢查報告,106 年11月3 日接受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43、125 至127 頁),衡諸常情,上訴人應係於106 年10月5 日報告完成後始經醫師診斷為硬顎癌,並排定11月3 日進行手術,而無可能於檢驗、確診前之106 年9 月14日至9 月19日期間,即知悉病情排定於11月3 日進行手術,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6 年9 月14日至106 年9 月19日期間背書,亦無從採信。是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上訴人為期後背書之背書人,自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上訴人為期後背書之背書人,無庸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僅屬促請法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額 │本票號碼│ │號│ │ │ │(新臺幣)│ │ ├─┼───┼───────┼──────────┼─────┼────┤ │1 │何明昌│106 年9 月6 日│ 96年9 月20日 │ 180 萬元│CH339776│ │ │ │ │(視為未記載到期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