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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73 年 04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70、189、86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96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015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843 頁

要旨

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 (第一百三十條參考) ,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41 條 (66.07.23) 民法 第 294 條 (71.01.04)

提案

院長交議: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本院判決對此規定於同樣事件,有見解相異之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 (第一百三十條參考) ,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 乙說:支票、本票提示及到期日後之背書,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者,係指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 (執票人) 之事由,背書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並非謂不負票據責任。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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