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 (第一百三十條參考) ,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41 條 (66.07.23) 民法 第 294 條 (71.01.04)
提案
院長交議: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本院判決對此規定於同樣事件,有見解相異之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 (第一百三十條參考) ,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 乙說:支票、本票提示及到期日後之背書,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者,係指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 (執票人) 之事由,背書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並非謂不負票據責任。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