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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鑫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綉
相對人
宏峻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雄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仍有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本院所聲請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92801 號、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7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金額與事實不符,且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21 號本票裁定之確定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9280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嗣臺南地院囑託本院辦理,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6號核發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872 號事件審理,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制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查詢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業已於108 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撤回執行狀附卷可憑。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經相對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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