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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55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55號

原告
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凱
被告
陳世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於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089號(108年度岡核字第116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該案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被告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萬分之725)及其上同區段179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1788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95)(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條件移轉回原告所有,㈡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茲以,原告經通知後,迄未陳報系爭調解書撤銷後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爰以上開調解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47,295元【計算式:(490㎡×69,043元/㎡×725/10000)+1799建號建物課稅現值1,842,000元+(1788建號建物現值2,821,700元×895/10000)=4,547,2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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