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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張琬如

  • 原告
    吳招緣
  • 被告
    黃玲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吳招緣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黃玲閑 吳久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 王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3、4、5、7、8所示之物及編號9中黃金帽花參片、黃金手鍊壹條,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4月12日結婚時,訴外人即原告 母親吳林錦姬(歿)贈與原告如附表編號2-7、10-23之物品予原告作為嫁妝;並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又仁週歲時贈與如附表照片編號8、9之物品予原告,以求張又仁平安長大成人;復於83年間以原告之款項為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品,替原告存錢、積攢老本。原告原與吳林錦姬同住於台中市大進街住處,因原告當時經營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多不在家中,而吳林錦姬常往來台中與高雄(即前往訴外人即原告胞兄吳經哲高雄住處),吳林錦姬乃向原告表示要幫忙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拿去藏放保管,以免遭竊,俟原告年老後身邊亦有值錢物品得以變賣價金養老。原告因信任母親,乃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吳林錦姬,且未曾過問吳林錦姬藏放何處。嗣吳經哲於107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玲閑、吳芳螢(此部分經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吳芳螢之訴訟)、吳久徵因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曾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開啟吳經哲承租之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始發現系爭保險箱內藏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因被告等人均不知吳經哲為何於保險箱藏放系爭物品,乃多方向親友探詢;原告得知其所有之系爭物品藏放處後,亦四處詢問緣由,方知係吳林錦姬先將系爭物品藏放於原告舅媽陳蜜住處保管,後再自陳蜜住處取回後交予吳經哲藏放保管。既系爭物品均屬原告所有,且為被告黃玲閑、吳久徵占有中,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均遭拒,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物品均為吳林錦姬贈與其長孫即被告吳久徵,當初原告結婚時,吳林錦姬經由黃玲閑提供其訂、結婚時之珠寶借予原告穿戴,原告歸還後由吳經哲保管後置放保管箱,並非給與。原告稱吳林錦姬常往返台中高雄,於高雄時係住於被告家中,故將系爭物品委由吳林錦姬帶往高雄保管,惟吳林錦姬回高雄時從未住於被告家中,亦未曾將物品寄予吳經哲,且吳林錦姬從未表示原告有將系爭物品寄放於其處。89年6月20日吳林錦姬死亡後,吳家兄妹辦理母親遺 產申報處理時,原告亦未曾向吳經哲表明曾有黃金珠寶等寄放、並請在遺產處理時歸還或任何簽條或以法律訴請返還等情,顯見系爭物品並非原告所有。107年6月14日因辦理吳經哲遺產申報需要,同年8月至高雄陽信銀行大順分行會同高 雄國稅局稅務人員辦理開保險箱作業,原告亦在場並聲稱其姓吳有繼承權,黃玲閑無繼承權,惟原告當時連附表所列任何一項物品及數量均未表明,僅要求一同進入保險室,而遭高雄國稅局稅務人員所拒,顯見原告並無物品寄於吳經哲處,亦不知保險箱內放置何物。原告又主張被告因不知吳經哲於陽信銀行大順分行之保險箱內放置何物而多方向親友探詢等語,並非屬實,被告自申報遺產稅處理保險箱起,從未向親友探詢保險箱內物品。原告雖主張系爭物品均為其所有,惟其對於自己有大量黃金珠寶等價值不斐物品竟不予關心、不知放於何處及有幾項物品,俟保險箱開啟後方知其內有系爭物品寄於吳經哲處,顯屬無據,況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圖片係吳芳螢於保險箱開箱後拍照傳送予原告,並非原告平常寄放他人之處時所拍照留存,顯見系爭物品並非原告所有。另吳經哲在世時常與黃玲閑於周末假日回麻豆娘家省親岳母,亦常與連襟談論其投資股票黃金等商品之心得,顯見吳經哲平時即有投資黃金之習慣,系爭物品均為吳經哲之遺產。且國稅局於107年8月20日會同家屬開啟吳經哲保險箱清點財產,並依法將保險箱內所有物品,全部列為遺產申報,被告並依法申報完成,合法繼承後有權占有。此外,原告前於107 年5月8日與吳經哲對話中提及,其高雄公寓因公司財務狀況沒繳貸款而遭銀行申請拍賣,求助吳經哲去購買,如原告有系爭物品存寄吳林錦姬或吳經哲處,必定會提起系爭物品做處理,而不會20年來從不追蹤寄放於吳林錦姬處之物品,迄至吳經哲過世方知有系爭物品存在,顯見系爭物品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吳林錦姬為原告及吳經哲之母親,吳經哲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黃玲閑、其子女吳芳螢、吳久徵。 (二)吳經哲曾於陽信銀行大順分行申設保管箱,於107年8月20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人員與吳經哲繼承人即黃玲閑、吳芳螢、吳久徵至該行開啟保管箱。 (三)被告所陳報之如本院卷一第69-78頁之相關物品均自系爭 保險箱內取出。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為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其有無將系爭物品交付吳林錦姬後,再由吳林錦姬轉交吳經哲代為保管? (二)原告請求黃玲閑、吳久徵應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物品交給其母親吳林錦姬保管後,吳林錦姬將之交給其胞兄吳經哲保管,詎料吳經哲死亡後,吳經哲之繼承人竟拒絕將系爭物品返還予伊等語,參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均存放於吳經哲生前所租用之系爭保險箱內,嗣吳經哲死亡後,始由吳經哲之繼承人所取出,被告既否認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自應由原告對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一事,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自無返還上開物品之義務。 (二)原告將金飾交給吳林錦姬,而吳林錦姬再將金飾交給吳經哲保管一事,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吳經國證稱:我印象中,看過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飾品,我姐姐(原告)結婚時有戴過,都是我姐姐的嫁妝,後來我姊夫把這些東西變賣,我媽媽贖回來後,自己保管,我媽媽會把東西放在我五姨跟舅媽那裡,原證5的紙條是我媽媽的字跡, 我母親是突然離世的,原告有去問過五姨跟五舅媽首飾在哪裡,它們有說交給我大哥(吳經哲)保管,原告有去問過吳經哲,但吳經哲否認,有些話我不想說,因為對死者不尊重(語帶哽咽),我有問過我大哥,姐姐的首飾是否在他那邊,他說沒有,我二哥吳經民也有問過他,他也說沒有,今日我看到保險箱的照片,才發現他當時回答我不是事實,所以我才會難過,激動落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 -62頁);證人陳蜜則證稱:我是原告的舅媽,編號1 -5、7、15、16,還有戒指是吳林錦姬要買來給原告當嫁 妝,我曾經保管一陣子,但我後來因為常不在家,就跟吳林錦姬說你把金子拿回去,不然我怕弄丟,但她拿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24頁),及證人即原 告二哥吳經民證稱:我妹妹離婚前,有很多金飾被前夫拿去當,我妹贖回來後,我母親怕我妹被騙,有跟我講交給大哥保管,我看過我母親寫的字條,這些事是她跟我說的,我看過我妹結婚戴的的是編號2、3、5、7,我妹妹曾經託我跟我弟弟去問大哥(吳經哲)金飾的事,但我沒有問,因為我跟我弟說大哥身體不好,很健忘,問也是白問,我弟弟問時,我大哥沒有承認,但過幾天我大哥自己打電話跟我說,我妹跟他說有1包金飾在他那裡,他想不起來 放在哪裡,我提醒他,母親有叫他租保險箱,但我大哥沒有回答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248頁)。被告雖以證 人與原告為兄弟姊妹,其證詞應有偏頗之虞為由,否認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惟上開證人係於不同日期分別接受訊問,其證詞互核相符,其可信度極高;且吳經國、吳經民不僅為原告之兄弟,渠等亦為吳經哲之胞弟,渠4人間於吳 經哲生前關係尚屬融洽,其要無單獨迴護原告之理;又吳經國、吳經民提及當年與吳經哲間之對話,亦非純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其提及吳經哲曾向吳經國否認保管金飾一節時,吳經國甚而當庭激動落淚,而吳經民提及吳經哲當年未否認亦未承認之保留態度,其描述具體翔實,若非親身經歷,自難為上開證述,堪認渠等所證述之內容,要屬可信。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吳林錦姬僅有吳經哲、吳經民、原告、吳經國4名子女,而原告結婚時所配戴之金 飾遭前夫變賣(此事亦經證人即原告前夫張國棟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而離婚後原告再花錢贖回金飾 後,由吳林錦姬為原告保管,並曾經交付予陳蜜保管,事後又取回,之後再交給吳經哲保管等節,堪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認非虛。復參以吳久徵提出吳經民於107年8月21日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久徵:姑姑今晚傳阿嬤買的金飾照片給我看,畢竟錢財生不帶來,死不帶去,如果有她的,我請求歸還給她...」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91頁),堪認吳經民早於107年間即就此事為原告向吳久徵提出請求,上開證詞並非臨訟所言,吳林錦姬生前確有將為原告保管之金飾,交給吳經哲保管一事,堪以認定。 (三)又吳經哲於107年6月14日死亡,系爭物品所存在之保險箱乃於107年8月20日開箱一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1紙在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95頁) ,而當日開箱之情形,經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胡美雲證稱:當天我負責配合開啟保管箱,現場有我和另一外同事,還有原告及吳經哲的繼承人3人在場,原告沒有進 去保險箱空間,在銀行等待區等候,原告哭著跟我說保險箱有一些物品是他的,之前她已經跟她姪子發生爭執,她姪子阻止原告進去,開完箱後,我們清點完先離開,繼承人還在保管室,我不知道照片是誰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8頁),足見原告乃在保險箱開啟前,即已向被告 等人主張該保險箱內有部分金飾為其所有,因吳久徵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原告並非吳經哲之繼承人,故原告無權進入保險箱空間,亦無法看到保險箱內容,據被告所辯,系爭保險箱內之物品為何,係吳芳螢在開箱後拍照,並將照片傳送予原告(見橋司調卷第36頁),是原告於系爭保險箱開啟後,僅取得如橋司調卷第11、12頁之照片,其從未有機會碰觸系爭物品,亦無從知悉系爭物品之重量等細節。然查: ①參諸原告提出之吳林錦姬之手寫字條(下稱系爭紙條,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原告並提出該字條之原本及吳林錦姬生前手寫電話簿1本以供核對(存放卷二之證物袋內) ,參諸系爭紙條與電話簿內之字跡,其筆順、形體相仿,堪認為同一人所為,而該紙張泛黃陳舊,足認已有一定年限,又上開字跡,業經證人吳經民、吳經國辨認後,亦確認係其母親吳林錦姬之字跡無誤(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242頁),足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字條,確為吳林錦姬 所書寫,而為吳林錦姬之遺物無誤。而系爭紙條共有2張 ,1張記載「寄姨媽」、「寄經」,一張記載「寄大(疑 似西)」,其下分別記載「開雄」、「經民」、「我」、「錦」、「招」...等文字,經原告表示:「開雄」是父 親名,「錦」是姨媽楊林錦棉,「招」即原告,「經」為吳經哲,「經民」為吳經民等語,業經證人吳經民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而「寄經」欄位下,記載: 「3條5兩」、「我白金鍊1條1兩」、「招黃腰帶1條(兩 點、示意同上1兩)、手環1對6錢、黃金鍊1兩(此5字位 置甚擠,應為寫完後再添加)、1只6錢、手指1只白金、 珠鍊1條、又仁鍊1條、帽鍊1條手花孩3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品內容為吳林錦姬寄放在吳經哲處之金飾,「我」的部分是母親的,是我媽媽要送給我的,「招」的部分是我的東西等語,並非無據,而其上記載之飾品重量,因原告無從得知系爭物品之重量,若經核兩者相合者,其為吳林錦姬記載之寄放物品之可能性即大幅提高。 ②參以附表編號1、12、13之金條及金元寶,因其為非特定 物,其價值在於重量,隨時均有同質量、同款式之商品於市面上流通,而該等商品目前仍可買得到,無法判斷年代一情,業經證人即金屬代工業者劉育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157頁),是吳林錦姬固然在紙條上記載有「3條5兩」等字樣,而證人張國棟亦曾證稱:吳林錦姬曾贈 送金條給原告等語,惟上開金條及金元寶並無可辨別之特徵,是其無法辨別係原告所有或為吳經哲事後所自行購買,是此部分物品在無特別特徵而認係原告委託保管之特定物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係原告所有。而編號10之黃金項鍊,因留有記載為104年8月20日購買之購買證明1張(見 本院卷二第191頁),被告亦提出吳久徵、徐麗婷結婚照 片,辯稱;此為吳久徵結婚所戴之項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劉育成對其亦判斷係男鍊而非女鍊(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其顯然非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請求均 屬無據。 ③又觀諸附表編號5、7之物品,被告並不爭執係原告結婚時所配戴(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此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129頁),而編號2之物品 ,亦有明顯之綠色玉石墜飾,堪能辨認出亦為原告結婚當日所配戴(見本院卷二第93、101、103頁),蓋因該3樣 物品,或配有玉石之墜飾,或有造型之環扣,明顯得比對出為同一樣物品,而其亦經證人張國棟、吳經民、吳經國確認為原告當日配戴之嫁妝(見本院卷一第55、176頁、 本院卷二第241頁),原告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之物, 應屬非虛,被告雖辯稱:其為黃玲閑訂、結婚時之物品,借給原告配戴,並非送給原告云云,惟此若為黃玲閑訂、結婚時所配戴之珠寶,自有相關照片得以佐證,然被告迄今均未能提供黃玲閑曾配戴使用過上開珠寶之照片,其所辯即屬不能採信。而參以系爭紙條之記載,其上載有「珠鍊1條」,堪認即為附表編號7之珍珠項鍊,編號2、5之項鍊重量雖分別為1兩2錢、1兩8分,與其上記載之「白金鍊1條1兩」、「黃金鍊1兩」稍有些許差異,惟貴金屬之重 量通常不含墜飾(因變賣時僅就貴金屬秤重),是扣除下方玉石墜飾後,其與上開記載之重量即相差不遠,而編號2之項鍊為白金材質,編號5之項鍊為黃金材質,亦與其記載相符,是附表編號2、5、7之物品為原告之嫁妝一事, 堪予認定,其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 ④另附表編號3、4之黃金腰帶、黃金手環,經證人張國棟、吳經國(編號3)、吳經民證稱係原告結婚當日所配戴之 黃金飾品(見本院卷一第55、176頁、本院卷二第241頁),而參以原告結婚當日之照片,確實可見原告當日有配戴金手環、金腰帶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7頁),雖其照 片之清晰度不足,無法辨識該黃金花紋為何,惟參諸證人劉育成證稱:編號3、4之黃金腰帶及手環,都是30年前的樣式,現在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及 參以系爭紙條上記載之「黃腰帶1條(兩點、示意同上1兩)」、「手環1對6錢」,要與編號3之腰帶重量1兩1分( 含扣練),編號4之手環5錢8分大致相符,堪認此2項物品應確實為原告結婚所配戴之飾品及嫁妝,否則其重量不可能恰與吳林錦姬遺留之紙條記載相符。被告雖辯稱:編號3是吳林錦姬要送給吳久徵的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編號3、4均為女用腰帶、女用手環,已未見有何吳林錦姬將其送給男孫吳久徵之理由,且依吳久徵提出之結婚照片,其主張妻子雖有配戴附表編號14-16之金手環( 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惟其並未配戴編號3、4之物品之情形,是其所辯,顯然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3、4之物品,亦屬有據。 ⑤附表編號8,及編號9中之黃金帽花3片、小孩黃金手鍊部 分,原告陳稱:這是吳林錦姬送給其子張又仁週歲的禮物等語,參以民間習俗中,確實有小孩週歲或滿月時,由娘家贈送小孩「頭尾禮」之習慣,由小孩之外公、外婆贈送小孩全套衣服,金飾給外孫祝福,金飾內常含有金鎖片,其上刻上「福」、「壽」等吉祥文字,或有手鍊、腳鍊為紀念,而吳林錦姬僅有原告1個女兒,證人吳經國、吳經 民亦證稱:吳林錦姬沒有贈送渠等之小孩金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239頁),亦核與上開證詞相符合 。又證人劉育成檢視上開物品後證稱:編號9是小孩手鍊 ,編號10之3片金鎖片是小孩帽花,手鍊是小孩手鍊,樣 式也是20、30年之舊樣式,現在已經沒有這種款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證人張國棟證稱:這幾樣東西 是我岳母送給我兒子的滿月禮,當時我在場,她用一個小包包拿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176、179頁),而系爭紙條上記載:「又仁鍊1條、帽鍊1條手花孩3個」等語,其數 量恰與「附表編號8,及編號9黃金帽花3片、小孩黃金手 鍊」係金鎖片3個、鍊子2條相符,雖吳林錦姬記載「手花」,「帽鍊」等語,其用詞雖不完全一致,惟「帽花」係裝飾在小孩帽子上之帽徽,習俗上並未見有「手花」之物,此應僅為吳林錦姬所誤寫,而嬰兒手鍊尺寸極小,故吳林錦姬將之誤認為帽鍊亦有可能,是依相關習俗,吳久徵為吳林錦姬之內孫,及吳經國、吳經民之子女同未受吳林錦姬贈送金飾之情觀之,上開嬰兒金飾,原告主張上開物品係吳林錦姬贈送予其子張又仁一情,要屬可信,而張又仁已成年,其已表示將上開物品所有權贈與其母親即原告留念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物品,亦有所據,堪予准許。 ⑥另編號6之白金戒指,雖系爭紙條曾記載「手指1只白金」,惟原告提供之結婚照片中(見本院卷二第91-129頁),並未見配戴白金戒指,故其戒指之型態不明,而到場證人中,亦未有提及看過該戒指,或對原告曾持有該戒指之印象,是編號6之戒指,是否為系爭紙條所記載之「手指1只白金」,即屬有疑,此部分應認舉證不足,自難准許。而編號9之黃金領帶夾,雖證人張國棟陳稱:這是我丈母娘 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惟此部分並未見 張國棟於結婚時有配戴該領帶夾之照片,且系爭紙條中亦未見相關記載,而原告一開始甚至未辨認出該領帶夾,係被告提供相關照片後(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始辨認出 有領帶夾之存在,是是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⑦另編號11之黃金項鍊、編號14、15、16之金手環,編號17、18、19、20之戒指,編號21之手鍊、編號22金項鍊、編號23之玉鐲,於系爭紙條中,並未見其相關記載,或者是重量均與記載者並不相符,故已無客觀資料足以佐證此為吳林錦姬所保管之物。而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在其婚禮中有配戴,惟上開物品均無明顯之特徵,於原告提出之照片清晰度不足之情形下,要無從辨認是否為同一件物品;而上開物品雖有零星飾品經證人吳經民或陳蜜證稱曾看過,惟其亦稱:我不確定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卷二第242頁),與編號2、3、5、7均經多名證人異時 異地訊問時均肯定表示曾經在原告婚禮中看過不同,自無從以上開證詞認定其為原告所有。況依證人即吳久徵之配偶徐麗婷證稱:編號10的金項鍊是我媽媽買給我老公,編號15、16的金手鐲我看過,我結婚時我、我婆婆、我先生有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證人即黃玲閑胞妹黃碧雲證稱:編號15、16的金手鐲是我姊姊的嫁妝,編號17是我姊姊的嫁妝,編號19是我姊夫的,編號22是我母親給我姊夫的,編號23是我姊夫出國買給我姊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證人即黃玲閑妹夫王榮洲證稱:編號23看過黃玲閑戴過,編號17看過黃玲閑在他兒子結婚時戴過(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又被告提出之吳久徵結婚照片,辯稱:編號14、15、16之金手環,編號17、19之戒指,均在該婚禮中為吳久徵、黃玲閑所配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1頁),是上開物品原告之舉證既 有不足,而被告亦得提出佐證足以表示上開物品中,部分飾品曾經黃玲閑、吳久徵使用配戴,是此部分物品自不得認定係原告所有,其此部分請求,即應駁回。 (四)綜上,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及依舉證責任分配後調查之結果,堪認附表編號2、3、4、5、7、8,及9中之黃金 帽花3片、黃金手鍊1條,應為原告所有之物,係吳林錦姬為原告保管後,委託吳經哲保管。又按「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是吳經哲死亡後,原告與吳經哲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而黃玲閑、吳久徵、吳芳螢為吳經哲之繼承人,其對原告本負有返還之義務,惟吳芳螢並未占有系爭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玲閑、吳久徵將上開物品返還予 原告,即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舉證不足,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2、3、4、5、7、8,及9中之黃金帽花3片、黃金手鍊1條 之物品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照片編號│重量(台兩) │ ├──┼──────────┼────┼────┼────────┤ │ 1 │五兩金條 │三條 │本院卷二│5兩0錢1分(每條 │ │ │ │ │第163頁 │) │ ├──┼──────────┼────┼────┼────────┤ │ 2 │白金項鍊(鑲有綠色玉│一條 │本院卷二│1兩1錢2分 │ │ │石) │ │第169頁 │ │ ├──┼──────────┼────┼────┼────────┤ │ 3 │黃金腰帶 │一條 │本院卷二│1兩1錢 │ │ │ │ │第171頁 │ │ ├──┼──────────┼────┼────┼────────┤ │ 4 │黃金手環 │一對 │本院卷二│5錢8分 │ │ │ │ │175頁 │ │ ├──┼──────────┼────┼────┼────────┤ │ 5 │黃金項鍊(鑲有心型綠│一條 │本院卷二│1兩0錢8分 │ │ │色玉石) │ │第177頁 │ │ ├──┼──────────┼────┼────┼────────┤ │ 6 │白金戒指 │一只 │本院卷一│不明 │ │ │ │ │第73頁下│(原起訴狀編號7 │ │ │ │ │方 │) │ ├──┼──────────┼────┼────┼────────┤ │ 7 │珍珠項鍊 │一條 │本院卷二│一兩8錢5分 │ │ │ │ │第181頁 │(原起訴狀編號8 │ │ │ │ │ │) │ ├──┼──────────┼────┼────┼────────┤ │ 8 │葫蘆形狀黃金手鍊 │一條 │本院卷二│3錢7分 │ │ │ │ │第183頁 │(原起訴狀編號9 │ │ │ │ │ │) │ ├──┼──────────┼────┼────┼────────┤ │ 9 │黃金帽花3片、黃金手 │共5件 │本院卷二│共3錢6分(手鍊1 │ │ │鍊1條、黃金領帶夾1個│ │第185頁 │錢、帽花3片共1錢│ │ │ │ │ │)(原起訴狀編號│ │ │ │ │ │10) │ ├──┼──────────┼────┼────┼────────┤ │10 │黃金項鍊 │一條 │本院卷二│1兩0錢4分 │ │ │ │ │第191頁 │(原起訴狀編號11│ │ │ │ │ │) │ ├──┼──────────┼────┼────┼────────┤ │11 │黃金項鍊(心型墜飾)│一個 │本院卷二│3錢3分 │ │ │ │ │第193頁 │(原起訴狀編號11│ │ │ │ │ │) │ ├──┼──────────┼────┼────┼────────┤ │12 │金條 │一只 │本院卷二│1兩1錢4分 │ │ │ │ │第195頁 │(原起訴狀編號12│ │ │ │ │ │) │ ├──┼──────────┼────┼────┼────────┤ │13 │金元寶 │一只 │本院卷二│4錢9分 │ │ │ │ │第197頁 │ │ ├──┼──────────┼────┼────┼────────┤ │14 │金手環 │一對 │本院卷二│6錢1分 │ │ │ │ │第199頁 │ │ ├──┼──────────┼────┼────┼────────┤ │15 │金手環 │一對 │本院卷二│4錢2分 │ │ │ │ │第201頁 │(原起訴狀編號14│ │ │ │ │ │) │ ├──┼──────────┼────┼────┼────────┤ │16 │金手環 │一只 │本院卷二│5錢 │ │ │ │ │第203頁 │(原起訴狀編號14│ │ │ │ │ │) │ ├──┼──────────┼────┼────┼────────┤ │17 │戒指(紅色寶石) │一只 │本院卷二│(原起訴狀編號15│ │ │ │ │第207頁 │) │ │ │ │ │編號B │ │ ├──┼──────────┼────┼────┼────────┤ │18 │戒指(綠色寶石) │一只 │本院卷二│(原起訴狀編號15│ │ │ │ │第207頁 │) │ │ │ │ │編號C │ │ ├──┼──────────┼────┼────┼────────┤ │19 │金戒指(方形) │一只 │本院卷二│2錢 │ │ │ │ │第207頁 │(原起訴狀編號15│ │ │ │ │編號D │) │ ├──┼──────────┼────┼────┼────────┤ │20 │金戒指(花朵型) │一只 │本院卷二│1錢 │ │ │ │ │第207頁 │(原起訴狀編號15│ │ │ │ │編號E │) │ ├──┼──────────┼────┼────┼────────┤ │21 │金手鍊(鑲有綠色玉石│一條 │本院卷二│2錢5分 │ │ │) │ │第211頁 │(原起訴狀編號15│ │ │ │ │ │) │ ├──┼──────────┼────┼────┼────────┤ │22 │金項鍊(魚型墜飾) │一條 │本院卷二│9錢8分 │ │ │ │ │第217頁 │(原起訴狀編號16│ │ │ │ │ │) │ ├──┼──────────┼────┼────┼────────┤ │23 │玉鐲 │一只 │本院卷一│不明 │ │ │ │ │第78頁下│(原起訴狀編號17│ │ │ │ │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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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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