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李俊霖
- 當事人黃昆宗、黃國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黃昆宗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黃國珍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6月間,以至大陸地區開設熱處理加工廠、原告取得熱處理加工公司股份為由,邀原告合資(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原告分別於96年7月26日匯款100萬元、96年9月7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共計出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詎被告未成立熱處理加工公司, 且稱大陸地區無法單純以熱處理加工廠申請工廠執照,迄今毫無履約作為。是以,原告上開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能發生,被告亦逾履行合資合約之相當期間,原告得解除系爭合資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被告返還50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96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400萬元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外人鄭武祥、林萬清、梁居清、王貞勻及被告等6人於96年間集資100萬元美金(約新台幣32,000,000元),請訴外人永欽國際有限公司代辦以境外公司國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育國際公司)方式投資設立「東莞國育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國育公司),渠等將身分證、護照等證件影本交由被告申辦相關手續,東莞國育公司於96年7月26日成立,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審 計報告。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洪麗香名義匯出款項即為原告投資之500萬元,且東莞國育公司確實有經營熱處理加工項 目,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原告登記為股東,於公司經營期間亦曾到公司視察。東莞國育公司嗣於98年間因營運狀況不佳而進入清算程序,其餘股東均認賠等語置辯。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5、6月間,以至大陸地區投資熱處理加工為由,邀原告合資而成立系爭合資契約。 ㈡原告於96年7月26日匯款100萬元、96年9月7日匯款300萬元 、100萬元予被告,共計出資500萬元。 ㈢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21、537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1465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合資契約內容為何?是否以開設熱處理加工廠,及原告取得熱處理加工公司股份為內容?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資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原告自承96年5、6月間,與被告、鄭武祥、梁居清商討系爭合資契約過程,達成原告出資500萬元、鄭武祥出資600萬元、梁居清出資500萬元、其餘被告出資,由被告負責在東莞 經營管理等語(見107年度岡調字第229號卷,下稱岡調卷,第11頁、107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頁),足見系爭合資契約尚有鄭武祥、梁居清為當事人。證人鄭武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稱:伊去胞弟工廠遇到梁居清,說熱處理很好賺,回來後被告叫伊一起投資,伊出資600萬元 ,投資內容沒有講到,也沒有簽約,伊有跟被告討股東名冊,被告沒有給伊,也沒有說錢用途,被告於98年間有帶伊跟原告去參觀工廠2次、有看到機器,第2次去看時工廠只有一、二人,伊回去後有問被告,被告沒有理伊等語(見105年 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梁居清結稱:大家說好認股匯錢給被告,工廠於97年間在東莞市大朗鎮水平村蓋好,開始就做熱處理,就是五金件加熱冷卻後送回客戶,原告每個月都會來大陸看工廠,工廠營運直到98年就沒做了,原告、鄭武祥都不願再增資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88號卷第60至61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合資契約係以開設熱處理加工廠為內容,對於投資款如何使用以及原告是否取得何公司股份之細節則無約定。原告否認證人梁居清之證詞、主張與被告約定將原告列入東莞公司股東名冊云云(見108年 度訴字第217號卷,下稱訴卷,第18、26、53頁),難以憑 採。 ㈡上開工廠確實處理熱加工之事實,除上開證人證詞外,復有杭州三良爐業有限公司出售機具予東莞國育公司之杭州增值稅專用發票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264至284頁),堪信為真 。原告否認發票用以證明購買機具之證明力云云(見訴卷第53頁),委無可採。為被告代辦成立東莞國育公司之證人方文祺雖證稱:早期大陸地區沒有限制以熱處理加工作為營業登記項目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126頁),及原告提出98年8月1日成立之訴外人蘇氏熱處理(深圳)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訴卷第59頁),僅能證明當時得以熱處理加工登記營運,惟不足以否定被告有成立熱處理加工廠之前開事實。且原告亦曾前往參觀該工廠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3、55頁),除上開證人證詞外,復有東莞國育公司現金支出證明單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286至292頁),堪信為真。原告否認前往東莞地區所看之工廠即係 投資之熱處理加工廠云云(見訴卷第53至54頁),均無可採。 ㈢且被告取得原告之護照、身分證影本後(見審訴卷第54、56頁),確有交給永欽國際有限公司辦理在美國設立國育國際公司,以境外公司投資大陸地區之方式,匯款100萬元美金 至東莞國育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以作為成立東莞國育公司之資本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方文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稱明確,復有原告之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東莞國育公司之驗資報告、審計報告、清算審計報告各1份可考(見 審訴卷第54至56、76至110頁),及原告經登記為國際國育 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帳面價值為45萬元美金,亦有國際國育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1份可考(見105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106頁),堪信為真。原告既將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交給被告 ,衡情預期被告會以原告身分辦理投資事宜,原告如今始提起訴訟,否認被告所為國際國育公司設立一事與原告投資之關連性,併一概否認上開股東名冊之真正性(見訴卷第28頁),均無可採。東莞國育公司之股本資金既係由在美國設立之國育國際公司投資,而國際國育公司之股本來自原告等人之投資,則國際國育公司未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戶一事,固有該銀行105年12月30日兆銀總票據字 第1050030635號函1紙可考(見訴卷第61頁),亦無不合, 原告主張國際國育公司未開立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帳戶,故被告未履行合資契約云云(見訴卷第57頁),委無可採。復由上開公司設立過程觀之,亦非如原告所質疑被告係自行成立五家製品公司,再以成立熱處理加公司為訛邀原告投資云云(見訴卷第53頁)。 ㈣又國育國際公司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為原告、王貞勻、林萬清、梁居清、鄭武雄、CHEW KEI MING等人(見105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106至109頁),經核對被告於96年10月17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200萬元、於96年9月5日,以梁居清名義匯 款400萬元、以林萬清名義匯款200萬元、以王貞勻名義匯款100萬元、以被告配偶洪麗香名義匯款1,200萬元,均以申報對外股本投資為由,匯入國育國際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96511006131帳戶之事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相關手續費收據各1份可 考(見105年度他字第588號卷第17至37頁),足見洪麗香名義匯款部分實係前述原告、鄭武祥、股東CHEW KEI MING之 出資額,與洪麗香有無代理原告之權限或與曾否與原告接洽無涉,原告以此否認其出資之500萬元作為國育國際公司股 款用途云云(見訴卷第52頁),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㈤承上,被告既有將原告投資之500萬元用作成立國育國際公 司,再投資東莞國育公司,以從事熱處理加工業務,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或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義務之情事。原告以投資時沒有提到開設境外公司、不承認投資國育國際公司、不知道股份登記何處、爭執到底有無將原告列為熱處理加工公司股東云云(見105年度他字第588號卷第72至73頁、105年度他 字第3740號卷第27、69頁),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論據。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5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00萬元暨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