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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盧怡秀楊捷羽張立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告
汪承蓉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正邦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蔡涵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4 月間擔任訴外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原告於103 年4 月間參加被告開授之拍賣鑑定課程,被告於授課中提到投資項目,營造阿邦師公司前景良好、值得投資之假象,講述阿邦師公司每股股價至少新臺幣(下同)105 元,甚至可達180 元至200 元,獲利可達每股盈餘(即EP S)3.5 元等語。然被告於104 年間起於網路販售名牌贗品,造成買受人鉅額損失,已負債千萬,且阿邦師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亦未與國泰證券簽約輔導上市上櫃或興櫃,仍於105 年4 月間以臉書對話邀原告購買阿邦師公司股票,並稱「一股賣妳50,目前輔導卷商是國泰證券,預計承銷83」等語,原告因而於105 年4 月20日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認購阿邦師公司未上市之股票58張,阿邦師公司員工並於105年5 月底交付上開股票予原告。然阿邦師公司於因營運狀況不佳、虧損,於105 年10月間停止營業,並遭新聞媒體報導有販賣贗品、公司掏空等情形,原告向阿邦師公司詢問,阿邦師公司董事訴外人蘇裴鈺向原告稱被告在處理,不用擔心等語,嗣原告於106 年8 月間陸續接獲其他受害者電話,始知受騙。被告明知阿邦師公司於104 年間即營運狀況不佳,仍實施詐術勸誘原告購買上開股票,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騙損失鉅款,血本無歸且罹患憂鬱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財團法人法律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阿邦師公司從事二手精品買賣、鑑定、培訓課程,於103 、104 年間前景看好,有公開發行股票之計畫,被告因而曾於其開授之拍賣鑑定課程中,解說股票上市後可能會有的獲利,因原告曾表示對阿邦師公司股票有興趣,被告於105 年4 月間以臉書訊息詢問原告是否購買股票。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間起於網路販售名牌贗品之事,阿邦師公司早於93年12月10日即以設立,並非虛設短期經營之公司,被告有將阿邦師股票興櫃之計畫,然阿邦師公司105 年下半年度爆發公司內部人事、股權糾紛,業務、財務發生變化,導致未能按照計畫興櫃,被告於105 年4 月邀約原告購買股票時,主觀上認為阿邦師公司前景看好,且當時被告確實有與訴外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洽談擔任阿邦師公司興櫃輔導券商事宜,於國泰證券實質輔導期間評估公司本益比等計算出預計承銷價格83元,只是沒有與國泰證券走到最後簽約階段,並無營造阿邦師公司營收良好之假象,亦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4 月間擔任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二)原告於103 年4 月間曾參加被告開授之拍賣鑑定課程,課程中有提到投資項目。

(三)被告於105 年4 月間以臉書對話邀原告購買阿邦師公司股票,並表示「一股賣妳50,目前輔導卷商是國泰證券,預計承銷83」等語,原告因而於105 年4 月20日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認購阿邦師公司股票58張。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授課照片及兩造臉書對話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卷第33~30 頁),而被告雖不爭執其曾於開授之課程中講解阿邦師公司股票可能獲利,及其以上開臉書對話邀原告購買阿邦師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及意思自由權之情事,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受理,原告並於偵查中陳稱:新聞媒體如鉅享網、聯合報都有報導阿邦師公司前景很好、營收很高,公司即將上櫃,我於105 年上半年也有聽過被告演講拍賣及鑑定課程,提到公司股價可以達到105 元,讓我心動想買公司股票,後來被告跟我用FB聊天,說別人用每股70元跟他買他都不賣,因為我是他粉絲,要以200 萬元賣58張股票給我,我就於105 年4 月20日匯款等語,有橋頭地檢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117、100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堪認原告之所以願以200 萬元購買阿邦師公司股票,是著眼於其接觸阿邦師公司之市場資訊及被告之說明後,自行評估判斷可能獲利,進而與被告就購股金額、股數達成合意,而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股價是否能如預期上漲獲利,影響之因素甚多,本即具有不確定性,投資前本應參酌市場上就該公司營業、財務資訊、商譽,營業模式之穩定性、市場需求等業務行銷是否成功,或可能遭競爭對手替代等因素謹慎評估,原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堪信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具有自行評估上開投資風險之能力,尚難認原告僅因被告邀約購買之行為而陷於何等錯誤,始購買阿邦師公司之股票。

(三)原告雖主張阿邦師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亦未與國泰證券簽約輔導上市上櫃或興櫃,仍於105 年4 月間以上開臉書對話邀原告購買阿邦師公司股票,提及國泰證券是輔導券商,預計承銷價格每股83元,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上開股票,且國泰證券對阿邦師公司進行一般業務訪談後,曾於104 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請被告提出股東名冊以確認有無與國泰證券負責人利害關係之人,但被告並未回覆,可證被告施用詐術等語。經本院函詢國泰證券輔導阿邦師公司上市上櫃之過程,據覆略以:政府於103 至104 年間鼓勵文創類股申請上市櫃,國泰證券知悉阿邦師公司有意申請上市櫃,曾因欲爭取擔任輔導阿邦師公司上市櫃之主辦推薦證券商,而與阿邦師公司進行一般業務訪談,即由國泰證券承銷部門人員親自拜訪對該公司進行產業發展性及公司競爭力之初步了解,作為是否爭取擔任該公司主辦推薦證券商之參考,倘初步認為國泰證券有爭取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之機會及利基,業務人員須正式撰寫見評估意見書予國泰公司內部核定,進行爭取擔任該案上市櫃之主辦推薦證券商,國泰證券除例行拜訪阿邦師公司外,曾於104 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阿邦師公司請其提供營收資料及股東名冊,然未獲回覆,因國泰證券進行一般例行性業務訪談時未能取得阿邦師公司較為深入之資訊,業務單位認為該案未來成長的不確定性過高、經營模式不夠成熟,且阿邦師公司與消費者糾紛訴訟頻傳,承接該案件與國泰證券企業形象理念不符,故隨即停止對該案之開發及洽商,該案並未進入國泰證承銷審查小組會議內部討論是否與阿邦師公司簽訂輔導契約,國泰證券亦未爭取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至於承銷價格是於發行公司申請上市櫃時,才會由主辦證券商依照發行公司及市場的狀況來決定,國泰證券並未與阿邦師公司簽訂輔導契約,亦無進行任何實質輔導作業,當無與阿邦師公司討論承銷價格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83-85 頁),足見104 年間起,阿邦師公司確有意申請上市櫃,並曾與國泰證券人員接觸並進行一般業務訪談,僅係嗣後並未與國泰證券簽訂輔導契約及進入實質輔導階段,惟一般業務訪談衡情亦須進行一段時間,阿邦師公司雖未回覆國泰證券104 年10月26日向其詢問之電子郵件,然並無證據證明國泰證券與阿邦師公司於105 年4 月間之前即已停止接觸洽商,自難認被告邀約原告購買股票時,即已知悉阿邦師公司無法登錄興櫃而仍向原告施用詐術邀約其購買股票。又被告雖於上開臉書對話中向原告提及國泰證券是輔導券商、預計承銷價格每股83元等語,惟一般非證券金融專業之人通常難以精準分辨證券商辦理公司上市櫃的各個階段,阿邦師公司雖未與國泰證券簽訂輔導契約,但確實已因計畫上市櫃而與國泰證券人員接洽進行一般業務訪談,尚難認被告向原告表示國泰證券是輔導卷商一節屬施用詐術,至被告提及「預計」承銷價格部份,被告亦未保證將來興櫃之承銷價格必定為83元,且原告係參考阿邦師之市場資訊及被告之說明後,自行判斷投資股票未來可能之獲利甚豐,始決定向被告認購阿邦師公司股票,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有誇大投資可能之獲利以勸誘原告購買之情事,亦僅係促成原告決定購買股票之因素之一,亦尚難認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何等錯誤而認購上開股票。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起於網路販售名牌贗品,造成買受人鉅額損失,已負債千萬,仍於105 年4 月間邀約原告認購阿邦師公司股票等語,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4117號、10074 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 第48頁反面,下稱系爭起訴書)。惟觀諸系爭起訴書,檢察官係認定被告於104 、105年間,明知客戶委託阿邦師公司出賣之商品已賣出,卻侵占成交商品價金挪作他用,未匯予委託人,及於網路拍賣非真品之精品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商標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因而提起公訴,然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縱認被告確有為上開不當之商業行為,亦無法證明於105 年4 月間被告邀原告購買股票之時,即已知悉未來阿邦師公司將發生變化致使投資人血本無歸,況斯時被告確實有將阿邦師公司辦理興櫃之計畫,業如前述,而一般公司經營者及投資人均會認為公司登錄興櫃後因便於集資,股價即將看漲,原告亦受此資訊吸引前來投資,然被告本係擔任阿邦師公司之董事長,於105 年5 月間變更登記改由訴外人蔡嘉信就任阿邦師公司之董事長,嗣經法院判決確認蔡嘉信與阿邦師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由主管機關廢止蔡嘉信之董事長登記等情,有阿邦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99 頁),此與被告主張105 年下半年阿邦師公司發生經營權等糾紛,致未能按照計畫興櫃等情相符,益徵係因事後阿邦師公司內部人事、業務經營甚至財務狀況發生變化,致未能按被告之計劃登錄興櫃,亦難據此嗣後發生之情事,反推被告於105 年4 月間邀約原告認購股票之初,即可預見將來阿邦師公司會發生上開變化致無法登錄興櫃及陷入財務不佳,導致投資人損失之情形,而有何詐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意思自由之故意過失行為。

(五)原告復執工商時報新聞1 篇(見本院卷第88頁),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委託國泰證券輔導上市櫃或承銷股票,仍於104 年11月26日透過工商時報媒體報導阿邦師公司105 年將申請登錄興櫃之訊息等語。惟查上開工商時報新聞僅提及阿邦師集團於104 年營業額突破3 億元,宣布預計於105 年申請興櫃等語,並未提及阿邦師公司興櫃之輔導證券商為何、有無進行實質輔導或有無與證券商簽約之情事,國泰證券就此情亦函覆本院:阿邦師公司於104 年11月間提供予媒體之新聞稿並未提及國泰證券,亦未記載將與國泰證券簽約等內容,上開工商時報報導也未提及國泰證券有與阿邦師公司簽約,無從得知為何其他媒體新聞載有阿邦師集團與國泰證券簽約,及國泰證券表示阿邦師集團預計於105 年申請登錄興櫃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自難認上開工時時報新聞報導內容與被告之何等詐欺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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