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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博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謂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圓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7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20,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6,287 元,及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26,28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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