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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告
鉅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謝佩伶
被告
蘇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鉅大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謝佩伶、被告蘇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4日至109年11月14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2.93%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原告定儲利率1.07%,加碼2.93%年息,目前利率為4%)。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2條約定,逾期還本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鉅大公司自108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鉅大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本金814,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謝佩伶、蘇家蓁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貸款總約定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鉅大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謝佩伶、蘇家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利        率│違          約          金│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
│    │(新臺幣)│(民國)  │            │                          │(新臺幣)│(民國)  │
├──┼─────┼─────┼──────┼─────────────┼─────┼─────┤
│1   │529,119元 │自108 年4 │年息4%     │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975,000元 │106 年11月│
│    │          │月14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14日至109 │
│    │          │清償日止  │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年11月14日│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          │            │違約金。                  │          │          │
├──┼─────┼─────┼──────┼─────────────┼─────┼─────┤
│2   │284,911元 │自108 年4 │年息4%     │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525,000元 │106 年11月│
│    │          │月14日起至│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14日至109 │
│    │          │清償日止  │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年11月14日│
│    │          │          │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          │            │違約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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